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月勤受贿案——受贿中的为公支出是否影响行为的定性或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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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月勤受贿案——受贿中的为公支出是否影响行为的定性或量刑

 

一、基本情况案由:受贿

 

被告人:谷月勤,男,45岁,汉族,山东省沂源县人,原系山东省沂源县制丝厂厂长,2002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3年至2001年,被告人谷月勤在任沂源县制丝厂财务科长、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4次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 125650元,扣除上缴受贿款2500元,认定受贿数额123150元。为此,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月勤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 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谷月勤除承认收受齐登岱、苗其法等人的14650元外,对其他指控则辩称为借款、礼尚往来或予以否认。

 

辩 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谷月勤收受周士善、崔云伦的两笔应是借款,收受周仕柱2000元购物卡、鹿子祥2000元应为收礼,收受刘夫运8000元证据 单薄;被告人谷月勤举报他人索贿,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侦査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只有一名检察员,且讯问(询问)笔录无侦査人员 签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效力降低或无效。

 

—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否认收受刘夫运 8000元、张玉明15000元、李尊政2万元,并称周士善的1万元是借款,2001年8、9月上缴厂财务5000元是拒贿款,有立功表现,还提出为公支 出8万元。被告人的辩护人也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请求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提出:(1)谷月勤2001年8、9月上缴厂财务5000元拒贿 款,请求调取谷在厂财务处的个人明细账和出纳孙行美的证言;(2)谷在2001年秋,经中介人李新介绍到北京同海南某公司洽谈业务时被骗1万元,李新要中 介费3万元,这4万元均出自受贿款;(3)周士善的1万元是借款;(4)谷用受贿款中的3万元兑换4000美元送给了省丝绸公司的冯某。另外,谷在二审庭 审中提出曾用7000元购买数码相机为公使用。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0年初,施工队长周士善为承揽沂源制丝厂宿舍楼工程,与夏文瑞一起到被告人谷月勤家中送现金10000元,谷妻徐继花收下后告诉了被告人,后被告人将1号宿舍楼和2号宿舍楼部分工程让周施工。

2.2000年初,施工队长齐登岱为承揽沂源制丝厂宿舍楼工程,到被告人谷月勤家中送现金5000元,后被告人将3号宿舍楼工程让其施工。

3.2000年初,施工队长王振为承揽沂源制丝厂宿舍楼工程,在被告人谷月勤开的车上送现金20000元,后被告人将6号宿舍楼工程让其施工。

4.2000年初,施工队长苗其法为承揽沂源制丝厂宿舍楼工程,同吴树国一起到被告人谷月勤家中送面值3000元的沂源商厦购物卡,后被告人将5号宿舍楼工程让其施工。

5.2001年初,施工队长刘建利为感谢被告人谷月勤将沂源制丝厂1号宿舍楼部分工程让其施工,到被告人家中送现金20000元。

6.1999年下半年至2000年下半年,临沂兰山娟纺厂厂长张玉明为购买沂源制丝厂下脚料,在被告人谷月勤办公室分两次送现金共计15000元,被告人两次批给其下脚料。

7.2000年下半年至2001年9、10月份,临沂天华丝绸公司经理李尊政为让沂源制丝厂及时归还欠款和借款,在被告人谷月勤办公室分两次送现金共计20000元,被告人后来均付了欠款。

8.1999      年下半年,临沂个体户刘夫运为了让被告人谷月勤帮助购买沂源制丝厂下脚料,两次托海阳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刘文辉送给被告人现金共计8000元,被告人批给其部分下脚料。

 

综上,被告人谷月勤自1999年至2002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98000元、购物卡3000元,共计10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扣除1999年11月其交拒贿款1500元,实际收受他人财物99500元,被告人将其占为己有。

 

另 还查明,1993年底及1994年中秋节,施工队长蒋淑良为要回工程款,两次到时任沂源制丝厂财务科长的被告人谷月勤家中,分别送给价值3650元录放机 一台和现金1000元,后被告人付给蒋工程款;1997年1月份,施工队长王本淳为要回沂源制丝厂所欠工程款,到被告人谷月勤家中送现金2000元。以上 共计6650元。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周士善、夏文瑞、齐登岱、王振、苗其法、张玉明、李尊政、刘夫运、蒋淑良、王本淳等的证言证实,为承揽工程或者批下脚料、要工程款等,分别送给被告人谷月勤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妻子徐继花证实,收到钱款后将请托事项告知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将钱款交给她,她存入银行或用于消费等事实。

2.      书证

沂源制丝厂与各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沂源制丝厂下脚料出售账目凭证、沂源制丝厂付款账目凭证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山东省丝绸总公司文件等。

3.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谷月勤在侦査阶段对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有讯问笔录、自书交代材料及悔罪录像等证实。但在一审开庭时,否认收受王振、张玉明、李尊政、刘文辉财物的事实。

(二)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二 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了上诉人谷月勤在羁押期间用手机与外界串供等相关证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谷月勤收受齐登 岱现金5000元、王振现金20000元、苗其法购物卡3000元、刘建利现金20000元、张玉明现金15000元、李尊政现金20000元、刘夫运 8000元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当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同时认为:

1.      关于收受周士善1万元系借款的问题。经査,周士善为承揽宿舍楼工程而送款1万元,因上诉人之妻不收,而以算借款为托辞收下该款,名为借实为贿。从周士善送 钱的过程,及上诉人取得钱财后,不打借条,不办任何手续,不议定归还日期,为周士善谋取了宿舍楼工程的利益等行为看,足以说明上诉人具有受贿的故意。

2.      关于2001年9月在北京被骗1万元的问题。经査,2001年9月上诉人在北京同海南某公司洽谈业务时,交给该公司9万元,后业务没有谈成被骗1万元。至 2002年6月上诉人共归还厂里9万元,但上诉人安排财务部门的人员在春节走访费中多列支1.5万元,其中的1万元冲减了厂里欠上诉人的1万元。故上诉人 及辩护人所提用受贿款1万元归还被骗1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

3.      关于用受贿款支付李新索要中介费3万元、走访省公司冯某36000元(兑换4000美元)、为公购买相机花费7000元的问题。经査,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 收受齐登5000元、王振20000元、张玉明15000元、李尊政20000元、刘夫运8000元贿赂的事实,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辩解未收到,二审开 庭期间又供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提出用受贿款为公支出8万元,并于羁押期间利用手机与外界串通,其口供反复,且不能自圆其说。根据财务处负责人赵春增、周作 文证言,相关书证财务账目,及上诉人供述证实,上诉人任沂源制丝厂厂长期间,每年均已假工资表形式处理春节走访费用,其中账目记载1998年春节走访费用 41万余元,2001年春节走访费用22万余元,2002年春节走访费用25万余元。上诉人对单位走访费用具体决定支配,并安排财务人员将原始单据凭证予 以销毁,从而无法印证上诉人是否为公务支出。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确实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4.      关于上诉人上缴受贿款5000元的问题。经查,证人孙行美(沂源制丝厂原出纳)证实2001年8月16日上诉人谷月勤交来5000元现金时,只说让其收 下,未声明是什么钱,自己即将该款列入谷月勤个人明细账的"收回备用金"科目。上诉人上缴单位5000元现金且未言明款项来源是事实,财务人员自行入账的 行为,不能证实上诉人有冲抵个人借款的故意,应认定上诉人上缴受贿款5000元。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解、辩护意见。

5.      关于是否有立功的问题。经査,上诉人检举的问题经司法机关査证后不以犯罪论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四、判案理由

(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判案理由

被 告人谷月勤身为国有企业厂长,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达995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被告人谷月勤于1993 年至1997年1月收受他人财物6650元的行为,此时谷仅是厂里的聘用干部,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和199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第9条、第12条、第13条等的规定,其行为属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性质,因数额不够较大的标准,情节显 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但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崔云伦现金1万元、周连泽现金3000元、鹿子祥现金2000元和周仕柱购物卡 2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其检举他人索贿的事实不属实,故不成立。关于 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违反程序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办案时均有两人以上对被告人、证人进行讯问、询问,侦查人员一人签字虽略有瑕疵, 但不影响证据的合法性,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理。

(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案理由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谷月勤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上缴的受贿款5000元应予扣除。

五、定案结论

(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二)项、第61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谷月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2.      受贿赃款99500元、非法所得现金3000元及录放机一台予以追缴。

(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二)项、第61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沂源县人民法院(2002)沂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对

上诉人谷月勤犯受贿罪的定性部分及对非法所得现金3000元、录放机一台予以追缴部分。

2.      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02)沂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谷月勤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及赃款追缴部分。

3.      上诉人谷月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4.      追缴赃款94500元,上缴国库。

六、法理解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总体上是正确的。

本 案数额不是很大,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被告人采取翻供、在赃款去向上进行辩解等办法以逃避制裁,因此引发了不少问题,既有证据认定方面的问题,也有法 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在证据认定方面,首先是如何看待翻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 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一审 庭审中,被告人虽然翻供,但由于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指控成立,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是正确的。其次是关于证据的效力问题。本案一审时,辩护人提出侦 査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违反法定程序,证据效力降低或无效的辩护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侦査阶段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办案时均有两人以上对 被告人、证人进行讯问、询问,侦査人员_人在笔录上签字虽略有瑕疵,但不影响证据的合法性,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这种认定也是很正确的,因为侦査人员讯问、 询问时总体上是按照程序法规定进行的,所取得的证据也是合法的,虽在制作笔录上略有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性和效力。

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的 关键是如何看待二审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为公支出"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后,将受贿款用于本单位的公务开支,是否影响其 行为的定性或量刑,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要看行为人是主动索贿还是被动受贿;其次,要看行为人是在何种情况下、出于何种动机 或目的,从而将收受的贿赂用于单位活动,是出于知错悔罪而积极主动、心甘情愿而为之,还是为对抗查处、迫不得已而为之。对主动索取贿赂的,不影响受贿罪成 立,因为犯罪故意明显且整个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将受贿款用于公用只是赃款的去向问题,不改变整个行为的性质,但可视情况而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动受贿或受贿 意思表示不明显,以及因无法推却而暂时接受下来,事后及时将收受的财物用于公用,并说明来源的不构成犯罪;被动受贿或受贿意思表示不明显,既不敢向单位讲 清来源,但又确实不要单位将来偿还,且主动、自愿用于公用的,一般也不以犯罪论处;因得知被举报或将被有关部门查处而突然将财物上缴单位或用于公用的,是 逃避制裁的手段,仍应以犯罪论处。同时,必须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为公支出了,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也不能认定为公支出。就本案而言,谷月勤受贿财物的下落 在侦查及一审阶段都已经查清,根本不存在谷所提出的为公支出问题,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证明。谷本人在一审和上诉状中一再否认收到了有关贿赂,只是在二 审期间,谷在羁押中利用手机与外界进行串供后提出来的辩解理由,其口供反复无常、漏洞百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予以证实和支持其辩解。如关于2001年9 月在北京被骗1万元的问题。经査,2001年9月上诉人在北京同海南某公司洽谈业务时,确实被骗1万元并先行垫付了被骗款,但后来上诉人在春节走访费中又 冲减了厂里欠其垫付的1万元,即这1万元被骗款最终还是由厂里承担了,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用受贿款1万元归还被骗1万元的意见没有根据,不能成立。又如 关于用受贿款支付李新索要中介费3万元、走访省公司冯某3万元、为公购买相机花费7000元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从1998年到2002年,沂源制丝 厂每年都要拿出十几万、几十万走访,其中1998年春节走访费用41万余元,2001年春节走访费用22万余元,2002年春节走访费用25万余元。这些 钱具体怎样支配,谷说了算,而且原始单据不入账,都以工资单的形式做假账处理。谷月勤本人也供认,从1998年到2002年,沂源制丝厂用于春节走访的费 用100多万元,账务处理在1998年到2000年是赵春增处理的,2001年、2002年是安排周作文处理,这五个春节都是谷月勤安排走访的。由于检察 机关收集了沂源制丝厂春节走访费用支出情况的证据,谷月勤所辩解的为公支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也不合情理,故其辩解漏洞百出、前后矛盾,同样不能被法院采 信。在这里,二审法院是在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形成了链条的情况下,上诉人又提不出证据证明其所谓的"为公支出"不是出自单位走访费的情况下,采纳了检察机 关的意见。这也说明,在刑事诉讼中,任何时刻都要重证据,不能听任被告人的狡辩。

关于谷月勤揭发张某索要12万元是否构成立功问题,经査, 谷在侦査阶段检举揭发的该厂原厂长张某从厂里拿走12万元事实存在,但由于当时厂里制订了"关于实行白厂丝奖励办法",张系根据该奖励制度而取得12万 元,张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因此,谷月勤请求认定其立功并对其从轻处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其属于立功也是正确的。

关 于谷月勤上缴受贿款5000元是否应认定为拒贿问题,对此检察机关与法院存在分歧。法院认为,谷月勤上缴单位5000元现金且未言明款项来源是事实,财务 人员自行入账的行为,不能证实谷有冲抵个人借款的故意,二审法院因此认定谷上缴受贿款5000元成立。而检察机关则认定5000元是谷还厂里的个人借款而 不是拒贿款,其理由是:(1)此前谷欠厂里14000余元;(2)谷将此款交财务人员时虽未讲明是什么钱,但孙行美将其入谷的个人明细账后,将收款收据交 给了谷本人,谷作为财务科长出身的厂长,是知道这笔钱入了他个人明细账,就冲减了他个人的欠款,而不是拒贿款的。而且,根据该厂规定,如果是拒贿款,就应 列入"预算外收入"科目;(3)谷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上缴的拒贿款是2500元,这5000元的问题是谷月勤在串供后才提出来的。我们认为,将这5000 元认定为拒贿款确实值得研究,因为,如果是上缴拒贿款就应该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至少应明确表示这笔款是交厂里的,不能

用来冲减其欠款;但相反在上缴5000元前谷欠厂里14000余元,交厂里后财务人员将其记入个人明细账并将收款收据交给了谷本人,谷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因此,法院在这个问题的认定上是比较勉强的。

(案例来源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焦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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