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如何认定
时间:2016-02-04
作者:吴德民律师
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经常遇到一个问题,就是怎样认定涉案人员的犯罪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一般是以公司的名义由多人从事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同层次的参与人在主观故意上表现出很大差别。
公司的创办人、领导和组织者开办公司的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他们虽然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但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对外隐瞒违法经营的真相,以能获得高额利润和提成为诱饵,吸引公众投资,并实际掌控投资款,这部分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是最清楚的。
欺骗宣传是公司的领导者惯用手法,伪装出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和赢利能力,并且有合法的经营手续,不仅欺骗投资人,而且也欺骗招聘来的员工。投资的客户领取到期利息、本金,甚至提前要回本金的,都会如数偿还,尽量避免投诉,因此具有很大的欺骗性。
公司的中层干部包括业务部负责人和行政负责人由于大多是公司领导的亲属、朋友,与上层领导关系比较密切,对公司的内情有所了解,或者工作时间较长,经验多,见识广,享受比较高的待遇,对公司的违法问题一般有一些了解。
公司招聘的业务员和普通行政人员对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经营的问题,认识上可能有很大差别。年纪大、社会经验多的,往往能觉察出公司的经营有问题,他们会比较警觉,采取一些措施回避风险,譬如使用假名;而年纪较小、社会经验较少的,则不见得能意识到公司存在违法经营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怎么来区分是否存在犯罪故意是个相当困难的事情。因为人的思想是藏在脑袋里的,每个人的想法都可能大不相同,如果适用统一的标准,很可能会冤枉无辜。
笔者办理的一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就存在这个问题。当事人温某是位才出校门不久的大学毕业生,应聘加入一个理财公司,做财务工作,后来又指定她为财务负责人。这个公司以擅长炒期货,能获得高额赢利为由,向公众大量吸收存款,并给业务员高额提成。温某月工资2千多元,工作了近10个月,突然间找不到公司负责人,投资人来要利息无法支付,感到害怕,便离开公司,后被抓获,一审判处6年徒刑。温某觉得太冤枉了,提出上诉。笔者经过仔细斟酌,发现定罪确实很勉强,刑罚也过重了。
司法机关判断涉案人员是否具有犯罪故意,通常看是否有证据证明知道公司非法经营,结合是否使用假名等表现,分析认定。但是,这种分析往往不够客观,不能准确地反映出不同的涉案人员的主观心理状态。那么,用什么标准和方法才能比较客观公正地衡量出当事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呢
笔者总结出的经验是,采用考察“犯罪应对表现”的方式来进行分析辨别,是比较客观、真实、可靠的。
什么是“犯罪应对表现”呢就是一个正常的人,面对可能受到犯罪追究的危险情况下,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采取的规避惩罚的措施。采取了相应措施的,应当认为意识到已经参与到犯罪当中;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应当认为没有这种意识。也就是说,通过行为表现,分析其思想意识,这样就能够把思想与行为结合起来,防止出现主观与客观相割裂的推定。
在本文所举的案件中,有的人对异乎寻常的高利息、高提成比较容易引起怀疑,他们觉得钱来得太快、太容易了,拉客户多的,一个月提成几万元,有的半年左右就挣了几十万元,这么高的利息和提成怎么可能还本呢为了避免日后被追究,他们通常采取报假名的手段在公司开展业务,而且往往干不长时间觉得钱挣得差不多了就赶紧离职走人。这部分人的客观行为表明,他们在主观上有明显的犯罪故意。
面对高利息、高提成是否都能觉察出问题也不尽然,有的业务员就相信公司领导说的谎话,把自己挣的钱也作为投资,与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他们的行为表明,没有认识到公司从事的是犯罪行为,当然不能追究这些人的刑事责任了。
反过来说,如果认识到公司从事的是违法行为却仍冒着被判刑的巨大风险留在公司工作,必然有诱人的利益可图,而且必然会采取自认为安全的防备措施。如果既没有异常的利益可图,又没有采取自卫措施,则可以认定此人没有犯罪故意。
应用笔者的“犯罪应对表现”理论,分析前文提到的温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温某一直没有任何规避追究法律责任的举动,每个月2000多元的工资几乎是公司最低的,此外没有任何收入,她有什么必要冒着犯罪的风险挣这点钱这已经表明她没有意识到公司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直到公司的领导不见了,投资者来要利息没有钱支付,这才慌了神,发觉公司出了问题,害怕被追究,才离开公司。离开之前,特意把自己记录公司帐目的U盘留给其他财务人员。我们可以推测一下,假如她之前就知道自己也参与到犯罪之中,能把记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留下来吗由此可见,推定温某主观上有犯罪故意的分析是立不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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