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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福祯挪用公款案——尚未入账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公款

史福祯挪用公款案——尚未入账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公款

 

—、基本情况

 

案由:史福祯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史福祯,男,51岁,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洪水镇南台村人,晋城市副秘书长兼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1992年11月至2001年3月兼晋城市凤巢开发建设总公司总经理。2002年7月2日因本案被拘留,7月11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6 年8月22日,台胞唐某为其侄女从凤巢公司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将房款19259美元(折合人民币15.6万元)交给公司出纳成卫兰。当日,被告人史福祯指 示成将该19259美元存入银行。一周后,被告人史福祯将该存单从成手中取走。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史福祯将该存单本息19295.91美元,连同自己 所存的美元,以史福祯的名义存人银行,定期半年。1996年10月24日,被告人史福祯将6000元现金和一张长治建筑公司驻晋五处收开发区15万元人民 币的收据(实际当时驻晋五处并未受到该款项),交给成卫兰做账务处理。1997年初,被告人才数次将15万元人民币归还给长治建筑公司驻晋五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史福祯辩解19259美元系我与台胞唐某之间的私人关系,该款并非公款。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史福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因是唐某委托史福祯用美元兑换人民币系二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史福祯于同年10月24日将长治市建筑公司驻晋五处的15万元收款收据和现金交与成卫兰并经记账后,该款才具有公款性质。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山西陵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1996 年8月22日,台胞唐某为其在晋城的侄女购买住房之事找到被告人史福祯,提出欲用美元购买凤巢公司的一套住房,史同意,便让公司出纳成卫兰按当时汇率折合 人民币的价款为唐办理手续。成卫兰收取唐某折合人民币15.6万元的房价款美元19259元,并出具了现金收据。成于当日将该美元以自己的名字用活期的形 式存成美元存单。约一周后,史福祯称有人要换取美元,将该美元存单从成卫兰处拿走,后于同年10月8日将存单本金19259美元及利息36.91美元支取 后,连同当时支取的自己所拥有的美元本息10175.35美元总计29471.26美元一并开户存人银行,定期半年。同年10月24日,史福祯将人民币和 一张签有“准支史福祯”字样、金额为15万元的长治建筑公司驻晋五处的收据交与成卫兰,并让成用此收据将账走平。成卫兰于同年10月31日作了账务处理。 1997年初,史福祯分数次将15万元人民币交与成卫兰,成又分数次将15万元人民币交与长治建筑工程公司驻晋五处的负责人杨合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唐某及侄女证明交美元购房的事是和史福祯谈好的。

2.      成兰证明史福祯谈好后,安排其收取美元,其在收款的当天以自己的名字存成了美元存单,并于当时就给唐某出具了15.6万元的人民币收据。约一周后,史福祯 称有人要兑换美金将存单拿走,至同年10月24日史福祯给予其人民币和一张长治建筑公司驻晋五处15万元人民币的收据,并让先把账走平。1997年初,史 福祯将15万元人民币分数次通过她还给了驻晋五处负责人杨合聚。

3.      收款收据、银行存单及下账手续等书证证明了收美元、取存美元等时间及数额。

4.      证人杨合聚证明当时找史福祯要工程款时,史福祯让其开了收据,其先找史福祯审核签字,1997年初,成卫兰才分数次将15万元交给他。

 

四、判案理由

 

山 西陵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出纳员成卫兰收取台胞唐某房款19259美元后即以人民帀的形式出具15.6万元的收据,并将该美元存成美元存单。被告人史福祯将 存单从成卫兰手拿走后支取,将该存单本金19259美元及利息36.91美元和自己所有的美元一并开户存为定期半年的美元存单,从事获取利息的营利活动, 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五、定案结论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12条,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史福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的争议问题是尚未入账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公款。挪用公款罪,顾名思义,其挪用的对象必须是“公款”。因此,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必须要弄清行为人所动用的款项是否是公款。司法实践中,关于某一款项是否是公款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一)关于公款的所有制性质

 

现 行刑法典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共有三个条文,即刑法典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和第384条。我们可以将上述条文中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分为典型 的挪用公款罪和非典型的挪用公款罪。典型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刑法典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而非典型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刑法典第185条第2款和第272 条第2款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就典型的挪用公款罪而言,其挪用的对象包括两类:一是公款;二是特定款物,即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 物。理论界对特定款物的范围一般没有争议,而对于“公款”的范围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公款”是指公共款项,而根据现行刑法典第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规 定,公共款项应包括:国有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 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款项,以公共款项论。(2)就非典型的挪用公款罪而言,基于“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 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 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此时所谓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其实已不限于上述“公款”的范围,而是指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因此,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 罪既然挪用的不仅是“公款”,将本罪的罪名概括为挪用公款罪则不确切,建议将本罪称之为挪用资金罪,而将刑法典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称之为公司、企 业人员挪用资金罪。

 

(二)关于公款的表现形式

 

一般情况下,公款表现为货币,包 括人民币、人民币外汇券和外汇;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货币,但现实生活中,它们也不同程度地发挥着货币的职能作用。 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可据以提取或获得一定的货币收益,若挪用之,也是对货币流通和管理的一种破坏因此,应当将上述有价证券也视为“公款”的 范围。1997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也对“公款”包括有价证券的形式予以了肯定,该 《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 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单位的债权是公款的一种表现形式。单位的债权与通常意义上“公款”的区别在于,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 定给付的权利,债权人要实现其权利,必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在他人为一定给付之后,债权即转化为物权。因此,债权体现为债权人的一种可期待利益。从实质意 义上看,对这种可期待利益的侵犯,同样使债权人丧失了对给付内容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以与挪用单位的物权相比,两者并无二致。

 

(三)关于公款的存在状态

 

从 公款存在的状态来看,一般情况下,公款是指已在单位入账从而处于单位控制之下的款项,然而在实践中,却大量地存在着挪用应当收归单位所有但却尚未入账的款 项的现象,例如,执法人员依法收取罚没款不上交,截留挪用的,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往往因为对款项的归属认识不一而对其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 在争议。我们认为,公款包括应当收归单位所有但却尚未入账的款项。就以本案为例,认为被告人史福祯挪用的房款19259美元

属于公款的理由 有:(1)台胞唐某从凤巢公司购买住房并支付房款,并非是与被告人史福祯个人之间的关系;(2)凤巢公司出纳成卫兰收取唐某折合人民币15.6万元的房价 款美元19259元,并出具了现金收据,此时凤巢公司已经取得对该款项的所有权;(3)被告人史福祯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已经入账,并不能改变凤巢公司对该款 项的所有权,因此也不能改变其属于公款的事实。所以,对于被告人史福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福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因是唐某委托史福祯用美元兑换人 民币系二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史福祯于同年10月24日将长治市建筑公司驻晋五处的15万元收款收据和6000元现金交与成卫兰并经记账后,该款才具有公款 性质”的辩护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案例来源: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杨卫国、路琪盛、李理;整理人:肖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