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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

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

 

时间:2015-05-07

 

【刑事证据审查】审查判断证据的具体方法:从证据的三要素我们看出,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实际上是诉讼证据本质属性的法律表现,只不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体现在条文中比较原则,而证据的法律性反映的比较具体,容易操作。下面谈几点审查判断证据的具体方法。

 

1、审查收集证据的主体。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规定,惧证据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这些人员参与办理刑事案件,首先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条关于回避的规定。实践中,办理伤害案件,有些法医直接参与调查取证,同时对伤者作伤情鉴定,调查材料和伤情鉴定都作为证据材料入卷。那么,这些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比较常见的还有妨害公务案件,被阻碍公务的司法人员不但作为证人出具证明材料,而且,参与该案的调查工作,这些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是不允许的。其次,审查主体资格,刚才已经提到审判、检察、侦查人员此外的人,均不能作为取证主体,他们所取的材料,必须经过具有取证资格的人核实,才能作为证据。这里还应特别提到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及其所在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其主体资格也应严格审查,这些专门知识的人,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技术水平达到能够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标准,才能参与勘验、检查、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第三,取证主体符合法定人数,一般来说不少于二人。如果检查、搜查妇女的身体,还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为解决专门性问题,需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勘验、检查、鉴定,这里人数未进一步明确,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鉴定结论中二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鉴名或者盖章;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也规定,省政府指定医院鉴定必须有3人以上进行。笔者认为,只要有人数规定的,应严格按规定审查。

 

2、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律形式,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刑事诉讼中作为定案事件的依据,必须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公开使用,只有通过合法的程序,赋予其法定形式,才能公开使用。比如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实施细则均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它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人员只能将辩认笔录转化为调查笔录等规定种类,才能公开以证据使用。在刑事诉讼中各种笔录是诉讼活动的客观、真实反映,笔录如果不全面、不具体,甚至出现错误,则失去了真实性、客观性,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询问笔录上的被询问人只能是一人,不能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勘验、检查时是否邀请了见证人到场;对人身的检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上有无勘验人、检查人员、侦查人员、笔录制作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等。

 

3、审查证据的来源。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广泛、复杂的。要审查每个证据是怎样形成的,在什么时间、从什么地方、用什么方法收取的,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仔细研究证据材料的来龙去脉,才容易在证据来源上审查发现问题,辨别真伪。第一,审查证据是否非法收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非法取证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擅自扣押物品,搜查人身住宅、拆查邮件以及违法窃听、秘密摄影或录像等行为。只要收集证据的手段是非法的,即使收集到的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也不是诉讼上的证据,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在运用时应当予以排除。第二,按照证据特点,审查证据来源,各种证据自身有不同特点,其来源各有不同,一般来说,物证、书证能够直接反映案件的事实真象。应审查它有无伪造、调换或发生差错的可能。对物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照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说明。针对证人证言的可变性,要审查证人所提供的案件情况是怎样知道的。如果是耳闻目睹的,属于原始证据,也要进一步查明证人感知时的客观环境条件和其感受能力;如果是传来证言又不能说明确切来源,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结论的来源,主要审查司法机关送交的鉴定材料是否确实充分,如果送交的鉴定材料不确实或达不到要求,就难以做出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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