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非吸)
(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四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上海四晟天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胡娜,系该四家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单位上海兴天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覃红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卫星。
辩护人陶武平、刘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四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晟投资公司)、上海四晟天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晟天乐公司)、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顺房产公司)、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实业公司)、上海兴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实业公司)和被告人李卫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乙、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胡娜、覃红斌,被告人李卫星及其辩护人陶武平、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于2012年10月16日和12月21日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3年1月24日和5月23日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2013年9月23日,本院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证人于某、潘某某、方某某、张甲、王甲、王乙、郑某某、赵某某、虞某某、苏某、薛某、雷某、蔚某、徐某某、汤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商铺预订单》、《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借款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帐册、签购单、发票、收据、银行凭证、楼盘宣传广告、照片、电脑资料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中南会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胡娜、覃红斌的陈述和被告人李卫星的供述等证据指控:2010年9月起,李卫星以四晟投资公司等五家被告单位名义,先后采用承担债务等方式,收购了本市金山区“金山义乌小商品城”、黄浦区“上海滩商厦”和静安区“中华商城”三处商业房产,并由五家被告单位分别持有上述房产的产权。后李卫星以上述被告单位的名义,组织员工在本市通过电话、广告、网络、房产中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销售房屋使用权或产权、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至案发,共吸收3300余人存款计人民币1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主要用于支付前述收购行为所承担的债务、出资人退款、银行贷款及公司经营开支等。2012年3月7日,李卫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五家被告单位以分割销售商铺使用权或产权并包租、回购等手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3亿余元,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李卫星作为五家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胡娜、覃红斌和被告人李卫星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李卫星辩称其有自首情节。李卫星的辩护人认为:第一,五家被告单位分别拥有“金山义乌小商品城”、“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相关房产产权,具有从事房产租赁经营的资质,李卫星采用售后包租等方式租售房产既不违法,也具有普遍性,且所获资金均用于公司经营,故李卫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如果法院认定李卫星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事实,请求对李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公证书、合作协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卫星与他人共同设立被告单位四晟投资公司。同年9月26日,李卫星以该公司名义收购上海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文建筑公司)名下位于本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号的房产。同年10月20日,李卫星与他人又设立被告单位四晟天乐公司,并将上述房产分别登记在四晟投资公司、四晟天乐公司名下,同时将该房产改名为“金山义乌小商品城”。2011年1月30日和2月24日,李卫星以其控制的浙江四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四兄公司)名义和承债方式,收购被告单位浦顺房产公司、亚兴实业公司股权,并与这两家单位原股东上海兴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集团)、虞愫康或代持股人陈洪凯分别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两家单位名下主要资产是位于本市黄浦区人民路XXX号、XXX号“上海滩商厦”的相关房产,但该房产除物业用房外均已被原股东分别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宝山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以及原上海中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投资公司)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黄浦支行)。2011年2月24日和6月20日,李卫星以其控制的浙江四兄公司名义和承债方式,收购被告单位兴天实业公司,并与该单位原股东王甲、章成烈、章克伟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该单位名下主要资产是位于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858弄8号“中华商城”的相关房产,但该房产已被原股东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浦东分行)。
被告人李卫星通过收购房产和受让股权的方式获得“金山义乌小商品城”、“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相关房产后,除少部分商铺和办公楼已获得产权外,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相关房地产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余房产分割成小商铺,并以相关被告单位名义,通过广告、网络、电话、现场咨询、房产中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发布出售商铺和办公楼产权或使用权的信息,同时承诺由相关被告单位包租商铺和办公楼,每年支付6%至10%不等的固定回报,到期可按原价110%至120%回购等,以此方式非法招揽社会公众向被告单位存入资金。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2月止,五家被告单位直接或者委托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等房产中介代理,借助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等形式,非法向社会公众3300余人吸收资金计13亿余元,其中,四晟投资公司、四晟天乐公司非法向1100余人吸收资金计2.6亿余元,浦顺房产公司、亚兴实业公司非法向700余人吸收资金计5.8亿余元,兴天实业公司非法向1500余人吸收资金计4.7亿余元。以上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前述收购股权、购买房产、归还借款及出售上述商铺和办公楼的经营开支等。至案发,五家被告单位通过退还房款、支付回报、退房补偿等形式仅向部分涉案社会公众返还资金计1.2亿余元。
2012年3月7日,李卫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明五家被告单位基本情况的证据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黄浦分局、静安分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银行凭证、银行询征函等书证证实:五家被告单位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具体成立的时间、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及变更等。
2.四晟投资公司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杨益方、销售部负责人于某、财务总监潘某某和项目招商部负责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五家被告单位实际均由李卫星控制,他们受李卫星指派分别担任上述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其中,潘某某虽持有被告单位亚兴实业公司22%股份,但实际上既没有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仅按李卫星要求代为持股,且与李卫星签过《代持股协议》。
3.五家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胡娜、覃红斌的陈述分别证实:五家被告单位均由李卫星实际控制,于某、潘某某、方某某等人系上述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其中,覃红斌虽持有被告单位兴天实业公司5%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胡娜虽曾持有被告单位浦顺房产公司40%股份,但他们实际上既没有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仅按李卫星要求代为持股或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均与李卫星签过《代持股协议》。
(二)证明涉案房产转让及抵押情况的证据
1.天文建筑公司原负责人赵某某的证言和有关协议书、合同、进帐单、收款通知等证据证实:李卫星为收购“金山义乌小商品城”房产,于2010年9月以四晟投资公司名义与天文建筑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
2.上海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兴天实业公司股东之一王甲的证言和有关协议等证据证实:李卫星为取得亚兴实业公司、浦顺房产公司名下“上海滩商厦”和兴天实业公司名下“中华商城”的相关房产,决定收购该三家公司股权,于2011年1月30日、2月24日和6月20日,以浙江四兄公司名义分别与该三家单位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收购价格即为三家单位以前所欠银行贷款和向他人借款的本息。
3.建设银行宝山支行客户经理徐某某、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中小企业中心客户经理蔚某、中邦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某、工商银行浦东分行业务部副经理汤某等人的证言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及相关合同等证据分别证实: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6月28日、8月4日、9月10日,浦顺房产公司、亚兴实业公司、兴天实业公司已将其分别拥有产权的“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相关房产抵押给了银行,至案发仍未撤销抵押。
4.公信中南会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有关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1)2010年9月26日,天文建筑公司就“金山义乌小商品城”房产转让与受让方四晟投资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后该房产权利人分别登记在四晟投资公司和四晟天乐公司名下。(2)2011年1月30日和2月24日,浦顺房产公司、亚兴实业公司原股东兴宇集团、虞素慷就转让该两家单位全部股权与受让方浙江四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这两家单位名下主要资产系“上海滩商厦”的相关房产。(3)2011年2月24日,兴天实业公司原股东王甲、章成烈、章克伟就转让该单位全部股权与受让方浙江四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该单位名下主要资产系“中华商城”的相关房产。
(三)证明五家被告单位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证据
1.五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杨益方、于某、潘某某、方某某、陆丽娜、张甲等人的证言和查获的有关网络资料等证据分别证实: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李卫星先后取得“金山义乌小商品城”、“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的相关房产后对其进行包装,并通过广告、网络、电话、现场推介、委托房产中介等方式对外宣传其经营模式,即将整个楼层分割成小商铺后对外出售产权或使用权,再由四晟投资公司等单位接受客户委托经营管理,客户每年可以获得6%至10%不等的固定回报,期满后按客户购买房产金额的110%至120%回购等,以此吸引社会公众出资。客户以刷卡或现金方式支付资金,财务人员审核、记帐和制作销售、返租台帐后交给李卫星。
2.中原物业公司事业一部总经理沈增泉、事业一部“中华商城”项目经理诸悦、事业二部总经理张亮等人的证言和有关《分销代理合同》、《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及电子汇款单、销售明细等书证分别证实:2011年3月起,中原物业公司接受被告单位浦顺房产公司、亚兴实业公司和兴天实业公司委托,作为“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对外销售的总代理,负责广告企划、推广介绍等,并向上述单位收取顾问和佣金等费用,双方为此签订了代理合同。
3.银行工作人员徐某某、蔚某、汤某及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分别证实:他们所在银行或个人作为“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的抵押权人均不知道被告单位销售上述抵押房产,后当他们通过其它渠道得知被告单位的上述行为时,立即要求停止销售。
4.涉案社会公众苏某、薛某、雷某等人的陈述和《商铺预订单》、《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宣传广告、POS机刷卡签购单、收据及附件等证据分别证实:苏某、薛某、雷某等人于2010年10月起,通过广告宣传、房产中介推荐等渠道得知被告单位销售“金山义乌小商品城”、“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的相关商铺,且通过被告单位包租返租等形式每年可获得6%至10%不等的回报,期满后还可选择回购或继续由被告单位经营,于是,分别与相关被告单位签订了转让和委托经营合同,并以刷卡或现金等方式支付资金。
5.四晟投资公司财务经理阮某某的证言及查获的有关电脑统计资料等证据证实:五家被告单位主要从事“金山义乌小商品城”、“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的商铺和办公楼销售活动,阮某某负责对各楼盘销售台帐汇总、整理和对原始资料核对等工作,然后将数据报给李卫星。
6.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和有关明细表、统计表等证据分别证实:2012年3月7日,侦查人员在李卫星住处查获“ASUS”牌笔记本电脑和“IPAD”平板电脑各一台及“WD”牌电脑硬盘一张,电脑中有《金山项目返租汇总表》、《上海滩使用权返租核对最终版》、《中华城返租统计表》等涉案资料。
7.公信中南会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五家被告单位签订的涉案合同计3200余份,涉及3300余人,实际收取资金计13亿余元,退款本金和支付回报、退房补偿计1.2亿余元。其中,四晟投资公司、四晟天乐公司向1100余人吸收资金计2.6亿余元,浦顺房产公司、亚兴实业公司向700余人吸收资金计5.8亿余元,兴天实业公司向1500余人吸收资金计4.7亿余元,且五家被告单位均没有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
(四)证明五家被告单位资金收支情况的证据
1.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潘某某、陆丽娜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收入主要用于收购房产和股权、偿还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本息等。
2.浙江温州美日印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乙及证人赵某某、虞某某、王甲、郑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李卫星为收购涉案房产和公司股权、支付民间借贷本息等,向他们归还过部分资金。
3.银行工作人员徐某某、蔚某、汤某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李卫星曾以被告单位名义向银行或个人归还过部分借款本息。
4.公信中南会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五家被告单位收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收购股权、购买房产、归还借款,向部分涉案社会公众退款、支付回报、退房补偿以及出售上述房产的经营开支等。
被告人李卫星对五家被告单位均由其实际控制,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相关房地产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分割商铺并公开宣传和出售,大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以及将资金主要用于收购房产和股权、支付回报等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五家被告单位及李卫星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是李卫星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现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五家被告单位及李卫星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认为,五家被告单位及李卫星是在投入少量资金的情况下收购“金山义乌小商品城”房产和“上海滩商厦”、“中华商城”相关房产原权利人公司的股权,并在取得“金山义乌小商品城”和已被抵押的“上海滩商厦”、“中华商城”对应房产权利后,为获取支付上述房产和股权收购款的巨额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相关房地产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将相关房产分割成小商铺,连同少部分有产权的小商铺和办公楼一起,通过广告、网络、电话、现场咨询和房产中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出售该商铺和办公楼产权或使用权、售后包租回租支付固定租金、到期可高于售价回购商铺和办公楼房产权利为名,招徕社会公众向被告单位投入资金,所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收购“金山义乌小商品城”房产和“上海滩商厦”、“中华商城”原权利人公司股权所欠的债务。而五家被告单位及李卫星实际出售的商铺和办公楼因系违法分割或被抵押,不仅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无法确定对应的产权,而且又始终被五家被告单位及李卫星实际占有并支配,使用权也没有发生转移。其行为的实质,就是将无法实现产权转移和实际也不转移使用权的商铺和办公楼,采用买卖、回购和包租、回租的形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向社会公众揽储吸存的规定,提供与国家金融机构保本付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的揽储条件相同的待遇,公开宣传并大规模地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融资,以支付其所欠收购股权和房产的债务。显然,五家被告单位及李卫星的主要目的不是商铺和办公楼房产权利的销售,而是出于融资需要公开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资金,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而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追究五家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卫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影响认定五家被告单位及李卫星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院对辩护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及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李卫星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李卫星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没有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之规定,李卫星不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李卫星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晟投资公司、四晟天乐公司、浦顺房产公司、亚兴实业公司和兴天实业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13亿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对五家被告单位判处罚金。被告人李卫星作为五家被告单位实际控制人,系五家被告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卫星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和辩护人提出李卫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李卫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可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四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单位上海四晟天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单位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单位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五、被告单位上海兴天实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六、被告人李卫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费 晔
代理审判员 沈 燕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
Tel:15026491946 QQ:47730654 Email:plato741@163.com
苏ICP备11080979号-7 沪公网安备31011502401197
本站版权归fnlvshi所有,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本站转载之资源,均为学习研究之目的,如若涉及版权,请联系站长审核后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