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

侵犯著作权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

 

 

 

案情摘要:

 

2015年12月,熊智杰负责管理和维护“顶点小说网”。熊智杰明知上述网站上存在大量侵权文学作品,仍然通过电脑远程控制国外电脑服务器,对上述六个网站进行管理、维护和数据库的更新,并利用“关关采集器”软件,设置指定的采集小说路径,自动从其他盗版小说网站上采集新增的小说文学作品,并在上述六个网站上发布供用户点击阅读,再在网站中植入商业广告从中牟利。其中“顶点小说网”未经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的548部电子文字作品中,有521部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创同名的作品相似度大于70%。

 

被告人熊智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争议焦点: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智杰侵权的521部作品中,原著作权人是否明确;2、被告人熊智杰2016年2月至9月期间获取广告收益271840.64元,是否能够认定为非法收入。

 

裁判要点:

 

故本案中对被告人熊智杰的量刑不能以被告人熊智杰获得的271840.64元认定其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而应以本案查实的521部侵权作品作为对其量刑的基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熊智杰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10-13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703刑初620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智杰,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2016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智杰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培南、代理检察员冯雅岚出庭支持公诉。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人熊智杰及其辩护人李旻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成立,经营原创文学网站“起点中文网”,拥有网站内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并于2015年11月11日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蓬江分公司租用云主机,用于存放数据以及优化网站用户浏览速度。

 

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熊智杰受“牛儿”(另案处理)委托,负责管理和维护“顶点小说网”(网址:××)。

 

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熊智杰受杨某(另案处理)委托,负责管理和维护“猪猪岛小说网”(网址:××)、“喜看看小说网”(网址:××)、“64米小说网”(网址:××)、“万书吧小说网”(网址:××)、“去去读小说网”(网址:××)等五个网站。

 

被告人熊智杰明知上述网站上存在大量侵权文学作品,仍然在浙江省杭州市,通过电脑远程控制国外电脑服务器,对上述六个网站进行管理、维护和数据库的更新,并利用“关关采集器”软件,设置指定的采集小说路径,自动从其他盗版小说网站上采集新增的小说文学作品,并在上述六个网站上发布供用户点击阅读,再在网站中植入商业广告从中牟利。

 

其中“顶点小说网”未经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的《1851之远东风云》、《1895淘金国度》等548部电子文字作品中,有521部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创同名的作品相似度大于70%。

 

2016年2月,仅百度公司一家向“顶点小说网”支付广告费278162.9元。

 

2016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熊智杰获得广告收益人民币271840.64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智杰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学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智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智杰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徐某提出以下意见,一、被告人熊智杰依法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熊智杰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不能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熊智杰并未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且被害人已撤回对其的谅解,不应当对被告人熊智杰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熊智杰在本案案发后,其侵权行为疑似仍在继续进行之中。

 

被告人熊智杰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李旻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智杰侵权的521部作品中,原著作权人是谁事实不清。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智杰2016年2月至9月期间获取广告收益271840.64元,并以此认定被告人熊智杰非法收入,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熊智杰在本案中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死、被告人熊智杰如实交代、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熊智杰积极补救、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成立,经营原创文学网站“起点中文网”,拥有网站内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并于2015年11月11日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蓬江分公司租用云主机,用于存放数据以及优化网站用户浏览速度。

 

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熊智杰受“牛儿”(另案处理)委托,负责管理和维护“顶点小说网”(网址:××)。

 

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熊智杰受杨某(另案处理)委托,负责管理和维护“猪猪岛小说网”(网址:××)、“喜看看小说网”(网址:××)、“64米小说网”(网址:××)、“万书吧小说网”(网址:××)、“去去读小说网”(网址:××)等五个网站。

 

被告人熊智杰明知上述网站上存在侵权文学作品,仍然在浙江省杭州市,通过电脑远程控制电脑服务器,对上述六个网站进行管理、维护和数据库的更新,并利用“关关采集器”软件,设置指定的采集小说路径,自动从其他盗版小说网站上采集新增的小说文学作品,并在上述六个网站上发布供用户点击阅读,再在网站中植入商业广告从中牟利。

 

其中“顶点小说网”未经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的《1851之远东风云》、《1895淘金国度》等548部电子文字作品中,有521部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创同名的作品相似度大于70%。

 

2016年2月,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向“顶点小说网”支付广告费278162.9元。

 

2016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熊智杰获得上述涉案网站支付的广告收益人民币271840.6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智杰已向被害公司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未授权说明,中国电信云主机租用协议,涉案的23wx.com、zhuzhudao.com、xikankan.com、64mi.com四个网站注册信息以及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流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撤回谅解声明书,勘验、检查笔录,转账凭证,收据,司法鉴定意见,证人侯某1、李某、何某1、马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熊智杰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智杰在本案案发后,其侵权行为疑似仍在继续进行之中的意见。

 

经查,第一、广州新诤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涉案侵犯上海玄霆公司著作权的网站即顶点小说网、万书吧小说网、喜看看小说网、去读读小说网、64米小说网已于2016年12月下旬全部关闭。

 

第二、江门市公安局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于2017年5月底接到新诤信公司寄来的资料,反映登录涉嫌侵犯玄霆公司知识产权的两个网站(××和www.quledu.com)会自动跳转到另外两个网站,于是民警多次进行尝试,均发现该两网址已经关闭不能继续访问,也没有发现跳转情况。

 

在网络搜索中发现仍有使用顶点小说网、猪猪岛小说网等中文网名的网站存在,但是与本案域名不相符,并且均在国外注册,现无法进入网站后台,因而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无法查证是否由熊智杰继续管理和经营。

 

因此,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涉案的六个网站在案发后继续运行及与被告人熊智杰有关联。

 

故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李旻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智杰侵权的521部作品权属不清的辩护意见。

 

经查,第一、涉案的521部文学作品已公开发表在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起点中文网”。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第四款  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因此应当认定在“起点中文网”上的涉案521部文学作品上署名的作者就是上述文学作品的作者。

 

第二、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的521部侵权作品的作者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声明或者文学作品转让协议,证实上述521部文学作品的作者许可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因此公诉机关认定涉案的521部文学作品侵犯了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事实可以成立。

 

关于辩护人李旻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智杰2016年2月至9月期间获取广告收益271840.64元为非法收入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熊智杰的供述材料、证人候某、李某的证言材料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涉案的“顶点小说网”、“猪猪岛小说网”、“喜看看小说网”、“64米小说网”、“万书吧小说网”、“去去读小说网”等六个网站上的作品数量上有远超过公诉机关认定的521部侵权文学作品。

 

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上述网站中除其指控的521部侵权作品之外的其他作品属于侵权作品。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述网站中存在非侵权作品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熊智杰2016年2月至9月获得广告收益人民币271840.64元为违法所得且数额巨大的依据并不充分,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人熊智杰上述收益中存在部分合法收入的可能性。

 

故本案中对被告人熊智杰的量刑不能以被告人熊智杰获得的271840.64元认定其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而应以本案查实的521部侵权作品作为对其量刑的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f191e8b157de4809bfc140cc2cfa5834:217Section|第二百一十七条  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因此对被告人熊智杰犯侵犯著作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范围内进行量刑。

 

关于被告人熊智杰的主从犯问题。

 

经查,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熊智杰是在涉案的“顶点小说网”、“猪猪岛小说网”、“喜看看小说网”、“64米小说网”、“万书吧小说网”、“去去读小说网”等六个网站已经开设并运营的过程中受雇参与上述网站的管理和维护,上述网站所得的广告收益仅有部分被支付给被告人熊智杰作为报酬。

 

因此被告人熊智杰的行为是在侵犯著作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智杰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学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智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熊智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熊智杰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委托管理涉案侵权网站,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智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熊智杰积极赔偿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对被告人熊智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智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北街派出所的台式电脑主机4台(2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机箱前部外壳标有“MEIJI”标记字样,1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机箱前部外壳标有“SAMA”标记字样,1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机箱前部外壳标有“金河田”字样)、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1台黑色LENOVO联想牌T450型手提电脑,ID:2014AP5946)、电脑光驱1个(1个LG牌电脑光驱,S/N:809HZZM220357)、电脑显示屏1台(1台VIEWSONIC牌VA702型电脑显示屏,机身号:Q4E071152183),属于被告人熊智杰所有,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或者上缴国库。

 

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北街派出所的其他物品,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侵稳

 

审判员邱启杰

 

审判员王恩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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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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