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争议焦点
刑侦案审 2019-08-13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
1.犯罪主体是否适格,本罪主体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非上市公司等非信息披露义务人无法构成此罪。另外,自然人不能单独构成本罪。
2.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本罪为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例如因工作不慎致使财务会计报告内容不实的,不成立本罪。
3.构成本罪要求已经严重损害了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所提供的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没有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本人利益的,不成立本罪,只是属于一般违反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行为人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本罪不存在“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未完成形态。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存在“行为”既遂,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原《刑法》第161条要求行为人必须“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才构成犯罪,是结果犯;而《刑法修正案(六)》的表述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后,原“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利益”不再是本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而只是本罪的“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
因此,如果行为人编制好了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但因意志外的原因或者主动放弃对外披露,不是本罪的未完成形态,而是不构成犯罪,因为未实施对股东和公众披露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方式,既包括“披露”的方式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会报告,也包括“不披露”的方式一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三、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
(一)本罪与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单位犯罪,只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才能构成;后者的主体是自然人。
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一般来说,主要目的是吸引投资从而获取经营资金;后者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而诈骗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本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根据《刑法》第181条的规定,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为: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单位犯罪,只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才能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
3.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证券信息持续披露制度;后者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信息管理秩序。
(三)本罪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根据《刑法》第182条的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互相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为: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单位犯罪,只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才能构成;后者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
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一般来说主要的目的是吸引投资从而获取经营资金;后者,要求行为人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犯罪目的。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后者,主要表现为实施《刑法》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互相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相。
4.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证券信息持续披露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实务难点:共同犯罪问题
(一)行为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共犯问题
证券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年度财会报告披露前,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以确保财会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现实中会出现行为人为了顺利通过审计,往往给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施加压力或者利益引诱,要求注册会计师串通或合谋,由注册会计师对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会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虽然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与本罪行为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具有一定的交叉性,但二者并不以同一罪名论处。《刑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规定了单独的罪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根据《刑法》第229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故两者分别以“不披露、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论处。
(二)本罪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内幕交易罪的数罪并罚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行为中时常伴随自买自卖、与他人串通互相买卖等操纵证券市场,者内幕交易等犯罪行为。是否对此数罪并罚,取决于行为人实施数种犯罪行为之间,主观上是否存在犯罪目的的同一性,客观上是否存在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如果犯罪行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不具有同一性,比如行为人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目的在于避免连续三年亏损而导致退市,而行为人同时操纵证券市场之目的在于获取非法利益,两犯罪行为有各自独立的犯罪目的,在客观上不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则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实施本罪只是作为行为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的手段,主观上犯罪目的相同,则成立牵连犯,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
原文载《深圳律师实务丛书:金融警戒线:证券刑事法律实务探析》,乔远主编,法律出版社,2018年11月第一版,P281-287。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