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体系
犯罪构成由不法与责任组成。
不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构成要件符合性不等于犯罪的全部成立条件,只是成立犯罪的一个要件。这是表明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违法性)的要件,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后,只需要判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同属一个阶层。在这个阶层中,必须先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在得出肯定结论之后,再判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责任是对不法的非难可能性。责任要素中包括需要积极判断的要素(如故意、过失、目的)和只需要消极判断的要素(如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第一,从实质上说,犯罪的实体是不法与责任。
第二,行为是否侵犯法益、是否违法,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责任)为前提(客观违法性论)。如13周岁的人杀人,也是没有合法根据地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他人的生命不会因为行为人只有13周岁而不受刑法保护,所以,应当肯定13周岁的人没有合法根据的杀人行为,具有违法性(法益侵犯性)之所以不以犯罪论处,是因为其缺乏责任,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就是不法行为。
第三,任何犯罪构成体系都必须处理好不法与责任的关系。
其一,单纯的客观与主观的区分,不具有实质意义。客观与主观只是描述性的概念,而不法与责任才是评价性的概念。
其二,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但不要求对属于责任要素的心理事实具有认识(例如,不可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已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主体的特殊身份实际上是故意的成立所必须认识的要素。例如,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是严重性病患者时,不可能成立传播性病罪;有合理根据认为自己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可能成立非法行医罪。既然如此,就不能因为行为主体中有一个“主”字,就将主体的特殊身份归入主观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身份基本上是说明违法性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单独犯罪或与他人共同犯罪时,才可能侵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主体的年龄与责任能力,只是说明非难可能性,是责任要素。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考虑,传统四要件体系中的主体要件的内容应当分解到构成要件与责任中去,即主体本身与特殊身份,应归人构成要件;法定年龄与责任能力则属于责任要素。
其三,行为是否违法不是由故意、过失决定的,而是由结果、行为等客观要素决定;责任要素是为了解决主观归责的问题,即在客观地认定了行为性质及其结果后,判断能否将行为及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这便是故意、过失等责任要素所要解决的问题。
第四,犯罪构成理论必须研究成立犯罪的一般条件,同时也要考察与犯罪具有某些相似之处,而又排除犯罪的事由。司法机关在对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判断时,总是同时考虑阻却违法的事由;而非待全部成立要件判断结束后,再考虑有无违法阻却事由。例如,在可能存在正当防卫情形的案件中,对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正当防卫的判断几乎是同时的,而不是待认定了行为人具有伤害罪的故意后,更不是在确认了故意伤害罪的形态后,再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第五,明确区分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有利于在刑法与刑事政策上对两种犯罪阻却事由做不同处理。例如,正当防卫属于违法阻却事由,因而肯定其合法性;而杀人的行为主体只有13周岁,是责任阻却事由,其行为依然侵犯了人的生命,具有违法性。于是,人们可以制止13周岁的人的非正当杀人,而不可能制止正当防卫行为。
第六,一方面,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是一种(不法层面)意义上的“犯罪”;在此前提下具备责任要素的行为,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据此,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作为特殊防卫对象的“暴力犯罪”,是指不法意义上的犯罪。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已满15周岁的甲与不满14周岁的乙共同轮流强奸妇女的,成立“共同犯罪”,属于特殊共同犯罪的“轮奸”。对于盗窃财物的精神病患者,应适用刑法第64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
第七,犯罪论体系的经济性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避免理论本身的繁杂与重复;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遵循犯罪论体系认定犯罪时,不致浪费司法资源。如果将犯罪分为故意的作为犯、故意的不作为犯、过失的作为犯、过失的不作为犯,在故意犯罪之下,再分别研究既遂的条件与未遂的条件、共同犯罪等,或许是符合逻辑的,但不具有经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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