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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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

 

——析王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等四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分别在摄影建材城一楼东区26号和北平房7号内销售假冒“KoDak”注册商标的胶卷和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电池,后被告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14290卷柯达胶卷及135块松下电池。经依法鉴定,起获的上述胶卷系假冒“KoDak”注册商标的胶卷(价值人民币295226元)、电池系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电池(价值3458元),共价值人民币298711元人民币。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等四人目无国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五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判案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四人销售假冒“柯达”注册商标的胶卷和假冒“松下”注册商标的电池,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鉴于涉案商品尚未销售,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刘某等三人系雇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刘某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分别从轻处罚。

 

三、法理解说

 

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而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将其定位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定性,并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判处了刑罚。

 

在司法实践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容易混淆的两罪名。他们有一些相似之处,如在客观上都表现为销售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都以“明知”为主观方面的核心要素,并且一般都有营利的目的。但是,二者还是存在根本的区别。(一)侵犯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见,二个罪打击的侧重点不同,前者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问题,后者打击产品质量问题。(二)犯罪对象不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品,该商品的质量可能是合格的,但是其质量与真正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有无差异,即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优于真正注册商标的商品,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伪劣产品的根本特点就是其质量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的要求。

 

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分析,检察机关的定性以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伪劣产品应当为掺杂掺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及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假冒“柯达”注册商标的胶卷和假冒“松下”注册商标的电池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本案中的证据表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是伪劣产品。既然犯罪对象不是伪劣产品,本罪就不能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只能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来定罪处罚。

 

然而,实践中比较复杂的问题是,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既是伪劣商品,又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呢?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这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构成中,作为犯罪对象的伪劣商品未必是假冒商标的商品,所以就没有必然的构成要件的重合或交叉,不属于法条竞合。这种情况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即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在形式上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是观念上的数罪,而不是实质上的数罪。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9日)第十条的规定也持此观点,即“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般来说,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定罪量刑。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多数案件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法定刑都要重,但有时未必。本案销售数额为298711元,假如假冒“柯达”注册商标的胶卷和假冒“松下”注册商标的电池同时又是伪劣产品,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销售金额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应当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2月18日)第二条第二款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案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就是重罪,所以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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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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