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
2018-01-24
公司股东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
一般来说是不构成侵占主体。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1)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2)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3)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4)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5)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本单位的财物。
本单位的财物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财物;本单位享有的债权;本单位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或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案例】
上海书香门第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书香门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案,丰成虚报注册资本案、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成。
辩护人蒋力飞,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悦,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书香门第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书香门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丰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中,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公诉机关以沪徐检诉刑撤(2014)1号、2号决定书对被告单位上海书香门第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书香门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决定撤回起诉;并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裁定,准许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上海书香门第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书香门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撤诉。
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丰成及其辩护人蒋力飞、宋悦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丰成在实际控制上海书香门第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期间,将该公司承租的用于建设和运营“书香门第·国际会馆”项目的本市徐汇区衡山路天平路西北角12幢旧式房屋转租给上海华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并由此至2012年7月以丰成负责实际经营的上海书香门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原上海万坤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帐户,收取上海华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方上海兆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支付的项目定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3,93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丰成利用其作为上述收款公司实际控制人,具有调拨、处置公司财产的职务便利,以还款、提取备用金等名义将上述款项中的2,000余万元转至其个人及他人帐户,其中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归还债务及家人购房等。
截至案发,丰成个人侵吞上述公司资金现已查明的部分共计1,000余万元。
经查,上述3,937万余元均来源于兆能公司相关人员集资诈骗犯罪所得。
2012年7月,被告人丰成得知上述款项来源非法后,仍大肆转移、消费、套现,并指使公司员工变造相关帐册凭证,意图掩盖涉案资金的真实去向。
丰成的上述行为造成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等单位收取兆能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以集资诈骗犯罪所得支付的巨额赃款至今无法追缴或补偿。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丰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资金共计1,0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证人朱某某、胡某某、芦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招商方案、租赁协议、工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丰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侵吞公司资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理由如下:1、丰成是上海书香门第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唯一股东实际投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由于公司经营亏损,丰成为此垫付不少于四千万资金用于经营,其个人财产已混同于公司财产,即使从公司获取利益也属正常。
2、2011年7月,丰成以上海书香门第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书香门第·国际会馆”项目,将项目内的旧式房屋转租给上海华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担保方上海兆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等款项共计3,937万余元是合法取得,并用于项目投入、公司经营及归还公司债务。
3、丰成在得知上海兆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诈骗后并没有指使公司员工伪造相关帐册转移公司财产,也没有逃避躲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丰成系上海书香门第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负责人,丰成个人资产混同于公司资产,丰成经营的公司实质是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2、丰成以上海书香门第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华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兆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收取的定金等3,937万余元属上海书香门第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善意取得,无需归还上海华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他案外人。
因此,被告人丰成使用上海书香门第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资金并未侵害其他“股东”利益,也没有侵害上海华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兆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权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公司的注册成立及经营管理。
2006年11月,丰某某与上海书香门第陶瓷艺术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上海书香门第茶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法定代表人丰某某。
2009年3月,上海书香门第茶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3万元虚增至2,000万元。
同年6月,上海书香门第茶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再次虚增至3,500万元,并更名为上海书香门第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
2006年至2012年,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的股东由丰某某及上海书香门第陶瓷艺术有限公司先后变更为丰某某、吕某某及袁某某等人。
案发前,该公司股东为丰某某与袁某某,法定代表人丰某某。
2002年9月,杨某和陈某之共同组建成立上海书香门第茶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某。
2003年10月,上海书香门第茶叶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书香门第陶瓷艺术有限公司,2011年8月,再次更名为上海书香门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书香门第投资管理公司)。
期间,书香门第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由30万元增至400万元、466万元,后又将注册资本466万元虚增至1,000万元;该公司股东由杨某及陈某之先后变更为张某某、丰某某及金某某、尤某某、袁某某等人。
案发前,该公司股东为张某某与袁某某,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2010年10月,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及书香门第投资管理公司因虚报注册资本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2009年1月,周某某与陆某共同组建成立上海万坤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万坤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期间,该公司名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相继变更。
2012年8月,上海万坤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上海皓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皓震公司),股东为袁某某和刘某某,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2009年1月,徐某与冯某某共同组建成立上海逸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逸清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法定代表人徐某。
期间,该公司名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相继变更。
上海逸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上海海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海翊公司),股东为袁某某和刘某某,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2010年1月,被告人丰成与潘某某共同组建成立上海德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德本公司),注册资本4万元,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期间,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相继变更,股东为袁某某和刘某某,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告人丰成系上述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书香门第投资管理公司、万坤公司、皓震公司、逸清公司、海翊公司及德本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职务侵占的事实。
2011年7月,被告人丰成以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的名义与上海衡复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衡复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承租本市徐汇区衡山路天平路交叉口地块上的12幢旧式房屋,用于建设和运营“书香门第·国际会馆”项目,并按照相关部门的指导意见进行招商及自营运作。
同年11月,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与衡复公司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
期间,衡复公司同意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享有招商转租权。
2011年8月,被告人丰成将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承租的上述12幢旧式房屋等转租给上海华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盈公司),双方签订《招商租赁协议》,并于同年11月转为正式《招商租赁合同》。
同年12月,被告人丰成又以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的名义与华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租赁范围。
同时,被告人丰成以书香门第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兆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兆能公司)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书香门第投资管理公司提供总体招商方案定位、联络国际知名地产服务公司等咨询服务,并收取咨询费。
根据协议约定,兆能公司作为华盈公司履行招商租赁协议及合同的担保方在华盈公司手续未完全办妥之前代华盈公司支付所有费用。
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丰成以其控制的书香门第投资管理公司和万坤公司等单位帐户先后收取兆能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芦某某支付的定金、租金等项目资金共计3,937万余元,被告人丰成利用其对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书香门第投资管理公司及万坤公司等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权,以还款、付租金、备用金、设计费及工资等为由,自制报销凭证,将1,300余万元转入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帐户,其中,用于个人消费808万余元。
被告人丰成又以还款、工资、商务差旅费、兑换外币等名义,转帐支付其家人购房等276万余元。
另查,上述3,937万余元来源于兆能公司相关人员非法集资所得。
2012年7月,当被告人丰成得知上述钱款来源非法后,仍指使公司员工变造相关帐册凭证,大肆转移涉案资金并掩盖资金的真实去向,导致涉案资金无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丰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吕某某、尤某某、徐某、吴某某、袁某及高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书香门第投资管理公司、万坤公司、皓震公司、逸清公司、海翊公司及德本公司等均系经工商登记并由丰成实际出资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及书香门第投资管理公司因虚增注册资本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
二、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租赁协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及《同意招商转租证明》,“书香门第·国际会馆”项目方案、天平路旧房商业改建项目招商及运营方案、请示、上海市徐汇区商务委员会回复、汇报、会议纪要及该项目策划设计方案、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丰成以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的名义向衡复公司承租本市徐汇区衡山路天平路交叉口地块上的12幢独立旧式房屋等,用于建设和运营“书香门第·国际会馆”项目,并得到衡复公司的同意进行招商转租。
三、证人芦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华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招商租赁协议》、《补充协议》、《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及回复通知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丰成以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名义向华盈公司转租“书香门第·国际会馆”项目的相关旧式房屋,并以书香门第投资管理公司名义向兆能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兆能公司作为华盈公司的担保方支付所有费用。
四、相关保证书、同意解除及终止协议书、解除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情况汇报等证据,证明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因兆能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并涉嫌非法集资而解除招商租赁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并以华盈公司违约为由提起仲裁;衡复公司为此通知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五、证人芦某某、胡某某及刘某的证言,股东会决议、融资明细表、承诺函及上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兆能公司支付的项目资金3,937万余元来源于兆能公司非法集资款。
六、兆能公司项目资金流向查证表、收取兆能公司钱款明细表、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等涉案公司帐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购单、购房发票等证据,证明兆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书香门第等涉案公司支付项目资金3,937万余元;丰成以还款、付租金、备用金、设计费及工资等为由,自制报销凭证,将1,300余万元转入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帐户,其中,用于个人消费808万余元;以还款、工资、商务差旅费、兑换外币等名义,转帐支付其家人购房等费用276万余元。
七、证人吴某某、许某某、俞某某、陆某、孙某、何某、李某、姚某及徐某等人的证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相关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丰成通过公司员工大量提现或兑换新加坡元,并在案发前指使公司员工伪造财务凭证,补改财务帐册,隐瞒资金用途等事实。
八、被告人丰成的供述及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丰成到案经过及到案后对涉案事实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股东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从学理上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设立时只有一个股东,或者设立时有两个以上股东,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权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导致仅剩一个股东的公司;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有两个以上的股东但实质只有一个真正股东,其余股东或是未实际出资却持有股权的挂名股东,或者因股权转让而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
经查,本案涉及的书香门第等涉案公司均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由丰成个人投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成以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的管理模式设立并经营书香门第等涉案公司,尽管丰成是上述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公司法人不同于个体经营,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有明显的区分。
因此,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丰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理由如下:
一、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即公司一经成立便确立公司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财产当然的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公司拥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公司的一切财产都属于公司本身而不属于股东个人,一人公司亦不例外。
因而,无论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还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公司的一切财产都属于公司本身而不属于股东。
本案中,被告人丰成将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向衡复公司承租的旧式房屋等转租给华盈公司,又以书香门第投资管理公司名义向兆能公司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等,据此,兆能公司作为华盈公司的担保方向丰成实际控制的书香门第等涉案公司帐户支付项目资金3,937万余元。
经查证,被告人丰成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协议,而并非是丰成个人的名义;兆能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书香门第等涉案公司支付项目资金,也并非支付给丰成个人。
因此,书香门第等涉案公司虽然实质上由丰成一人投资,但公司的财产并非等同于丰成个人的财产,即,书香门第等涉案公司收取的项目资金3,937万余元属于公司法人的财产,并非丰成个人的财产。
二、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无法清偿的,则公司宣告破产,而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的责任。
这便是公司法人主体地位的实质所在。
由于公司法不仅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也要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这一特征而恶意破产以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同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特别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又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种情形下,公司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将被否认,公司的股东也将无法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是和公司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然而,在相关的民事诉讼中,一旦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股东能够举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则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便不承担连带责任。
此时,在刑事领域,若不能对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行为进行有效的刑法规制,那么,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将无法得以保障。
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掏空公司的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与承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特别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可以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可以说是殊途同归。
进而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其说是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倒不如说是为了承认并保护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
是故,当公司股东非法将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便侵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若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理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此时,即便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让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也是发生在股东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产这一行为之后。
换言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能阻却公司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
同时,根据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显然,这里的公司包括受公司法调整的一人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并未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之外。
本案中,被告人丰成既是书香门第等涉案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当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三、由于一人公司不可能有股东会,更没有董事会和监事会,在缺乏监督的环境下,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其侵占公司财产的手段更加隐蔽。
如果其出于不当甚至是非法的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给自己或他人,就会减少或丧失公司独立的财产权,就会降低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
当其法益侵害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就应当以刑法加以规制。
本案中,被告人丰成作为书香门第等涉案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过程中,虚增注册资本达4,000余万元,并因此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但处罚后丰成并未改变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状况,客观上造成公司资本雄厚的假象,从而使丰成在承接“书香门第·国际会馆”重大项目中更具优势。
然而,经司法会计鉴定,丰成所控制的书香门第等涉案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均为亏损。
于是,公司一方面注册资本严重虚报,另一方面经营出现百万亏损,公司基于合同所获取的合同价款并非是公司的盈利,丰成作为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当然不能以此视作自己的投资收益而任意支配。
特别是,当丰成得知上述资金来源于兆能公司的违法所得可能被司法机关追缴,仍指使公司员工伪造篡改帐册及会计凭证,转移公司资金,隐瞒资金用途,导致涉案资金无法追回,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丰成虽为一人公司股东,但其利用经营管理公司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丰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成在实际负责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书香门第投资管理公司等涉案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资金达1,0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丰成到案后尚未退赔赃款。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丰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丰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以珍
代理审判员王明森
人民陪审员王婉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陈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8-03-26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120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卫华),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福湾悠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内合资、以下简称“福湾悠仙公司”)系由上海海湾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与上海悠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陈某)共同出资成立,其中上海海湾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51%。
2016年1月,经公司股东会决定,被告人陈某担任福湾悠仙公司监事,并实际担任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6年1月,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福湾悠仙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达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设计合同时,采用约定虚高的广告设计费用、后由上海达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返还部分费用给陈某的方法,将福湾悠仙公司支付的广告费用中超出实际广告费用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11月9日将上述钱款退还福湾悠仙公司。
2016年8月,被告人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私自挪用福湾悠仙公司70万元借贷给上海力展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后上海力展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人陈某价值约67万元的亚洲音乐节门票以及另外支付给陈某15万元,作为对上述70万元的还款。
被告人陈某未将上述门票收益及钱款归还福湾悠仙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11月7日将上述70万元钱款归还福湾悠仙公司。
2016年8月,被告人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私自挪用福湾悠仙公司2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向上海南俊酒业有限公司的借款。
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将上述钱款归还福湾悠仙公司。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沈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钱某、吴某某的证言,涉案的广告策划设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转账付款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借条、现金缴款单、领票签收单、票务申领表、收条、情况说明单、银行业务回单及借款协议书,相关企业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股东出资情况及股东会议决议,福湾悠仙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又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
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二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耀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范某2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8-02-27
-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7)沪0113刑初17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浦泽幸,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2,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丽,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范某2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玉红、浦泽幸,被告人范某2及其辩护人马骏、许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亨某物流配货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号C280,经营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799弄,以下简称“亨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被告人范某2为公司总经理及经营人,汪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2占股51%,汪某某占股49%。
被告人孙某某与范某2、徐忠良(另案处理)经预谋,为骗取亨某公司从国某公司将获取的1,400万元动迁款,由三人伪造相关材料,于2014年6月30日由孙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亨某公司,要求偿还拖欠其的工程款1,243.5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工程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法院主持调解时,范某2代表亨某公司应诉并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债权。
后,范某2、孙某某等人又采用伪造证据等方式向宝山法院起诉欲实际侵占上述款项时被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发现并报案。
被告人孙某某、范某2均系接电话通知后到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予供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在案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情况及相关书证材料等作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范某2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某、范某2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在嘉定法院进行的虚假诉讼是为了用于亨某公司动迁评估。
其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应当认定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金额为700万元,且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范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2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希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海亨某物流配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股东为汪某某与范某2两人,分别占股49%、51%。
公司向国某公司租赁位于南大路与外环线之间、祁连山路西侧2万平方米的地块作为经营用地。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范某2为公司总经理及实际经营人。
2014年,因上述亨某公司租用的经营用地面临动迁,被告人孙某某与范某2、徐忠良(另案处理)经预谋,为取得亨某公司即将从国某公司获取的动迁款,由三人伪造相关材料,于同年6月30日由孙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亨某公司,要求偿还拖欠其的工程款1,243.5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并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工程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法院主持调解时,范某2代表亨某公司应诉并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债权并取得调解书。
但尔后,该调解书并未被被告人孙某某、范某2等人用于获取动迁款。
2016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范某2又采用伪造证据的方式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欲隐瞒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实际侵吞国某公司支付给亨某公司未到账的700万元动迁款时,被汪某某发现并报案。
2016年8月26日、11月17日被告人范某2、孙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出具的《关于报案经侦的几点主要事实陈述》、《关于范某2、孙某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的报案材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档案室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亨某公司法人与经理协议复印件、宝山法院刑事判决书、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上海亨某物流配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股东有范某2及汪某某两人,分别占股51%、49%,至案发无变更记录。
2009年范某2与汪某某签订的法人与经理协议及公司章程均要求股东转让出资需要征得其中一方同意。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嘉定法院相关的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复印件等书证,证实2014年6月孙某某起诉上海亨某物流配货有限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借款及违约金。
同年8月26日范某2代表亨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和解协议认可相关欠款、违约金等共计14,435,000元。
同月29日由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忠良与孙某某签订调解笔录,并由嘉定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工程承包建设合同、结算单据、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493号孙某某诉上海亨某物流配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
4、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国某实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征地财物补偿明细表,证实国某公司根据评估,确定向亨某公司支付14,055,961.26元动迁补偿款。
5、证人李某、张某、章某1、孟某某、章某2、范某1、宗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亨某公司并未拖欠孙某某工程款;范某2与孙某某在未告知亨某公司股东汪某某的情况下,私自分配公司动迁款并签署相关投资款款项分配明细表;孙某某于2016年1月向宝山法院起诉范某2、上海亨某物流配货有限公司,并提交了虚假的合伙协议、股东会决议、协议书,诉请判令亨某公司、范某2支付投资款700万元,由国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孙某某,试图以此方式侵占亨某公司的动迁款。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经传讯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相关事实。
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范某2经传讯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范某2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范某2供述,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范是总经理,负责公司具体经营。
2004年亨某公司经营缺少资金,范向窦斌、杨金华、任某某借款经营公司。
后,三人陆续将手中债权转让给孙某某、张某、范某1、宗某某、孟某某等人。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诉讼是孙某某与徐忠良操作的,并由两人在诉讼中提交了虚假的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实际上亨某公司并没有拖欠孙某某1,200余万元钱款。
范在和解协议书签字确认了亨某公司拖欠孙某某1,243.5万元钱款及违约金200万元,最终没有执行该调解书。
2015年10月27日,范、孙某某等人隐瞒汪某某与南大村经济合作社、国某公司签订动迁协议。
次日,国某公司将705万余元动迁款转至亨某公司的账户后,范将该款转出,其中大部分用于偿还任某某等人钱款,支付给任某某65万元、孙某某60万元、宗某某、孟某某各61.5万元、范某17.5万元、张某45万元、章某130万元、李某30万元、章某27.5万元等。
此外70余万元作为土地租赁费支付给野猫弄生产队,25万元支付给徐忠良律师作为嘉定的虚假诉讼及范与汪某某在宝山法院的承包费官司的律师费。
另,支付场地上部分租客50余万元作为搬迁费,10余万元支付给工作人员工资等,至此上述债权人的债务都已经还清。
(2016)沪0113民初1950号孙某某诉亨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是因为孙某某等人认为汪某某没有投资就能分得动迁款,觉得汪某某占便宜了,就联合搞虚假诉讼想要占有余下的动迁款。
此次诉讼中,孙某某等人提交了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友鑫公司与亨某公司的协议两份虚假的证明材料。
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2015年动迁后伪造的,该协议由范及孙某某等人商量,徐忠良起草后由范、张某、宗某某、章某2、孟某某、任某某、范某1签字,为了瓜分动迁款,但实际出资额仅为协议中注明出资额的50%,该协议的签订没有通知汪某某。
2015年1月1日友鑫公司与亨某公司的协议也是范及孙某某等人商量,由徐忠良起草后签订,也未通知股东汪某某。
孙某某实际没有承包亨某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也是等动迁款到账后按照此协议瓜分。
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股东为汪某某、范某2两人。
2016年1月孙在宝山法院起诉亨某公司、范某2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6)沪0113民初1950号,要求偿还投资款,用余下700万元动迁款直接支付还款,并提交了合伙协议及友鑫公司与亨某公司的承包协议书两份虚假的证明材料。
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由孙与范某2等人商量后,徐忠良拟稿,内容是孙和范某2等10名出资人按照出资数额确认出资比例,并以此分配动迁款。
协议注明的签署日期是2008年1月,实际签署日期是2015年1月,实际上述投资人并没有这么多的债权。
签订协议时,亨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不在场也不知情。
2015年1月1日友鑫公司与亨某公司的承包协议书,载明由孙承包亨某公司停车场尾期运营和动迁搬迁项目。
该协议是孙和范某2等人商量,由徐忠良起草后签订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亨某公司的动迁款,对于该协议汪某某不在场也不知情。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诉讼是孙和范某2、徐忠良搞的虚假诉讼,他们提供了虚假的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范某2最后在调解中签字确认亨某公司拖欠孙某某1,243.5万元钱款及违约金200万元,以此获得亨某公司1,443.5万元的债权,但后来因为怕出事就没有执行该文书。
孙名下拥有亨某公司40万元债权,动迁款到帐后分得75.5万元,其中60万元是按协议所得,15.5万元是之前垫付的嘉定诉讼的费用。
事后家属已代为退赔60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2身为公司经营人员,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结伙,利用范某2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2、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二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两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
二、被告人范某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果
代理审判员于静
人民陪审员郭凤英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范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