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走私外国废旧服装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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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走私废物案

——受雇走私外国废旧服装行为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2月7日出生于泉州市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12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雇佣,负责联系肖某壮(已判刑)等人从香港九龙半岛海域运抵晋江市东石码头的外国产旧服装2810包(重233.23吨)的卸货、报关及车辆装运等事宜,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擅自将该批服装予以吊卸入境,并将其中三部分运至广东碣石等地。次日凌晨,被石狮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获旧服装1345包。同年12月9日又在晋江市东石某服装厂内又查获了该批旧服装131包。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鉴定,该批旧服装为国外产的旧服装。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走私罪犯通谋,违反海关法规地逃避海关监管地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运输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陈某某系受他人雇佣,在走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走私进口的外国产旧服装属禁止进口的一般固体废物,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德明:

 

2002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指使到晋江市东石镇为走私入境的货物联系码头卸货及车辆转运事宜。同月19日,同案人肖某壮(已判刑)等从香港九龙半岛海域运至境内的2810包(重约240吨)外国产旧服装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经由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的东石码头及东石某运输公司等的车辆卸货、转运。次日凌晨,石狮海关缉私分局在现场查获旧服装1345包。同年12月9日又在晋江市东石某服装厂内查获该批旧服装131包。案发后,上述被查扣的140.23吨外国产旧服装已被销毁,其余重约100吨的1334包外国产旧服装转运至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一带,无法追回。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迁、肖某辉、肖某聪、肖某州、肖某元、肖某明、肖某青等船员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伙同肖某壮到香港运载一批旧服装到晋江市东石码头卸货的事实。
 

(2)证人蔡某码(某某港务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9日陈某某与其联系〃通盛189号〃船卸货事宜,称货是布料的事实。

 

(3)证人王某民(港务)的证言证实:“通盛189号”船于2002年11月19日9时许到达东石港,陈某某持〃邓某军〃的身份证用水路货物运单申报卸货的事实。

 

(4)证人蔡某胜(某某港务公司调度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9日在卸"通盛189号〃船上货物时检验检疫局来检查,说不能再卸货,其才发现是旧服装,后〃通盛189号〃船离开码头。其下班后,调度员蔡某满打电话对其讲"通盛189号〃船再次靠岸,且货主称检查的事已经处理好了,其答复称处理好就可以再卸货。

 

(5)证人吴某杰(某某港务公司吊机组的操作员)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9日11时左右其曾为"通盛189号,,船吊卸布料,后其听说中午有执法人员来检查,"通盛189号〃船下午将船开出码头,当晚8时许再进港卸货。

 

(6)证人黄某丁(某某港务公司理货组的理货员)的证言证实:其曾在"通盛189号〃船卸货时为其登记货物中转清单(编号0004051—0004069),该船运的旧服装在2002年11月19日共卸货装了19车1828包,已运走16车1465包,被查扣3车363包的事实。

 

(7)证人黄某战(东石某运输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曾与其联系运服装到深圳的价格,并于2002年11月19日与其妻子蔡某丽联系运货事宜,后打电话要其在海关询问时不要讲真话。

 

(8)证人蔡某丽(某某安吉利运输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9日前后陈某某用电话与其联系从东石码头运旧服装到诏安一带的业务;其曾叫林某昌、洪某、吕某芬等人的车到东石码头载货,并送出6车货。

 

(9)证人林某昌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9日中午蔡某丽打电话说要三部车从东石运货到广东,其叫了三部车过去,其中有两部运到广东普宁,一部因运载的是旧服装被海关查扣。

 

(10)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9日蔡某丽打电话说要车从东石运货到广东,其叫了一部车过去承运。

 

(11)证人吕某芬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9日左右,其曾介绍郭某伟找蔡某丽载货的事实。

 

(12)证人郭某伟的证言证实:吕某芬对其讲东石的蔡某丽需两部车载货到广东普宁,其叫司机赵某某与"小钟"开车直接找蔡某丽联系,后司机对其讲是载破布到广东碣石。

 

(13)证人李某平、胡某成、陈某伟、李某、蔡某光(某某港务公司车队司机)的证言分别证实:2002年11月19日各自拉了从东石码头〃通盛189号〃船卸下的货物到安吉车队接驳给其他车。

(14)证人吴某注、陆某东、孙某兵、陶某、赵某某(司机)

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于2002年11月19日从安吉车队等处装了旧衣服后送到广东省陆丰碣石镇等地的事实。

 

(15)证人黄某华(东石某服装厂管理员)证言证实:放于其厂房内的旧服装是某车队的蔡某丽寄存的。

 

2.物证、书证

 

(1)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东石某服装厂查获该批走私的旧服装131包的事实。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货物中转清单、工作说明证实:从〃通盛189号,,船卸到车上19车1828包,其中运走16车计1465包,被查押3车363包,船上尚有982包,总计2810包。

(3)扣押清单及水路货物运单、〃通盛189号〃船舶签证簿、有关证明证实:〃通盛189号〃船申报卸货的水路货运单及船舶签证簿上的印章系伪造。

 

(4)现场照片、工作说明等证实:本案被查获的走私旧服装1476包已被销毁的事实。

 

(5)电话话费详单。

 

(6)同案人肖某壮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3.鉴定结论

 

委托鉴定及鉴定报告证实:被查扣的1476包服装系国外产的旧服装。

 

4.被告人供述

 

同案人肖某壮的供述证实:2002年11月6日,其经人介绍与“老潘〃联系到香港运载旧服装。到香港后其与一香港电话联系,装载了11个集装箱的旧服装,装货人还拿〃通盛189号〃船的签证簿去盖章,并给其两张水路货物运单。14日下午返回,"老潘"叫其将船开到晋江东石港,19日到达东石港后其告知"老潘〃。到岸后其拿水路货运单、签证簿和船员证与前来接货的陈某某申报卸货。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走私罪犯通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罪犯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运输入境帮助联系卸货及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为走私罪犯联系在境内卸货及运输,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及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中有近百吨的走私废物流入境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152_2款、第156条、第25条第1款、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六、法理解说

 

走私废物罪是根据2002年12月28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规定的〃在第152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2款〃的规定,设立的新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与走私罪犯通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雇佣,为走私罪犯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旧服装)2810包计233.23吨运输入境,帮助联系卸货及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的共同犯罪。

 

走私属于固体废物的外国废旧服装入境,不仅扰乱了海关监管秩序,违反国家检疫检验法规,极易将各种有害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病菌带到国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因此,应当子以严厉打击。所谓"固体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规定,是指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具体种类,按照《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同时,该《解释》还同时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不满10吨,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处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10吨以上不满100吨,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处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100吨以上,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5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处罚。该案走私固体废物的数量已经达到上述《解释》第9条第4款的规定的处罚标准。

 

被告人陈某某的走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6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的条件,属于共同犯罪的从犯。所谓与走私罪"通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1)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2)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虽然,被告人陈某某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但由于其参与走私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案发后,除被查扣的140.23吨外国产旧服装已被销毁,其余重约100吨的1334包外国产旧服装无法追回,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因此,法院对辩护人建议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来源: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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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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