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5)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4日,被告人张某某受李某(已判决)招揽、组织,使用李某提供的秦某某等他人身份证向本市银行骗领共计3张银行卡。其中,张某某使用秦某某、夏某身份证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骗领银行卡2张,使用杨某某身份证向上海银行骗领银行卡1张。事后,张某某从李某处获得人民币200余元的报酬。2015年1月22日,公安人员经侦查,至张某某的工作场所将其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张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初犯,受李某利用走上犯罪道路,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银行卡申办资料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3张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在法庭审理阶段有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戚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哲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刘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11-27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刑初字第10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许德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7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吴某、程某某使用各自身份证至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领共计8张银行借记卡,而后予以收购。同年7月21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本市地铁某号线某路站某号出口抓获被告人刘某,并从其身上查扣到上述吴某、程某某名下的8张银行借记卡,又从其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的暂住处查扣到其非法持有的另外2张他人银行借记卡。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短消息截屏、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申办资料复印件、农业银行借记卡换卡登记查询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10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银行借记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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