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例分析
作者:许诺
发布时间:2013-04-18
【诉讼双方】:
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3252219820811647X,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湖南省双峰县蛇形山镇白竹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芳久,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暂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堑塘村)。2011年11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湖南省双峰县蛇形山镇青岭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湖南省双峰县蛇形山镇青岭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梅峰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至21日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临时羁押,2011年11月2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石溪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至21日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临时羁押,2011年11月2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梅峰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至21日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临时羁押,2011年11月2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菲,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辩主张】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某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被告人谢某购买制作假证件所需要的各种空白的假证件等,由谢某雇用的被告人李某、王某通过快递的方式将上述物品提供给胡某。被告人肖某将制作虚假证件的信息通过粘贴小广告等形式发布,后由其与喻某(另案起诉)将相关信息提供给胡某。被告人彭某通过散发名片等方式联系制作假证件或印章,再由被告人康某将要制作的假证信息转交到肖某或喻某手中,之后由胡某在其租住的双台子区红旗街公路处家属楼2单元601室内,利用电脑、打印机、晒版机、封塑机等工具,制作虚假的房产证明、毕业证及印章等。
2011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胡某等人抓获,在其住处收缴已制作完成的印章986枚及各种空白证件3067本。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肖某、彭某、康某、谢某、李某、王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及公司、企业、事业印章,且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和信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胡某、肖某、彭某、康某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李某、王某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全案负责;其余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提供空白的假证件并未提供任何印章,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减轻处罚;被告人提供空白的假证件,为胡某造假准备辅助材料,而非直接对外造假,其社会危害较小,应酌定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中,印章不是谢某盖上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替他人邮寄空白假证件,处于从属地位,作用次要,系从犯,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中,印章不是李某盖上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替他人邮寄空白假证件,处于从属地位,作用次要,系从犯,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中,印章不是王某盖上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事实和证据】
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某租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盘锦市公路管理处家属楼2单元601室从事非法活动,在此期间,指使其妻子被告人肖某通过粘贴小广告等形式对外发布制作虚假证件的信息,被告人彭某通过散发名片等方式对外联系制作假证件或印章,再由被告人康某将要制作的假证信息转交到肖某或喻某(系肖某的母亲,另案起诉)处,尔后由肖某母女将相关信息提供给胡某。此前,被告人胡某通过电话方式联系浙江省温州市的被告人谢某购买制作假证件所需要的各种空白假证件等,由谢某雇用的被告人李某、王某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上述物品提供给胡某,胡伟利用电脑、打印机、晒版机、封塑机等工具,制作假房产证明、毕业证等证明文件及印章。2011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胡某等人抓获,在其住处收缴已制作完成的印章986枚及各种空白证件3067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和抓获被告人经过;
2、被告人胡某、肖某、彭某、康某、谢某、李某、王某及喻某的供述;
3、辨认笔录;
4、证人李某(买假文凭)、王某(买假房照)的证言、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印章样式;
6、户籍证明等。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纳。
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告人胡某、肖某、彭某、康某、谢某、李某、王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数量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和信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被告人胡某、肖某、彭某、康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谢某、李某、王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七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组织策划、指挥、直接实施伪造行为,作用主要,系全案的主犯,应当对全案负责;被告人肖某、彭某、康某负责对外招揽“生意”,被告人谢某、李某、王某负责提供空白假证件,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各环节,被告人彭某通过肖某母女将相关信息提供给被告人胡某,彭某处于从属地位,可酌定对彭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受妻子彭某指使对内传递信息,被告人李某、王某受人所雇邮寄假证件,均属于服从关系,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2月8日生下一女,现处于哺乳期,其丈夫在押受审,被告人肖某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具有悔改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谢某提出只提供空白的假证件并未提供任何印章,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对于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胡伟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假文凭,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因被告人谢某、李某、王某向胡某出售空白的假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所以随同主犯胡某一起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故对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鉴于七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定案结论】
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某肖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彭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康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谢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作案工具电脑1套、打印机2台、晒版机1台、塑封机1台、切卡机1台、假印章986枚及各种空白证件予以没收,被告人肖果萍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解说】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为了一时的便利,随意私刻公章,加上现在社会上大街小巷四处都是刻章的宣传广告,导致此类犯罪的滋生。本案的当事人也是图一时之利,法律意识淡薄,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私刻公章众多,同时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二个罪名,导致数罪并罚,在本案中当事人能及时回头主动悔罪,最后争取到法律的宽大处理。
一、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侵犯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往往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所谓印章,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竟、专用章,它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民事活动、行政活动的符号和标记。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印章,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侵犯国家机关的印章不构成本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所谓\"印章\",是指上述单位依法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上述单位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一般说来,公文要在加盖印章后始能生效。因此本条仅对伪造上述单位印章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上述单位公文、证件的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如行为人根本就不知道所承制的印章是他人无权要求制作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做准备,等等。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诈骗罪的认定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是指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诈骗罪可以通过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加以认定。当行为人以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作为一种手段行为,即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承诺,用以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此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和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作为诈骗罪的手段行为,是为了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这一目的行为而存在的,简单来说就是行为人将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作为一种工具,使他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能力,进而基于这种信任向行为人支付财物。此种情况下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诈骗罪。当行为人仅仅是通过贩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来获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情形时,其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行为人与他人之间这种“买卖关系”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形,他人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而购买,行为人并没有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的这种“你情我愿”的买卖关系不存在欺骗的故意。此种情况下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本案中七被告没有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没有欺诈的故意,其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证件的管理活动和信誉。而且七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应认定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而不是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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