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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析二十八: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或修改的罪名解析二十八: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原创 苏源万朝发  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  2016-03-04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或修改的罪名解析二十八: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一、概念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四十一条对本条内容进行了修改确立的新罪名,取消了原来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两个罪名。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而具有的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的主观心理态度。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制和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管理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统一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至于什么是“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可以参照《公约》中附表所列的几种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这些物品是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醚、哌啶,并规定这些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包括在内。

 

本罪需要达到情节较重才构成犯罪。至于什么是“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有待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规定。本文所列的追诉标准是原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供学习参考。

 

二、处罚

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制造毒品罪】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三、相关情节的理解

1、追诉标准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2、数量大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上述所列数量标准的。

四、相关司法解释

a.高法《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11.16)第五条

b.高法《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6.10)第四条

c.高法《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12.20)[七]

d.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

e.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f.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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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综述及法规汇总(2017年版)

2017-10-17 09:40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目录

 

一、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概念

 

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立法沿革

 

三、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四、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认定

 

五、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追诉标准

 

六、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刑事处罚

 

七、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法律法规汇总

 

正文

 

我国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 九) 》第 41 条对原《刑法典》第 350 条关于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规定进行了相关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正式司法解释,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将本罪罪名确定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正确理解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犯罪构成,对于我们正确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有重大意义。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犯意是直接故意,不具备此犯罪故意的,不能认定为本罪,这是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的要求。

 

本文从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概念入手,分析了本罪的构成认定,汇总了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相关法律法规,以期为广大律师同仁办理此类案件提供相关法条参考。

 

一、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概念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并未将用于制造毒品的有关原料和配剂的走私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1988年由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出了《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将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三种制毒重要原料作为管制对象。但是这一规定与我国1989年批准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相适应。该公约第3条要求各缔约国应将明知是以非法生产和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为目的,而制造、运输醋酸酐等化学物品的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1990年我国《关于禁毒的决定》第5条将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进出境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

 

1997年刑法典第350条基本吸收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关于本罪的规定,只是犯罪对象范围有所改变,即将“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改为“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一步明确了范围。另外,将单位犯本罪规定了两罚制。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其中第41条将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改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三、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以及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或者携带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生产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加工、提炼、制造制毒物品的行为。根据“两高”、公安部2009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制毒案件意见》),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2)超过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单位的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制毒物品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

 

四、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要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两者区分的关键是把握行为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的情节。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二是要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所运输、携带的物品为制毒物品,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或者虽然知道自己所携带、运输进出境的是特殊化学物品,但对这些化学物品属于国家管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违禁品不明知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走私数量较大,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这里行为人知道自己所运输、携带进出境的物品是特殊的化学物品,应当限定于行为人不知道这些特殊物品属于制毒物品,如果认识到是制毒物品的,也应当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界限。

 

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都是选择性罪名。行为方式都含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方式,该种方式会侵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这一客体。这是走私毒品罪与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同之处。两罪不同之处在于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犯罪对象是醋酸肝、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物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对象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本罪客观方面经刑法修改后,需要有“情节严重”的这一客观要件,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无论数量多少都要处罚。

 

(三)如何认定本罪主观方面的“明知”。

 

根据《制毒案件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登场产品标志的;(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的、邮寄手续的;(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上述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或者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存储、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毒品案件解释》的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罪论处。

 

五、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公通字[2012]26号)

 

第五条 [走私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二)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

 

(四)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五)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六)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

 

(八)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为了走私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实施走私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二)以藏匿、夹带、伪装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三)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四)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五)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六)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的;

 

(七)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他人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六条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诉。

 

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六、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七、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法律法规汇总

 

(一)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二)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第三百五十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16〕8号)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2〕12号)

 

为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根据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

 

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 部门规范性文件

 

1.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三)》的通知(公通字[2015]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对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作如下补充规定:

 

六、禁毒局管辖下列案件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案(《刑法》第350条,《修正案(九)》第41条,取消走私制毒物品案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边防管理部门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查获的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案,由边防管理部门办理。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14]32号)

 

2012年9月和2014年5月,国务院先后将邻氯苯基环戊酮、1-苯基-2-溴-1-丙酮和3-氧-2-苯基丁腈增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管制。为遏制上述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现就办理上述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通知如下: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 、携带邻氯苯基环戊酮、1-苯基-2-溴-1-丙酮或者3-氧-2-苯基丁腈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邻氯苯基环戊酮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二)1-苯基-2-溴-1-丙酮、3-氧-2-苯基丁腈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上述行为,达到或者超过第一条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4〕33号)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6号)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及其复方制剂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大,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及其复方制剂制造冰毒的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但是,利用麻黄草提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冰毒的问题日益凸显,麻黄草已成为目前国内加工制造冰毒的又一主要原料。

 

三、依法查处非法采挖、买卖麻黄草等犯罪行为

 

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非法采挖、买卖麻黄草等犯罪行为,区别情形予以处罚:

 

(一)以制造毒品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以提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贩卖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涉案麻黄草所含的麻黄碱类制毒物品达到相应定罪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草或者提供运输、储存麻黄草等帮助的,分别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实施以上行为,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草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