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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代理词范本

刑事被害人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某某(仲恺)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害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遭受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代理人,参加本案刑事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方某某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

 

1、被告人预备菜刀并制造事端,显然是蓄意杀人。

 

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中供述,一开始就手持警棍、菜刀阻挠被害人停车。被告人方某某身为某某区黄塘某某阁保安员,其职责在于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保障小区安全的物业服务,即使是手持警棍阻挠业主停车尚属于严重违规。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安人员只能是“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而不包括收取停车费更不能制止业主在小区内停车。即使是针对小区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只能是“及时制止”,“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保安人员根本没有执法权,更遑论对业主采取强制手段。被告人方某某手持足以致人死命的菜刀逼向被害人,显然是有预谋的故意杀人,至于被害人没有按照他的意见停车云云,只是制造杀人事件的借口。

 

2、被告人方某某连砍被害人11刀且6刀砍向被害人头部,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

 

被告人方某某与在小区停车的业主被害人发生冲突,不是耐心解释或者报警,而是公然持刀连砍受害人11刀且6刀砍向受害人头部,这明显是故意杀人行为。如果说被告人方某某一两刀砍伤被害人后即停手符合故意伤害罪,那么被告人连砍被害人11刀显然是欲置之于死地的故意杀人行为。从被告人方某某持刀逼向被害人那一刻开始,他就已经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被告人方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用菜刀砍向致命部位会导致他人死亡,竟然向被害人连砍11刀且6刀砍向受害人头部,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至于被害人系军人出身而身体健壮幸免于难,这不能作为不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事由。

 

3、被告人方某某属于故意杀人未遂。

 

被告人方某某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后,并没有立即停手,直到小区另一名业主余某某赶到现场。余某某口供称自己“把方某某的菜刀夺下来”,这说明如果没有余某某及时夺下方某某的菜刀,被告人方某某不会主动停止继续砍杀被害人的行为,这也说明被告人方某某放任这种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只是因为业主余某某的制止才未遂,因此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二、本案应该从重处罚杀人凶犯。

 

被告人方某某用一系列从重处罚事由。

 

1、被告人方某某有不良前科。

 

被告人方某某作为物业公司的保安员,并没有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从业资格,而且有半年前持刀砍人被行政拘留的不良记录,显然不思悔改,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告人方某某没有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

 

被告人方某某再被业主余某某制止杀人行为后,并没有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更没有及时报警,即没有履行时候救助的法定义务,这说明被告人方某某性质极为恶劣,应该从严处罚。

 

3、被告人方某某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

 

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小区物业保安员,竟然手持菜刀将业主连砍11刀且6刀砍伤业主头部,造成业主重伤,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曾经有过砍伤业主的前科,就是因为没有及时从严处罚导致被告人不思悔改一犯再犯,这种保安员已经是小区安全的隐患,应当从严处理以避免悲剧再度发生。

 

三、公诉人的从轻量刑建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应当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已经是菜刀砍人的惯犯,其没有逃离现场是因为被余某某等业主控制在小区而无法逃跑,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认罪行是因为证据确凿。被告人作为保安员,曾有过砍伤业主且通过种种方式竟然以行政处罚了结的经验,于是在本案中故技重施,试图制造“自首”、“认罪”以逃避处罚,这显然不能作为从轻的依据。

 

2、公诉人认为被害人先动手推搡具有过错,与事实不符。

 

公诉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先动手有过错,显然错误理解了本案的性质不是打架斗殴而是故意杀人。在庭审中被告人供认直接发生暴力事件的第二次冲突是自己先动手,认为第一次冲突是被告人先动手,而被害人供述第一次自己动手仅仅是因为被告人用警棍打砸自己汽车导致被害人下车推搡被告人,这是一种保护自身财产的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人当庭承认了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第二次冲突是自己先动手,显然公诉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预先准备了足以致人死命的菜刀等杀人工具,又实施了连砍被害人11刀且6刀砍向被害人头部的杀人行为,直到其他业主赶到现场予以制止才停止了侵害,显然属于故意杀人行为。至于公诉人提出的所谓可以从轻处罚的建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纳。为维护小区公共安全,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严处罚。

 

 

 

此致

 

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二O一四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