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集资诈骗案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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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集资诈骗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害人代表曹某、李某。

诉讼代理人潘宏远,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昌波,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6月4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滕永祥,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胜,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住上海市长宁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国,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敏耀,男,1946年2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云泽,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豫沪(曾用名邓东来),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长宁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海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福良,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同江市,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源清,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恒,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奎,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磊,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恭发,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台湾省,汉族,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台北市,住上海市闸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沪检一分诉刑诉[2015]116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波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胜、张敏耀、邓豫沪、王福良、曹恒、王磊、杨恭发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7月16日先后向本院提起公诉和补充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16日和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庆芳、代理检察员曹熙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人代表曹某、李某、部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潘宏远、被告人王昌波、张胜、张敏耀、邓豫沪、王福良、曹恒、王磊、杨恭发和辩护人滕永祥、李志国、白云泽、侯海建、宋文花、李源清、张奎、刘鹏和曹晓明均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和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1)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王昌波伙同王某2、高某、郭某、钟某、郑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广州市A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名义,通过业务员推销、派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哈尔滨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的矿泉水、生物柴油等产品可获取高额回报,与被害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100余万元(以下所涉币种除另行注明外均相同)。

 

(2)被告人王昌波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刑执行缓刑期间,又伙同彭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垫资方式先后成立了天津A有限公司、Z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国永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天津A公司、安拿基公司、上海B公司、XX公司)等关联公司。

 

2008年6月至2013年7月间,王昌波先后纠集被告人张胜、张敏耀、邓豫沪、王福良、曹恒、王磊、杨恭发等人,以上述公司名义在上海、浙江、江苏等地销售新能源“股权基金”、“债权基金”,并通过培训、招聘员工,采用随机拨打电话、发放宣传单、举办项目推介会等形式,以投资“生物柴油”项目、购买拟上市公司股权名义,向社会公众承诺年均15%至24%的高额回报销售基金,非法吸收资金达1.2亿余元。

 

被告人王昌波还于2013年1月22日以XX公司名义,以股权投资名义及签订《投资协议书》的方法,向刘某2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

 

2.集资诈骗事实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王昌波为逃避兑付到期投资款,以XX公司并购美国上市公司Y公司(以下简称为Y公司,英文缩写G)为名,虚构XX公司已控股多家公司,并通过报纸、网站及内部刊物刊登不实报道文章等方式,指使员工对公司资产规模及投资回报等情况作虚假宣传,诱骗390名投资人以每股6元的价格将2,675万余元的投资款转为Y公司的股权,致使被害人股权无法兑现,造成巨额损失。

 

2013年9月23日、10月12日,王福良、杨恭发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张某1、徐某、谢某、郑某系、邹某1、刘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丁某、张某5等人的证言;XX公司等相关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合同、银行凭证、股权证等书证;上海A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国永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以下简称为《司法会计鉴定》及《补充鉴定》)、广州B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共同作案人高某、王某2、郭某等人和被告人王昌波、张胜、张敏耀、邓豫沪、王福良、曹恒、王磊、杨恭发等人的供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昌波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胜、张敏耀、邓豫沪、王福良、曹恒、王磊、杨恭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其中王昌波、张胜、张敏耀、邓豫沪、王福良、曹恒犯罪数额巨大。

 

王昌波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又触犯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王昌波一人犯数罪,且前案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王昌波系本案主犯,张胜、张敏耀、邓豫沪、王福良、曹恒、王磊、杨恭发均系从犯。

 

王福良、杨恭发均具有自首情节。

 

据此,应当分别追究各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王昌波的犯罪行为恶劣,应予严惩。

 

被告人王昌波和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王昌波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昌波的行为不构成起诉指控的集资诈骗罪。

 

主要辩解为:1.王昌波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相关资金;2.王昌波不是XX公司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应认定其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犯;3.起诉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足1.2亿元,且与集资诈骗数额存在重复计算;4.XX公司等并未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且Y公司在将来会有高额回报。

 

据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对王昌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胜和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张胜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辩解称:1.张胜于2012年起才担任XX公司副总裁,受彭某指使参与了接待部分被害人环节,并没有参与发展客户(被害人),且有积极退赔行为;2.张胜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据此,建议法庭对张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敏耀和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张敏耀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辩解称:1.张敏耀在公司中所处地位低下,主要负责公司退赔事宜,并非负责发展客户(被害人);2.张敏耀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证据,应当视为自首;3.张敏耀年届70岁,身体状况不佳,据此,建议法庭对张敏耀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豫沪和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邓豫沪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辩解称:1.邓豫沪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仅为60余万元;2.邓豫沪只担任上海B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个月就案发,故系所有从犯中作用较小的从犯;3.邓豫沪系初犯,据此,建议法庭对邓豫沪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福良和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王福良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2.王福良是初犯,没有前科,亦能认罪悔罪,据此,建议法庭结合起诉指控认定的自首和从犯情节对王福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恒和辩护人均认为曹恒的行为不构成起诉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解称: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恒具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观故意;2.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故不能仅因为曹恒系财务总监而认定其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曹恒作为财务总监没有决策权,也没有发展过客户,对于公司所从事的犯罪活动并不知情,据此,建议法庭判决曹恒无罪。

 

被告人王磊和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王磊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磊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退赔,据此,建议法庭对王磊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恭发和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杨恭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杨恭发任职5个月就案发,且从事辅助工作,据此,建议法庭结合起诉指控认定的自首和从犯情节对杨恭发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06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昌波注册成立了B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2008年7月和10月,王昌波先后在广州市、沈阳市以B公司名义注册成立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B广州分公司和B沈阳分公司),自任负责人。

 

此外,王昌波还在浙江省杭州市、重庆市等地注册成立了各分公司等。

 

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昌波先后纠集郭某、陆某、王某4、吕某等人,以五池金娃沈阳分公司名义在辽宁省沈阳市以定期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使用签订《借款合同》、《投资入股合同》等方式,非法吸收姚兴义、阎某、王某3等被害人钱款。

 

经审计,B沈阳分公司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间共计非法吸收218名被害人资金496.2万元。

 

案发后经退赔和追缴,上述被害人仍有经济损失共计99.3万元。

 

2010年6月4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王昌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等刑罚。

 

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昌波又纠集王某2、高某、郭某(后期加入)、钟某、郑某等人,以B广州分公司名义,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在广东省广州市通过业务员推销、派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B公司的矿泉水、生物柴油等产品可获高额回报,吸收众多被害人与五池金娃广州分公司签订主要内容为合同期满后退还本金和支付18%-23%不等利息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从而大肆吸收被害人钱款。

 

经审计,B广州分公司在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16日间共计非法吸收160余名被害人投资款1,136.7万元。

 

上述款项除被用于支付分红(利息)、返还少数被害人本金外,还被用于维持公司日常经营等。

 

2010年9月23日,正在缓刑服刑期间的被告人王昌波主动至广州市天河区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缴纳100万元,遂被取保候审。

 

此后,王昌波等人将在上海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部分钱款用于退赔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

 

2012年5月和8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王某2、高某、郭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的B公司和广州、沈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实:B公司和广州、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等基本架构。

 

2.下列证据证实五池金娃沈阳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1)被害人阎某、王某3、赵某3等人的陈述和相关《借款合同》、《投资入股合同》等报案材料证实:上述被害人被五池金娃沈阳分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证人高某、李某3、张某6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昌波纠集郭某等人以五池金娃沈阳分公司名义实施上述活动的事实。

 

(3)辽宁会专审字[2010]第012号《审计报告》和客户登记明细等附件材料证实:五池金娃沈阳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害人人数、资金总额等基本事实。

 

(4)被告人王昌波、郭某、陆某、王某4、吕某等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3.下列证据证实五池金娃广州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1)被害人邹某1、刘某3、凌某、黄某、林某1、曾某、罗某、余某1、区某、吴某、邱某、余某2、朱某、曹某、林某2等人的陈述和相关《合作经营合同书》等证实:他们在听取五池金娃广州分公司业务员介绍和参加该公司组织的活动后,误信业务员所宣传的投资该公司矿泉水和生物柴油等项目会有18%-23%不等的高额回报等内容,均与该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书和缴纳了相应的投资款项。

 

(2)证人马某1、冯某1、冯某2的证言证实:五池金娃广州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招揽客户投资矿泉水或生物柴油等项目,所承诺的回报在21%左右。

 

(3)《专项审计报告》和查获的《收款收据》和《付款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户名为“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开户资料及明细、五池金娃广州分公司客户合作一览表等证实:王昌波等人以五池金娃广州分公司名义向邹某1等160余人收取所谓投资款的总金额和返还投资分红总金额等事实。

 

(4)查获的五池金娃广州分公司的宣传资料、关于季度分红、投资客户续约和年末奖励制度等内容的《通知》、案发现场照片、《客户活动安排及费用承担说明》等证实:五池金娃广州分公司对外虚假宣传等事实。

 

(5)证人赵某1的证言和相关租赁合同、五池金娃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兴安平价超市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广州市C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等证实:被告人王昌波与赵某1洽谈并签订租赁办公场所、五池金娃广州分公司销售矿泉水等事实。

 

(6)天津A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汇款凭证、退赃单据、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实:天津A公司代五池金娃广州分公司退赃111万余元、公安机关冻结高某缴纳的钱款100万元和高某等人自行退赔205万余元的事实。

 

(7)共同作案人王某2、高某、郭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他们根据王昌波的指示(要求)以五池金娃广州分公司名义,以投资公司经营的矿泉水、生物柴油等项目可获高额回报为诱,向社会公众吸收投资款。

 

五池金娃广州分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项目,所得投资款除用于支付给客户分红款、到期本金外,还被用于支付员工提成、工资和公司日常经营等。

 

(8)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772、9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郭某、王某2、高某等人的犯罪事实。

 

(9)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昌波的供述证实:王昌波的到案经过和对于上述事实均作了供认。

 

二、上海市等地区非法集资事实2009年,被告人王昌波在本市成立五池金娃上海分公司,由于光霞具体负责运营。

 

2010年9月,被告人王昌波被广州市天河区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此后,王昌波于2011年至2012年间,以本人或者假借他人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天津A公司、上海B公司、Z公司和XX公司,并伙同彭某(在逃,另案处理)等人予以实际控制。

 

此外,王昌波等人还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张胜、张敏耀、邓豫沪、王福良、曹恒、王磊、杨恭发担任上述公司市场总监、培训总监、财务总监、副总裁、负责人、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等,另招聘员工担任上述公司业务员、财务人员、司机等,分别在租借的本市XX路XX号XX大厦XX楼XX座、XX大厦XX楼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别墅XX号等办公场所进行培训和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此后,王昌波等人亲自或者通过公司员工自行编制了XX公司等公司宣传册、《WS控股》(后更名为《国永股权》)、《国永股权财富季刊》等内部刊物,采用随机拨打电话、发放上述内部刊物、举办项目推介会、组织参观实体企业等多种形式向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等地的社会公众大肆宣传XX公司等系投资新能源(生物柴油)、养老养生旅游等朝阳行业的PE公司、XX公司等已投资控股大庆D有限公司、固安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大庆E公司、固安F公司和上海G公司)等Y公司,并正在运作上述公司赴境外证券市场上市、大庆E公司和固安F公司等已具备生物柴油实际生产能力和原料储备能力等虚假信息,还向社会公众虚假承诺投资XX公司等股权可获年均15%-24%不等的利息或折换成境外上市公司股权可获每股3-5美元不等的利润,后以XX公司、上海B公司、天津A公司、Z公司、B上海分公司等名义与众多被害人签订《投资协议书》等,从而以销售新能源股权基金、债权基金、股权等名义骗取社会公众巨额钱款。

 

2012年2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王昌波先后以天津A公司、XX公司名义与大庆E公司、上海G公司、固安F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约定收购上述公司资产或者股权等,后将部分非法集资款用于上述投资。

 

同年9月至2013年7月间,王昌波等人在使用部分非法集资款收购Y公司后,采用召开签约典礼、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大肆对外宣传XX公司正在运作赴境外证券市场上市、投资Y公司股权可获每股3-5美元高额利润等虚假事实,还采用行贿等非法手段让相关媒体对此进行新闻报道,从而骗得上述部分被害人以每股6元左右的价格将相关投资款转换为Y公司股权或追加投资款用于购买Y公司股权。

 

至案发,被告人王昌波等人共计向1,111名社会公众非法集资13,875.3万余元,扣除已归还的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等,实际诈骗总额为12,991.7万余元。

 

至案发,上述钱款均已被消耗殆尽。

 

经审计,被告人张胜、张敏耀、邓豫沪、王福良、曹恒、王磊、杨恭发各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32万元、391.41万元、215.9万元、207.8万元、231万元、85万元和117.4万元。

 

2013年9月23日和10月12日,被告人王福良、杨恭发先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的XX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各涉案公司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架构情况。

 

2.下列证据证实XX公司等均系被告人王昌波等人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1)查获的XX公司内部刊物证实:王昌波系XX公司主席,单独或与总裁彭某一起出席“中美新能源并购上市签约典礼”(2012年9月18日)、全国分公司总经理联席会议(2012年10月21日)、美国成功新天地控股集团与XX公司战略合作协议签字仪式(2012年11月11日)、“强强联合共创辉煌”战略合作签约新闻发布会(2012年12月10日)、2012年度工作总结表彰大会(2013年1月13日)等各项重要活动。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她系XX公司的挂名股东。

 

(3)证人李某1、刘某1、蒲某、宋某、丁某和张某4、李某4和张某2的证言证实: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昌波和彭某;王昌波系董事会主席(所以平时被称为主席),而彭某系总裁。

 

同时,王昌波系Y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王昌波实际控制了Z公司、上海B公司、XX公司和全球Y公司。

 

上述公司都隶属于原名为W集团(英文即为WS集团)的上海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G公司G公司),老板亦是王昌波,执行总裁是彭某。

 

集团下属有4个办公地址:XX大厦XX楼XX座、XX大厦XX楼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XX别墅XX号。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昌波是XX公司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辩方所提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胜、张敏耀、邓豫沪、王福良、曹恒、王磊、杨恭发等人的任职情况:(1)证人宋某、李某1、王某4的证言证实:张煜胜(即张胜)是XX公司副总裁之一。

 

张胜供称其于2011年10月进入上海B公司,后担任XX公司市场总监和副总裁。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XX公司长宁路营业部(即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是张敏耀。

 

《国永股权财富季刊》第18页《公司成功举办2013年新春联谊晚会》证实:张敏耀系上海分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

 

张敏耀供称其于2012年3月起担任XX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等职。

 

(3)证人杨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在杨某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担任上海B公司总裁期间,邓豫沪担任执行副总裁,负责带领几个销售团队。

 

在杨某辞职后,邓豫沪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裁,负责全面工作。

 

证人张某3、闵某的证言印证杨、张所述邓豫沪系上海B公司总裁等事实。

 

邓豫沪的供述印证上述证人证言。

 

(4)证人宋某、张某2、李某1的证言证实:王福良系XX公司的四大副总裁之一。

 

王福良供称其于2011年5月进入天津A公司工作,二个月后离职;又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分别担任XX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副总裁等职。

 

(5)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恒的任职情况:=1XGB3①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XX公司、上海B公司、Z公司和Y公司都有独立的财务管理系统。

 

上述公司的财务报表由本公司财务人员做好后报送给集团财务总监曹恒。

 

=2XGB3②证人李某2、刘某1、蒲某、宋某、邹某2、张某3的证言分别证实:曹恒系安拿基公司、上海B公司等公司的财务总监;其中,上海B公司财务人员按曹恒的要求将客户资金转至邓豫沪和蒲某的工行帐户内。

 

=3XGB3③《国永股权》第12期刊登的《可爱小会计》一文证实:曹恒系(全部)公司财务总监。

 

=4XGB3④曹恒供称其于2012年7月进入XX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

 

(6)证人宋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王磊系XX公司的四大副总裁之一。

 

证人严某、吕某、邹某2的证言又证实:Z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是王磊。

 

王磊供称其于2012年7月担任XX公司培训总监,后于2013年5月担任XX公司副总裁。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在他于2012年8月起担任上海B公司总裁期间招聘了杨恭发担任该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主要负责采购办公服务器、统计业务员业绩和核发底薪和佣金等。

 

杨恭发的供述印证了上述证人证言。

 

4.下列证据证实XX公司等公司以各种形式向社会公众作虚假宣传的事实:(1)查获的宣传资料(包括XX公司和全球Y公司宣传册、天津A公司新能源1号基金宣传单、上海B公司投资、新能源3号宣传单)、视听资料、证人闵某、张某3、虞某等人的证言证实:XX公司等除对外宣传全球Y公司(股票代码为GNEW)是在美国OTCBB板上市的公司,准备转到美国纳斯达克上市;Y公司从事生物柴油项目,主要下属企业为固安F公司、大庆E公司和山东H公司;上述公司年生产生物柴油和调和0号柴油分别达30万吨、60万吨外,介绍了全球Y公司的管理团队(有大庆E公司董事长王某1、固安F公司董事长鲁某等人)、组织架构、各控股公司的详细情况和行业发展、原料供给等信息。

 

此外,XX公司还举办了“中美新能源并购上市签约典礼”(2012年9月18日)、全国分公司总经理联席会议(2012年10月21日)、美国成功新天地控股集团与XX公司战略合作协议签字仪式(2012年11月11日)、“强强联合共创辉煌”战略合作签约新闻发布会(2012年12月10日)、2012年度工作总结表彰大会(2013年1月13日)等各项重要活动。

 

(2)查获的由美国WS国际控股集团(后变更为XX公司)主办、世界杰出华商协会和交通大学金融与创业投资研究所支持出版的《WS控股》(后更名为《国永股权》)第11期、第12期证实:XX公司自我宣传与美国成功新天地控股集团、中国A集团等签订合作协议;大庆E公司喜添新品种;XX公司组织全国客户代表参观固安F公司活动;新能源2号基金发售进入最后冲刺。

 

(3)查获的《投资理财文书》、《理财投资协议书》、《股权投资文书》、《投资协议书》(版本一、二)证实:天津A公司、XX公司对外宣称设立新能源(生物柴油)投资专项基金(即新能源1号、2号),用于投资大庆E公司、上海G公司新能源和固安F公司生产和销售生物柴油以及运作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等。

 

(4)被害人曹某、李某、缪某、陶某、马某2、陈某、张某1、祝某等人的陈述印证了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

 

(5)证人刘某1、丁某、蒲某和李某4(分别系XX公司员工和重庆分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XX公司的主要业务为股权投资,投资项目为获得国家支持的生物柴油的Y公司股权。

 

XX公司员工通过随机拨打电话、散发宣传资料、举办推介会等各种形式对外宣传该公司,同时还宣传该公司已在(或即将在)美国上市等。

 

丁某的证言还证实:上述Y公司股权产品共计有两种,分别为新能源1号和新能源2号,价格分别为6元/股和8元/股。

 

(6)证人闵某、张某3、虞某、邹某2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上海B公司、安拿基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销售Y公司优先股等。

 

(7)证人张某4等人的证言证实:XX公司对外宣称从事生物柴油开发项目。

 

(8)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昌波利用新闻媒体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1XGB3①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春节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人王昌波相识。

 

此后,王昌波将XX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与大庆E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协议等相关材料提供给他,还介绍了Y公司,希望他能予以报道。

 

他在仅向王某1电话核实确认与大庆E公司合同项目是真实、未核实其他项目真实的情况下,即以张涛为笔名撰写了标题为“变废为宝、缓解能源危机—美国全球新能源实业集团聚集新能源产业”的文章,予以刊发。

 

王昌波出资购买了200份上述报刊。

 

此外,他还应王昌波邀请与记者裴鑫一起参加了王在浦东I公司Y公司赴美上市事宜的新闻发布会,并领取了500元车马费。

 

=2XGB3②标题为《“变废为宝”缓解能源危机—美国全球新能源实业集团聚集新能源产业》的文章除印证了上述张某5的相关证言外,还证实该篇文章包含下列内容:全球Y公司、中国B集团(香港)和XX公司控股的黑龙江省(大庆E公司)和北京市(固安F公司)两大基地均已正式投产生物柴油,正在筹建的上海C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预计明年投产,预期还将再建(重庆市)生产基地;中国B集团(香港)与美国全球新能源实业集团签订并购上市协议;生物能源(新能源)板块上市后会给投资客户带来丰厚回报,该集团(美国全球新能源实业集团)挂牌上市后还将继续并购相关企业,前景极为乐观,将会成为国内新能源民营企业中的龙头企业。

 

=3XGB3③标明主办单位为美国WS国际控股集团、支持单位为世界杰出华商协会、交通大学金融与创业投资研究所的XX公司内部资料刊登了标题为《美新能源合并上市签约典礼盛况空前》的文章。

 

该文章包含下列内容:我集团(XX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在上海XX酒店举行了“中美新能源并购上市签约典礼”,由中国B集团(香港)和美国全球新能源实业集团的代表签署了并购上市的相关协议,并当场获得募集的专项资金超过2,000万元;WS集团董事局主席王昌波作了主要内容为认真做好大庆E公司、固安F公司、上海G公司等生产基地满负荷生产和新能源实现并购上市、集团资本和优秀业绩注入后会有效拉升股价和使投资者得到更加丰厚的回报等内容的讲话。

 

=4XGB3④被害人赵某2等人的陈述证实:他们在阅读了上述新闻报道后,通过被告人张敏耀、张胜等人办理了所谓的投资事宜。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XX公司等实施了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的行为,故辩方所提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5.下列证据证实XX公司等公司向社会公众作虚假承诺的事实:(1)查获的《理财投资协议书》和配套的《新能源1号股权基金配送凭证》等证实:天津A公司(受托人)向投资人承诺新能源1号产品的年化投资预期收益为45%;境外上市程序启动时将按6元/股的价格将投资人所持投资款转换为原始股权,并向投资人配送20%的股票。

 

(2)查获的《投资协议书》(版本一)证实:XX公司(或安拿基公司,均为基金管理人)向投资人承诺新能源2号的年化投资预期收益为24%;境外上市程序启动时将按8元/股的价格将投资人所持投资款转换为上市公司股权。

 

(3)查获的《投资协议书》(版本二)证实:中国B集团(香港)、XX公司和上海B公司向投资人承诺投资预期收益2%/月。

 

(4)落款为天津A公司的《补充说明》证实:该公司允诺自2011年12月26日起在原有预期收益基础上再增加15%(收益)。

 

(5)被害人曹某、李某、缪某、陶某、马某2、陈某、张某1、祝某等人的陈述印证了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

 

(6)证人闵某、蒲某、李某4的证言证实:他们(XX公司)向客户承诺投资Y公司股权的回报率为16%,若在美国上市后每股将有3-5美元的回报。

 

6.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昌波用非法集资款项购买美国上市公司的事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担任上海B公司总裁和总监。

 

他进入XX公司后,公司主席王昌波和集团总裁彭某让他动用海外关系帮助XX公司谋求海外上市。

 

他遂通过一姓贺的美籍华人安排了会计师、做市商、投行等人士对XX公司进行了考察,再通过关系找到一家在美国三板(OTCBB)上市的公司,让XX公司以20万美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了它,从而完成XX公司海外上市项目。

 

(2)被告人王昌波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下列证据证实XX公司等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相关协议、收取钱款和换股等事实:(1)查获的《投资理财文书》、《理财投资协议书》、《股权投资文书》、《投资协议书》、《新能源1号股权基金配送凭证》、《股权认购证》、Y公司出具的英文版的持股证明证实:天津A公司、XX公司等与众多被害人签订相关协议以及秦梅芳等被害人持有Y公司普通股若干等事实。

 

(2)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她于2011年7月份起经朋友介绍在XX公司江苏北路营业部签订了第一份《股权认购协议》,支付了2万元,后陆续追加资金,截止案发共计投资15万元。

 

上述协议后均被换成《股权认购证》。

 

(3)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他得知B公司变更为XX公司,就又投资12万元购买了2万股XX公司的股权。

 

一开始他与XX公司签订合同,后变更为股权认购证,上述合同被XX公司收回。

 

(4)被害人曹某、李某、缪某、陶某、马某2、陈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及相关协议等书证证实他们通过被告人张胜、张敏耀、邓豫沪等人各自进行投资的事实。

 

8.《司法会计鉴定》和《补充鉴定》证明涉案非法集资的基本情况:(1)本案被害人共计1,179人,其中第一批为:上海市(包括江苏省和浙江省慈溪市)845人,浙江省宁波市186人;第二批148人。

 

(2)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24日,XX公司及相关涉案公司向上述投资人约定收款金额总计为1.26亿余元,其中有收款凭证的本金为1.149亿余元,被害人确认收回本金、收取利息和各项奖励等8,836,425.93元;向上述投资人发放股权证共计6,212,449股,合计26,898,192元。

 

(3)被告人张胜、张敏耀、邓豫沪、王福良、曹恒、王磊、杨恭发各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32万元、391.41万元、215.9万元、207.8万元、231万元、85万元和117.4万元(上海B公司2012年8月至案发间签约投资本金)。

 

9.下列证据证实涉案资金去向:(1)《补充鉴定》证实涉案资金主要去向为:XX公司运营费用为4,354,382.19元;新上海H有限公司10万余元;大庆E公司、固安F公司、上海G公司分别为1,270万元、325万元、350万元;经上海I有限公司划入上海J有限公司1,640万元、上海K有限公司520万元、上海L有限公司1,700万元(含国双公司账面原有余额10万元);黑龙江M有限公司1,632万余元;上海N有限公司和北京O有限公司分别为1,518,240元、80万元;自然人款项34,223,840.95元。

 

(2)证人王某1的证言、《生物柴油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实:被告人王昌波(彭某)先后以天津A公司、XX公司名义与王某1所实际控制的大庆E公司签定上述《生物柴油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书》等,约定由前者出资收购后者的厂房、设备和土地等。

 

此后,王昌波共计向大庆E公司汇款共计1,400万元。

 

(3)证人鲁某的证言、《股权转让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等证实:被告人王昌波以XX公司名义与固安F公司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等相关合同,约定由前者出资3,750万元收购后者50%股权。

 

为此,王昌波以公司名义共计向固安F公司汇款375万元。

 

(4)上海G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股权合作建厂投资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付类-单笔支付》等证实:被告人王昌波以XX公司名义与上海G公司签订上述《股权合同建厂投资合同书》等,约定前者出资3,300万元与后者共同投资设立上海C股份有限公司。

 

此后,XX公司仅支付了400万元。

 

(5)被告人王昌波供称:非法集资所得主要用于投资大庆E公司、固安F公司和上海G公司;其他非法集资案退赔部分;公司日常运营等。

 

10.其他证据:(1)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五池金娃沈阳分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波等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93万余元)而被判处刑罚等事实。

 

(2)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772号、9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五池金娃广州分公司及公司总经理王某2、高某、郭某等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等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波纠集罪犯王某2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五池金娃广州分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达1,1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结合王昌波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

 

王昌波在缓刑服刑期间伙同彭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另行纠集被告人张胜等,虚构XX公司投资收购大庆E公司等事实,虚假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或高额回报,以举办推介会、随机拨打电话、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造成众多被害人经济损失达1.2亿余元,其行为还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王昌波在被判处缓刑之前和服刑期间分别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故应当撤销原判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结合王昌波拒不认罪,到案后未退缴赃款,且本案众多被害人系老年人等因素,故应当对王昌波予以严惩。

 

被告人张胜、张敏耀、邓豫沪、王福良、曹恒、王磊、杨恭发在不明知被告人王昌波等人集资诈骗的情况下,被纠集参与王昌波等人组织、策划和实施的非法集资活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张胜、张敏耀、邓豫沪、王福良、曹恒、杨恭发等人所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分别达100万元以上,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王磊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王昌波等人系起意者、策划者和组织者,且非法占有大部分赃款;张胜等上述被告人所处地位、所任职务、所起作用均不如王昌波等人,且均以工资形式分得赃款,故可依法认定张胜等被告人均为从犯。

 

王福良、杨恭发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结合张胜等被告人各自具有的坦白、退赃、认罪态度、年龄等情节,视情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各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均予支持。

 

关于辩方所提被告人王昌波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前,王昌波已经因以五池金娃沈阳分公司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所涉赃款、罚金等尚未履行完毕;还因以五池金娃广州分公司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动用上海市等地区的非法集资款以天津A公司名义退赔赃款。

 

上述事实表明王昌波在上海市等地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前正处于经济拮据状态,主观上具有诈骗动机。

 

其次,在本案中,王昌波等人实施了如下欺诈行为:1.虚构了XX公司等具备投资收购国内新能源企业和赴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经济能力、XX公司等已实际控制大庆E公司、固安F公司、上海G公司等,并且这些公司已具备实际生产生物柴油能力、投资涉案基金、股权等可获高额回报等事实;2.隐瞒了其本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和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XX公司等均系采用他人垫资注册方式成立等事实;3.王昌波还用行贿方式让相关记者对所谓的“中美新能源并购上市签约典礼”进行新闻报道,从而利用新闻媒体的公信力进一步欺骗被害人。

 

最后,从非法集资款的用途来看,仅有2,175万元被用于投资给大庆E公司等,所占比例仅为18%左右,明显不成比例;3,422万余元被划给自然人;3,850万元去向不明;1,632万余元被划给黑龙江M有限公司,被用于归还其他非法集资案赃款等。

 

此外,王昌波还自述年薪达200万元等。

 

据此,王昌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涉案资金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于辩方就被告人王昌波、张胜、邓豫沪、杨恭发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所提辩解。

 

本院认为:王昌波所犯集资诈骗罪的数额已然包括了起诉指控上海市等地区非法集资所涉数额,故不存在多算和重复计算情形;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指证认定张胜等被告人各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和依据杨恭发任职情况认定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均合法、合理,故应予采纳。

 

辩方所提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方就XX公司等所涉非法集资行为是否系单位犯罪所提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波在相继以B公司沈阳分公司、五池金娃广州分公司等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被刑事处罚后,又伙同彭某等人为实施新的非法集资行为而注册成立XX公司、上海B公司、Z公司等,再以上述公司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公司系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且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依法应当认定本案为个人犯罪,但鉴于被告人与XX公司等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应当将涉案公司一并列入追缴范围。

 

辩方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方所提被告人曹恒的行为不构成起诉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

 

本院认为:曹恒作为XX公司等涉案公司的财务总监,对于涉案公司的财务事宜总体负责,故应当认定其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方所提被告人张敏耀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张敏耀并非自动投案,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但可对其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行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昌波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王昌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三、被告人张敏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四、被告人邓豫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五、被告人王福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六、被告人曹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七、被告人王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八、被告人杨恭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九、追缴被告人王昌波及其实际控制的天津A有限公司、Z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国永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亿零八百十六万元,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追缴大庆D有限公司、固安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三百七十五万元、四百万元,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被告人王福良、王磊、杨恭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洪春

审判员胡健涛

人民陪审员闻富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思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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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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