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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永受贿案——间接证据证实犯罪

牛永受贿案——间接证据证实犯罪

 

一、基本情况案由:受贿

 

被告人:牛永,1969年6月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原系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宝山支行罗店营业所信贷员兼资金组织员。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 告人牛永于1996年1月至2000年6月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宝山支行罗店营业所信贷员兼资金组织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非法收受宝山罗店 房地产有限公司出纳员马敏贿赂的现金人民币55000元、超市消费卡3张(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登喜路牛皮小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607元);非法 收受上海曙光化工厂罗店分厂张杰、刘志忠贿赂的现金人民币14274元。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永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牛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未收受过宝山罗店房地产有限公司马敏的贿赂,登喜路牛皮小提包是马敏个人的馈赠,也未非法收受上海曙光化工厂罗店分厂张杰、刘志忠贿赂,只是在该厂报销过餐费。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永犯受贿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牛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上 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1996年1月至2000年6月,被告人牛永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宝山支行罗店营业所信贷员兼资金组织员期 间,利用组织企事业单位的资金存款、贷前审査、贷款发放和管理、处理企业存款不足而发生退票的职务之便,先后非法收受宝山罗店房地产有限公司出纳员马敏贿 赂的现金人民币35000元、超市消费卡3张(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登喜路牛皮小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607元);非法收受上海曙光化工厂罗店分厂 张杰、刘志忠贿赂的现金人民币8174元。被告人牛永受贿的数额为人民币5028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1)    证人宝山罗店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出纳员马敏的证言,证实罗店房产公司因资金不足经常遭退票,经被告人牛永帮忙未罚款,因此在1998年10月份左右,牛永要 到外地游玩,马敏向牛永行贿现金人民币15000元;1999年5、6月份的一天,马敏趁牛办公室无人,向牛永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之后,牛永的同事朱 瑛进来,并坐在牛永的位置上,随意打开抽屉,发现了钱,朱瑛开玩笑让牛永请客。该证言还同时证实马敏送过牛永大约10张价值为人民币500元左右的消费卡 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左右的登喜路牛皮小提包一个。

(2)    证人朱瑛证实,在1999年6月28日中午,朱瑛经过牛永办公室时,见牛永和马敏在一起,朱瑛进入牛永办公室,并坐在牛永的办公桌边,无意拉开抽屉,发现内有2至3万元左右的人民币,朱瑛开玩笑让牛永请客。

(3)证人张杰、刘志忠证实,在1996年至1998年期间的春节,共向牛永行贿人民币3000元,并证实1999年底牛永曾在该厂报销发票5174元。

2.      书证

(1)    副食品发票、餐费发票2张、付款凭证,证实牛永在上海曙光化工厂罗店分厂报销的发票计款项为5174元。

(2)    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支票退票通知、罗店房地产公司资金存款表等书证,证实该公司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3)    登喜路牛皮小提包的照片及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登喜路牛皮小提包价值人民币5607元。

3.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在庭审时供述了自己在银行的职务,并承认收受过马敏的3张消费卡和登喜路牛皮小提包一个。

四、判案理由

上 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永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虽然被告人牛永对大部分事实予以否 认,但根据相关的证人证言及有关的书证均印证了被告人牛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 牛永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和采纳。同时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永受贿共计人民币76381元的事实中,被告人牛永对1998年7、8月份收 受马敏2万元这笔事实予以否认,因只有马敏一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这一笔不予认定;1998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牛永被邀在娱乐过程 中,收受张杰和刘志忠贿赂金额及时间上陈述不一致,故这节事实也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牛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六、法理解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受 贿犯罪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直接证据较少且直接证据的类型比较单往往需要间接证据来配合印证犯罪。这是因为受贿犯罪的隐蔽性很强,通常是行贿人单独将钱财 直接给予受贿人,很少有第三者在场,这就使得在犯罪过程中产生的能够直接证明犯罪的证据较少。司法实践中,证明受贿犯罪的比较重要和比较有力的证据主要是 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如果行贿人或者受贿人对贿赂的事实予以否认,往往一时很难收集到足够的其他直接证据,必须尽量收集有效的间接证据,并且使直接证据和 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这时纵使行贿或者受贿一方不交代,从而也能认定和证实犯罪。反之,如果行贿或者受贿有一方不交代犯罪事实,又没有相应的 间接证据来佐证,就难以认定犯罪。本案被告人牛永对自己大部分受贿的事实拒不承认,现有的直接证据多为行贿人的交代。对此,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既不偏信被告人的辩解,也实事求是地慎重对待其辩解,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予以认定,对证据不扎实的不勉强认定。如被告人牛永于1999年 5、6月份收受马敏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问题,因行贿时只有马敏和被告人在场,而被告人对此又全盘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支持和佐证的情况下,如果仅靠行 贿人马敏的证言就认定犯罪,显然证明犯罪的证据就很单薄。但马敏提到牛永的同事朱瑛之后进来过并坐在牛永的位置上,发现了放在抽屉内的贿赂款并开玩笑让牛 永请客这一细节。这就为运用间接证据来证实犯罪提供了契机。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据此找到证人朱瑛,朱瑛证实牛永平时比较小气,身边不会有大量现金,而朱瑛 恰巧在1999年6月份有一天经过牛永办公室时,见牛永与马敏在一起,便进入牛永办公室,坐在牛永办公桌前,无意间拉开了抽屉,发现内有大约2至3万元的 人民币现金,就开玩笑让牛永请客。为证实朱瑛证言的真实性,办案人员又在笔录中特别注明那天牛永的一次性打火机"爆炸"的情节,该情节与行贿人交代的细节 完全吻合,证明朱瑛所述属实。为防止牛永以其他理由辩解,办案人员又获取了牛永之妻的证言,调取了牛永储蓄存款的支取记录,以及同时段内单位发放工资、奖 金等一系列的间接证据,从而进一步证实了当时牛永抽屉内的现金确实为受贿所得。因此对这笔指控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认定。同样,其他几节犯罪 事实牛永也予以否认,但通过间接证据的相互联系和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从而得到法院的认可并作出有罪判决。

(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范耀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