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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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薛东林律师担任李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和有关法律法规。通过今天庭审调查质证,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辩护人认为:本案是贷款纠纷而非贷款诈骗罪。被告冒用他人名字贷款23万元是某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君墓镇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知道并允许的,后来被告多次向信用社负责人要求将所有以他人名义的贷款改为自己名字,信用社负责人虽然口头同意,却迟迟没有修改。被告贷款后将贷款全部投入到在北京开办的建材厂,建材厂由于数十万货款无法收回而倒闭。在创业如此艰难的情况下,被告李某共归还贷款利息9.2174万元,而且卖掉自己的唯一一套住房,开办了一所培训学校,争取早日还清贷款本息。事实证明,被告李某在信用社贷款时一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为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法庭调查表明: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8月28日,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其妻子任法人代表,李某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2001年到2003年在北京海淀区新兴大厦做投影设备代理销售;2004年到2006年,被告人李某投资90多万元,其中以他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3万元,在某市生产建筑材料,由于大部分货款难以收回,仅2004年就有22万左右的货款无法收回(第205页书证),资金链断裂,无力购买原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和房租,建材厂倒闭。被告李某清算建材厂后,将仅剩的4万元清算款归还了信用社贷款利息。为了归还信用社贷款,被告李某决定东山再起,再次创业,卖掉了自己在北京的仅有的一套住房,投资40万兴办了某培训中心,用该培训中心的利润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见李某口供第209页)

 

在公司生产经营建筑材料期间,由于缺乏资金,公司委托李某到信用社贷款。信用社主任于2004年到北京考察被告的建材厂,认为该厂前景很好,相信被告有还款能力,决定放贷给李某。按照信用社的贷款规定,他的权限不能一次审批15万的大笔贷款。但有权审批数笔3万元的小额贷款。为了规避信用社的规定,孔某要求被告李某找5个人的身份证,用他们的名字分笔贷款。200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按照信用社的要求,委托亲戚黄某找来了五人的身份证。信用社为了规避本部门的贷款规定,顺利贷款给被告人李某,以上述五人的姓名审批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15万元。李某取得15万贷款后,及时将这15万贷款投资于在某市所办的建材厂。

 

2006年5月,被告李某再次到信用社找当时负责贷款的副主任申请贷款。早在2004年,阮某就和李某认识,李某多次在北京宴请阮某。(李某口供14页)阮某对于李某在北京办建材厂的事情很清楚。(阮某口供第5页)阮某考虑到当时李某已有贷款还没有还本,按照信用社的规定不能再发放贷款。经信用社理事会研究,为了能收回以前的贷款,信用社决定再扶持被告李某一次。为了规避信用社的放贷规定,提出需要以他人名义贷款。在信用社的授意下,被告借到了张某的身份证。2006年5月4日,信用社以张某的名义给被告李某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李某取得贷款后,将8万元全部投入到建材厂。

 

2008年8月,被告李某多次电话联系信用社信贷员阮某,强烈要求将所有以他人名义贷款的借据换成被告本人的名字,阮某口头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是,阮某考虑到被告没有付清贷款利息,就没有给被告李某更换借据。

 

自2004年4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一直按期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共归还以他人名义贷款利息9.2174万元(见信用社书证第40、133、137、141、145、157页)。2009年6月28日,被告给阮某一万元利息款。(见阮某证言第31页)通过阮某的妻子给阮某7000元利息款。(见阮某证言37页)2010年1月6日,李某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10万元。(信用社书证第206页)

 

根据以上事实,我发表以下三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没有贷款诈骗的故意

 

刑法第19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必须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从该条款看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1.被告人李某自身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李某在历次笔录和当庭陈述中从未有过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供述。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李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被告人没有上述规定的七种情形,并且有以下四种情况可以证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1)被告人现任某培训中心主任,培训中心前景乐观,有固定资产40万,每学期可以收到学费15万元。有近30万元的古筝存货。被告明显有偿还贷款23万元的能力;(2)信用社的人员都事先知道每笔贷款不论借据上的借款人是谁但都是被告人所贷;(3)被告人以他人名义贷款23万元,到2008年底归还以他人名义贷款利息9.2174万元,归还的利息款已经接近贷款本金的一半;(4)贷款全部投入北京的建材厂,都有正当的、正常的使用途径。

 

2.贷款全部用于投资建材厂。被告人李某在北京经营建材厂期间,当时,北京建材行业很景气。信用社主任曾经到北京考察被告的建材厂,认为该厂前景很好,相信被告有还款能力。被告李某由于货款收回周期长,缺乏资金购买原材料,才决定贷款经营。李某取得贷款后,全部投资于建材厂。被告既没有携款逃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也没有隐姓埋名,没有更换手机号码,没有断绝和信用社的联系,没有肆意挥霍贷款,没有购买大宗消费品,其贷款目的是为了创业,为了公司的发展,而不是为了个人享受。李某在贷款时坚信能够按期归还贷款,但是由于数十万的货款难以收回,导致资金链断裂,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

 

3.被告人李某主动要求将以他人名字的贷款换成本人的名字。

 

2008年8月,被告多次联系信用社副主任阮某要求将所有以他人名义贷款的借据换成被告人的名字,阮某虽然同意但是并没有更换。这件事有力证明了被告李某愿意归还贷款,愿意自己承担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骗取贷款的故意。

 

4.被告人李某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被告人自2004年4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李某一直按期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共归还以他人名义贷款利息款9.2174万元。2009年,被告给阮某1万元利息款,通过阮某的妻子给阮某7000元利息款。2010年1月6日,李某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10万元。被告李某归还利息的行为证明了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和拒不归还贷款的行为。

 

二、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名字贷款是经信用社授意并允许的,客观上没有诈骗信用社贷款的行为

 

1.信用社知道并且允许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名字贷款。

 

2004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公司生产经营建筑材料期间,由于缺乏资金,公司委托李某到信用社贷款。被告李某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信用社主任说按照信用社的贷款规定,他的权限不能一次审批15万的大笔贷款,所以不能按照被告李某的名字贷款。但可以审批数笔3万元的小额贷款,要求被告李某找5个人的身份证,用他们的名字分笔贷款。被告人李某按照信用社的要求,委托远方亲戚黄某找来了五人的身份证。信用社主任为了规避本部门的贷款规定,自批自贷,以上述五人的姓名审批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15万元。李某取得15万贷款后,及时将这15万贷款投资于在北京市大兴区所办的建材厂。

 

被告李某并没有冒名贷款诈骗信用社的故意,为了解决公司缺乏资金的燃眉之急,不管是用本人的名字还是用他人的名字贷款,只要信用社同意贷款就行。信用社明明知道李某本人贷款15万元,却同意以五人的名字发放给李某15万元贷款,这是信用社自己骗自己,违规发放贷款,怎么能说被告李某编造虚假理由,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呢?。

 

2.信用社要求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名字贷款。

 

被告李某于2006年5月到信用社找当时负责贷款的副主任阮某申请以自己的名义贷款。阮某考虑到当时李某已有贷款还没有还本,按照信用社的规定不能再发放贷款。经信用社理事会研究,为了能收回以前的贷款,信用社决定再扶持被告李某一次。为了规避信用社的放贷规定,提出需要以他人名义贷款。在信用社的授意下,被告借到了张某的身份证。2006年5月4日,信用社以张某的名义给被告李某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李某取得贷款后,将8万元全部投入到建材厂。(见阮某证言第35页)

 

这笔贷款也是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并非李某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

 

3.信用社不同意将以他人名义的贷款换成被告人李某本人的名字。

 

被告李某遵纪守法,本身不愿意冒用他人的名字贷款,是信用社为了违规发放贷款,坚持让被告李某冒用别人名字的。2008年8月,被告不原长时间冒用别人的名字贷款,就多次联系信贷员阮某要求将所有以他人名义贷款的借据换成被告人的名字,阮某虽然口头同意但是并没有更换。

 

四、被告李某的贷款行为本质上属于单位贷款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8月28日,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了某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其妻子任法人代表,李某任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事务。2004年到2006年,被告人李某投资100万元生产建筑材料,任总经理。在公司生产经营建筑材料期间,由于缺乏资金,公司委托李某到信用社贷款。被告李某两次共贷款23万元全部投入到建材厂。被告李某作为建材厂总经理,贷款全部用于建材厂。他的贷款行为本质上属于单位贷款行为,不应让被告李某承担责任。

 

被告人李某今年33岁,正是年富力强的好时期,他立志通过个人奋斗取得人生成功,他在北京组建了培训学校和北京销售处,2008年他和北京民族乐器协会、中央电视台共同举办了全国民乐界奥运火炬手再传递活动,他多次和中央电视台在人民大会堂、中国歌剧院、长城等场所组织青少年演出和比赛,获得了“国家慈善事业捐献”奖,原全国人大副委员长顾秀莲在人民大会堂亲自颁发荣誉证书。事实证明,李某虽然是负债经营,却解决了数十人的就业,给国家缴纳了数万元税款,是造福社会的行为。李某不是一个诈骗银行的罪犯,而是一个年轻有为的优秀青年,是一个敢于负债经营的企业家!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既无骗取贷款的故意,也无骗取贷款的行为。因此,无论在主观认识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都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法定要件。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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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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