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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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信用卡诈骗犯罪呈现高发,高增长趋势。其中,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占绝大多数。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持卡人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存在不同认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做了明确规定,即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属于恶意透支。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3个月的期限应该从后一次催收后开始起算。

 

上述司法解释列举了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即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对于实践中,持卡人因短期资金周转不灵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还款的情形,持卡人只要按照发卡行要求的最低额进行还款,或者向发卡行说明情况,积极设法归还,则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的目的。此时,持卡人只需要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归还本溪,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申请分期还款的情况,应根据到期本金及催收情况逐笔认定犯罪金额。也就是说,计入犯罪金额的透支数额,必须满足经发卡行两处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归还这个条件。对于不符合这个条件的,则不能计入犯罪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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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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