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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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意见
[ 2010-5-15 13:20:00 | By: 天津李律师 ]

博主说明:本案中博主是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案件现已判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采纳了博主的代理意见。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员:

受**的委托和张盈律师事务指派,本所律师李晓东为第一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发表代理意见之前首先代表**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歉意。庭前,代理人查阅了案卷,对事实进行了了解,当庭又听取了法庭的详细调查,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三点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在裁判时予以参酌。

一、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

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记载原告的月工资是6111元,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是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怎么能证明月工资的实际情况?同时该证据也没有相应的工资册、工资条等证据相应证,怎能证明工资的扣发情况?退一步讲,即便是扣发的工资,但还需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显然《关于我司员工误工费用的说明》中所述的1772.68元,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应支持。

二、原告诉请赔偿其交通费损失2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项损失的证据不具真实性、合理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支持。

首先,该证据不能证明出租车的票据的使用人是谁?不能证明是什么人到哪去做什么,不能证明该出租车费用与原告的关系,不能证明该出租车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说的交通费用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另一部分是车辆受损打出租车的费用,处理事故应有确定的时间和次数,但被告从原告的证据中看不出哪些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哪些是其他的费用,所以原告的这些证据缺乏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

其次,缺乏合理性。这些出租车票反映的是必须要乘坐的吗,难道乘公交就不可以吗?

再次,该交通费损失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遭受的是物的损失,即便有影响也是使用利益的影响,而对此使用利益的赔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平时自己用车也有加油、折旧等成本,如此诉请赔偿出租车的费用,无疑将肇事司机**的责任范围扩大到了无边无际。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在于尽可能的恢复到被侵权人为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涉案车辆非运营车辆,无重大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论是从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还是从法律的规定,均不应得到支持。

三、本案肇事车辆津FL****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2009年6月12日,第二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为津FL****车在**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同日,李*作为被保险人,为津FL****车在该公司又投了商业第三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对上述保险,第二被告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第三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车损明细、驾驶证、行车证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该事实在庭审中第三被告已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第一被告**在涉案事故中并没有主观恶意,是过失所导致的。本代理人总的观点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应予支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都应当驳回。恳请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谢谢!
诉讼代理人:张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晓东
20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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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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