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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受贿案——受贿证据的运用

霍某某受贿案——受贿证据的运用

 

一、基本情况案由:受贿

 

被告人:霍某某,男,47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原系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庭长,2002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 告人霍某某在任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期间,利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的职务便利,于2002年2月至4月间,非法收受黑龙江省桩基工程公司总经理 苏君树(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4万元。被告人霍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购买住房花掉13万元,余款用于日常生活。案发后收缴现金18000元上缴财 政。据此,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霍某某否认受贿事实的存在,辩解其在侦査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在逼供诱供的情况下供述的;他从事审判工作多年,不可能当着多人的面拿走钱;行贿方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前后矛盾,不能排除有串供的可能。

 

辩 护人认为苏君树的证言前后矛盾,供证不一;张连波、敖立志等证人并不了解尼龙兜里装的是何物;司机张晓光的证言中侦査机关有诱导性发问;霍某某的供述和其 他证人证言之间有不同之处。总之,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各证据难以统一吻合。同时,侦査阶段侦査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的嫌疑。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霍某某有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02 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霍某某在任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期间,借执行黑龙江省桩基工程公司与黑龙江省电力建设岩土工程公司经济纠纷案件之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哈尔滨市南美花园饭店、泰州饭店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黑龙江省桩基工程公司总经理苏君树(已判刑)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4万元。被告人霍某 某将此款用于个人购买住房花掉13万元,余款被其生活花掉。案发后从霍某某处收缴现金18000元上缴财政。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1)    证人苏君树证实为案件顺利执行,和单位有关领导商量后,在哈尔滨市南美花园饭店、泰州饭店先后两次向霍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14万元的事实和经过。

(2)    证人张连波、敖立志证实,和苏君树商议过按执行标的的5%给霍某某行贿人民币13万元,并证实在泰州饭店苏君树给霍某某一个可能是装钱的尼龙兜、霍将其提走的事实。

(3)    证人张晓光证实,接霍某某到泰州饭店吃饭,饭后送霍某某时霍提一个尼龙兜离开的事实。

 

2.      书证

取款凭证、记账凭证、交房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人霍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等。

 

3.      视听资料

被告人霍某某在侦査阶段的有罪供述及审讯录像,证实检察机关对霍的讯问笔录形式及来源合法,办案人员讯问时无不正当行为,供述过程中被告人情绪稳定,表达正常。

 

四、判案理由

 

黒 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 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本院认为:(1)行贿人苏君树证实在哈尔滨市南美花园饭店向霍行贿1万元。第二次行贿 13万元前和单位有关领导商议后,在泰州饭店一起吃饭时,将钱装到尼龙兜内向霍行贿,这得到了其单位领导张连波、敖立志及司机张晓光的间接证实,证据合法 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2)被告人霍某某称检察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威胁、欺骗、诱供等情节,无相应证据佐证,推翻有罪供述的理由不充 分,其有罪供述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罪证据使用;

(3)赃款的去向不影响本案定罪;(4)行贿人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黒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六、法理解说

 

黒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 案被告人霍某某受贿14万元是分两次完成的,第一次是 2000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哈尔滨市南美花园饭店收受1万元;第二次是2000年4月的一天在哈尔滨市泰州饭店收受13万元。行贿方是黑龙江省桩基工程公 司,具体行贿人是原任黑龙江省桩基工程公司总经理的苏君树。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无罪辩解的意见,其理由综合起来主要是本案供证之间、证人与 证人证言之间有一致之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因此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但从检察机关侦查获取的证据并经法庭审理查明看,本案被告人受贿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突出表现为行贿的前因后果、经过及赃款的下落等基本事实都是清楚的,供证之间、证人与证人证言之间基本是一致的,证据之间的矛 盾都得到合理排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本不能成立。

在第一次行贿前,大量证据证明行贿方曾有商议,苏君树证实曾与省桩基公司经理张 连波商议约霍某某出来吃饭,先给送点钱,对此张连波也予以证实。省桩基公司原党委书记敖立志证实参加了吃饭的情节,并证实从苏君树处得知送给霍某某1万元 的事实。这些都是认定受贿的间接证据。同时,苏君树的证言和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一致证明:在吃饭期间霍某某与苏君树一同去洗手间时,苏对霍说"请你 多帮忙,执行回来按5%给你提成"。霍当时默认。在饭店其他人都先出去,房间里只有霍、苏二人在场的情况下,苏将装有1万元的信封塞在霍的手提包中,霍收 受。对此,霍某某和苏君树均曾多次供述、证实,并且在情节上是吻合的,足以认定。

就第二笔受贿而言,证据证明2000年4月5日,所执行的 工程款260万元进入省桩基公司的账户,苏君树与本单位其他领导商定给律师、执行人员等送钱,其中给霍某某按5%提成是13万元。而后苏君树让赵培有提出 30万元现金。这有苏君树、张连波、敖立志、赵培有等证人证言的证实,有提款人丁瑗芬证实提款过程,还有提款书证信用卡账户、存折等予以佐证。在泰州饭店 送钱的情节上,有苏君树证实将装有13万元的尼龙兜交给霍某某的过程,

有同去吃饭的张连波、敖立志证实看到苏君树将装有13万元的尼 龙兜交给霍某某的过程和当时的对话,司机张晓光也证实接送霍某某的过程。而且,上述四人均证实饭后送霍某某哈尔滨市长江路华益汽车修配厂取车,霍某某下车 拎着尼龙兜离去的过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也五次供认了此次收受13万元现金的事实,并且供述其受贿的具体情节与行贿方证言完全吻合。此外,霍某某原来对赃 款去向的供述也非常清楚:第一次的1万元被生活用掉,第二次的13万元被用于购买人和名苑小区的个人住房。检察机关收集到的2000年5月6日霍某某交给 三星房地产公司132240元交房款收据对此加以佐证。行贿人苏君树的证言和霍某某原来的供述这些直接证据,省桩基公司多名参与人员的证言等间接证据,以 及提款凭证、交房款凭证等书证,这些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认定受贿13万 元是有确凿的证据,被告人当庭翻供作出的无罪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辩解的另一重要理由是侦查阶段对霍某某 有逼供、威胁、欺骗、诱供等情节,被告人当时是被迫作出的有罪供述。对此,一方面,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讯问时制作了讯问录像,证明检察机关办案人 员在讯问时无不当行为,讯问合法,不存在所谓的逼供、威胁、欺骗、诱供等情形,被告人当时情绪稳定,表达正常,并非被迫作出有罪供述。另一方面,被告人没 有相应的证据来佐证其辩解,没有证据可以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这些都表明被告人的辩解没有根据,不能成立。因此,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原来的有罪供述可以作 为证据使用,这也是正确的。

(案例来源:黒龙江省黒河市人民检察院周英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