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贷公司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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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贷公司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原创 Mark Meng  丝路法律Silkroad Legal  2019-11-13

 

小贷公司取得牌照,按照批准发放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情况简介

 

某小贷公司及关联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形式,向客户发放贷款。利率未超过24%,但是如果逾期,违约金超过36%。该公司官网介绍:已为超过1000万客户提供借款服务,借款总额超过3000亿元。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呢?

 

 

情况分析

 

2019年10月21日,《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生效实施,对于未经批准或者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该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首先,该公司已经取得发放小额贷款的牌照,没有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其次,该公司收取的利息未超过36%。违约金如果计入利息,则超过36%。

 

一、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如下:

 

1.犯罪客体:金融市场秩序

 

2.客观方面: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1)   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2)   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

 

主体: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故意。

 

二、入罪标准如下:

 

(一)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4)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法院观点

 

徐州中院认为小贷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发放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绝大多数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019年2月29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一审驳回该公司关联公司的起诉。

 

2019年10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沛县法院的裁定。

 

根据(2019)苏03民终4110号裁定书,小贷公司向李某出借14万元,年利率为8.4%,贷款按月结息。担保公司与李某签订《保证合同》,前期服务费4200元(一次支付),担保费6720元,管理费20160元(按月支付)。经计算,年利率为19.84%(4200+6720+20160)/135800/2+8.4%。担保公司在起诉状要求李某按照0.1%/天支付违约金。

 

经过笔者在审判文书网上查询,该小贷公司和担保公司有民事案件4821件,2018年全国立案2312件,2019年全国立案1353件。大多数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生效)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第五条 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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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名片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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