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办理渎职侵权案件中,法律法规的不够健全完善,成为制约办案的一个瓶颈。特别是渎职侵权行为导致发生重大损失的案件,对于利息是否算作直接经济损失,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够明确或不尽合理,导致执法办案中依据不足,认识分歧,有时候导致轻纵犯罪。
2007年初,某地曾发生这样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二人在任房管所交易评估科长、产权监理科长期间,接受刘某请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刘某没有提供必备文件的情况下,于2002年3月向刘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将A厂综合楼106室登记为刘某所有,刘某据此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30万元,同年11月刘某将106室卖给张某。贷款到期后,刘某无力偿还,银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执行抵押房产时,A厂及张某提出异议。后法院撤销了《房屋所有权证》。截止2006年6月,刘某尚欠银行本金19.45万元,结欠利息12.36万元。此案在讨论中,一种意见认为,应以王某、李某滥用职权导致直接经济损失31.81万元,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利息不能作为直接经济损失,王某、刘某的行为尚达不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两种意见相持不下。
对于渎职侵权犯罪造成重大损失中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从1987年以来的20年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为此发过3个司法解释。一是于1987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的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凡由于违章贷款,造成贷款损失而带来的利息损失,应视为直接损失。”二是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三是2006年7月2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99年和2006年两个《规定》均明确:“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可见,两个《规定》中,均排除了《意见》中利息视为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利息被视为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损失,是在正常情况下(如正常贷款)可以获得的利益或收入。
这样的认识同样可以从近期的案例中得到佐证。据《检察日报》2007年5月16日报道,“娄底市原副市长易某滥用职权损失8200万一审被判六年:易某在2002年至2003年11月,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及证券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违法违规批准或指定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8200万元公积金投入恒信证券有限公司进行非法委托理财,除以先期收益名义收取370.8万元外,其余本金7829.2万元及国债法定利息640.134万元全部损失。易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从这一案件的处理中可以看出,利息亦未列入直接经济损失。
笔者认为,将利息排除在直接损失之外不尽合理。因为利息是本金(如贷款本金、投资炒股炒期货的本金等)的正常衍生物,特别是银行贷款,在正常情况下就应该有利息。如果因为违章发放或使用贷款(包括申请贷款人违章或银行工作人员违章)造成本金损失的,应将利息一并作为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也更有利于惩罚渎职侵权犯罪。因此,建议对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加以修改,规定利息为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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