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礼荣合同诈骗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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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礼荣合同诈骗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4-09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礼荣,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维红,广东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 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礼荣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礼荣及其辩护人谭维 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部分
(一)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黄礼荣在没有承包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和村安置房建筑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胡小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害人胡小红,并向被害人胡小红索取“劳工保障金”100万元,后卷款逃匿。
(二)2013 年5月13日,被告人黄礼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花都区钻石大厦1501房与被害人广州市海珠区金畅贸易商行签订《钢材代购合同》1份。广州市海珠区金畅 贸易商行依约于2013年6月25日交付各种型号的钢材共计446吨,货值1652521元。被告人黄礼荣转账支付货款15万元,并在明知账户余额不足的 情况下开具总金额为1502521元的支票2张用于支付余款。后被告人黄礼荣将上述部分钢材转卖他人后逃匿,上述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二、抽逃出资罪部分:
被 告人黄礼荣和刘新福于2012年11月6日共同发起创立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500万元,被告人黄礼荣持 有99%的股份,实缴资本500万元全部由被告人黄礼荣投资。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黄礼荣于2012年11月9日将上述实缴资本中的4989970元转出公 司账户。
为 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报案陈述、支票及银行退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清单、公司章程、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 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礼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罪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被告人在 判决宣告前身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十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 告人黄礼荣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部分的事实和罪名,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其收取胡小红100万时已向他说明如最终不能取得工程,将全额退还,后由于 确实未能取得新和村安置房建筑工程项目,其已于2013年9月份退还了2万元给胡小红,余款现暂没有能力支付,但其一直与胡小红有电话联系,不构成诈骗; 其收取广州市海珠区金畅贸易商行的钢材后,有部分用于其他工地,部分钢材转卖得款后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开支,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对抽逃出 资的指控被告人自愿认罪,但提出抽逃的资金其是用于公司投资的辩解意见。
辩 护人谭维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合同诈骗罪部分的指控,与胡小红及广州市海珠区金畅贸易商行签订合同的是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即使构成合 同诈骗,犯罪主体也是单位犯罪;2、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创立以来一直经营房地产业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应 当按照经济合同纠纷处理;3、被告人与胡小红签订合同时已向胡小红声明成功率是50%,双方也约定了返还条件,且被告人已返还了2万元,被告人没有非法占 有的故意;4、被告人收取广州市海珠区金畅贸易商行的钢材后,只有部分转卖,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卖了多少、有多少用于工地及被告人非法占有了多 少,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能指控;5、由于被告人承认抽逃出资罪的指控,辩护人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部分
(一)2013 年4月30日,被告人黄礼荣虚构拥有广州市花都区新和村安置房建筑工程项目的事实,与被害人胡小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 害人胡小红,并向被害人胡小红索取“劳工保障金”100万元,后经被害人胡小红多次追讨归还2万元,余款拒不归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
1、 被害人胡小红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为:我经朋友介绍认识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黄礼荣,经过交谈后,黄礼荣称其公司承建了广州花都区新和村 安置房建筑工程项目,该项目可以承包给我施工,但要先交100万元作劳工保障金,我同意承包该项目。之后双方在花都洽谈了承包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后于 2013年4月30日在黄礼荣的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5月6日在深圳我吩咐朋友通过网银转了100万元到黄礼荣的 个人账户。5月中旬,我方要求进场施工时黄礼荣以手续没办齐全为由拖延。到了6月份,我方在该项目察看时发现在现场已经有他人在施工,我向现场施工方了解 得知,该项目与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才发觉上当受骗了,后陆续联系黄礼荣咨询项目事宜及要求退款,黄礼荣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在已无法 联系。当时黄礼荣只提供施工图纸,后黄礼荣称要更改已收回,其它资料没有。我和黄礼荣之前没有经济纠纷。我还给了黄礼荣的朋友梁伟钱介绍费60000元。
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5日对被害人胡小红电话询问记录证实:被害人胡小红否认被告人人曾承诺没有取得工程项目就全额退还100万元;被告人确曾归还过2万元;被告人归案前双方有电话联系,但都是被害人胡小红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的。
2、 证人利其桃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自2008年3月份通过村民选举任新和村委副主任一职至今,现分管村委的国土管理工作。自我任副主任至今我村都没有广州 花都区新和村安置房建筑工程项目。我村没有要建设二十栋十层总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的工程,本村委也没有与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作搞建筑工程, 我甚至从来都没听说该公司。我不认识黄礼荣。
新 和村14队“生力庄园”酒店附近的一地块由三十亩,原来是鱼塘,后于2006年7月份填土,2007年10月承包给江伟商和沈万昌。后因江伟商与三人发生 经济纠纷,经花都区人民法院确认转租合同无效,后又将该地块转租给梁佩华、陈利明、卢志明三人。该地块经花都区农业局审批,现作室内园艺场生产设施用地, 现建有铁星瓦花卉大棚结构。
3、收据1份,证实被告人收到被害人胡小红的劳工保障金100万元。
4、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实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和区安置房建筑工程项目转包给胡小红。
5、银行流水账单1份,证实被害人胡小红于2013年5月6日通过网银向被告人黄礼荣转账100万元。
6、被告人黄礼荣的财产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黄礼荣的个人账户于2013年5月6日入账100万元。
7、被告人黄礼荣对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胡小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收据进行了指认。
8、 被告人黄礼荣的供述,主要内容如下: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一名林姓男子,该男子说花都区新和村准备搞一个安置房建筑工程项目,他可以拿到该工程项目来做,也可 以将工程转包给我做。我们双方约定好,如他拿到工程后一定将该工程转包给我。2013年4月份,我认识胡小红,并告诉他我在花都区新和村有一个工程,是建 设20栋10层总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楼房,并说该工程是“小产权”房,可以将该建筑工程转包给胡小红做,但要先支付100万元的押金作为劳工保障金。 2013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过了几天胡小红通过网银将100万元转入我的账户,我也写了一张收条给胡小红。我最初预计是可 以拿到该工程的,但因是“小产权”房,有关部门不审批,所以无法拿到。我没有退还该笔资金,该笔钱用于公司运作,已经花光了。在2013年9月份我转了2 万元到胡小红的账上,当时我对他讲,我手头紧,资金转不过来,现给的2万元算是付给他的利息或还钱,希望支持一下我。我在2013年7月份因工程未能审批 下来后电话通知胡小红。
被告人黄礼荣对钢材代购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两张中国银行支票、花东镇保良村李溪安置区钢筋采购单、送货单、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收据均作了指认。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为定案依据,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3 年5月13日,被告人黄礼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花都区钻石大厦1501房与被害人广州市海珠区金畅贸易商行签订《钢材代购合同》1份。广州市海珠区金畅 贸易商行依约于2013年6月25日交付各种型号的钢材共计446吨,货值1652546元。被告人黄礼荣转账支付货款15万元,并在明知账户余额不足的 情况下开具总金额为1502521元的支票2张用于支付余款。后被告人黄礼荣将上述部分钢材转卖他人后逃匿,上述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
1、 被害人梁鑫云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中下旬,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刘燕君和潘先生来到我商行称需要购买钢材,当时由于我 商行没有负责人在,他们只拿了我商行苏总的名片就走了。几天过后,苏总给电话我,称花都区花东镇有一个项目工地需要购买钢材,叫我与刘燕君联系。于是我就 致电给刘燕君相约在花东镇保良村李溪村商务大楼工程项目工地见面,见面后我和刘燕君谈妥购买钢材的事宜。在2013年6月25日我和商行送货员李芒一同去 到花都区钻石大夏1501号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租用的办公点,在该办公点见到该公司的法人代表黄礼荣,我们洽谈一会后双方签订钢材代购合同。 2013年6月26日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传真一份钢筋采购单给我商行,于是我商行就于2013年6月27日、28日由送货员李芒负责把各种型号 共446吨钢筋送到花东镇保良村李溪村商务大楼工地,货到后是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指定接货员姚沛金收货签名。送完货后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 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黄礼荣以卡转卡的形式转给我商行货款15万元,余款(壹佰五十万零贰仟伍佰贰拾壹元整)就开给我商行两张中国银行的支票,45天期票至8 月10日付款。过两天后,我商行担心钢材出问题就派专人到工地看管,一星期后看管人员发现钢材未开始使用就撤走。期间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 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给苏总,但过两天后再去工地时就发现钢材已经不知所踪,我就追问黄礼荣钢材的去向。黄礼荣称还有其它工地需要使用就调动 钢材,之后钢材具体下落就不清楚了。期间我商行把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的两张支票转给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丰芫室内装饰部,但8月13日该装饰部 通知我商行称该两张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之后我就一直追问黄礼荣,他就以各种理由推搪。现在工地已停工,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点已人去 楼空。
两 张支票的情况:一张是中国银行支票,票号1040443015852239,出票人账号:64×××07,金额:1320000元,支票盖有广州市创辉房 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黄礼荣个人印章;另一张也是中国银行支票,票号是:1040443015852242,出票人账号64×××07,金 额:182521元,支票盖有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黄礼荣个人印章。
根据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情况,该工地是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黄金楼签订的总承包项目,项目名称是广州花都区花东镇保良村李溪村商务大楼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花都区花东镇保良村李溪安置区。
我商行与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经济纠纷,供给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钢材不存在数量和质量问题。
2、 证人黄金楼的证言:2013年5月13日,我跟黄礼荣在广州创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这份合同的大概内容是由广州创 辉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建筑我公司在广州市花东镇保良村李溪村商务大楼工程项目,项目内容为桩基土建工程、栏杆工程、室内给排水、强弱电、防雷、消防、智能 化、门窗、防水等工程(含主体机构内的预埋管及预留洞),承包单价为包工包料每平方1280元。签该份合同时,在场的有我、黄礼荣、在我工地做事的王锦坤 及广州创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三个员工。该份合同是广州创辉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草的,经我们双方商议后定稿。该份合同是黄礼荣本人以广州创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 名义跟我签的。
2013 年5月26日广州创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到我工地进场施工。我提供的建筑合同上注明,该工程的施工期限是由2013年1月1日进场,因为该工程项目是我在前期 承包回来,该工程在2013年1月1日的时候我就在其中一块地上开始施工了,但是到了后期,我就将该工地上另一块地给了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去承包 建设了。
该 工地是有两块地的,其中的一块比较小的土地我在2013年的时候就开始动工建筑的了,在跟黄礼荣签订合同前我就已经建了一栋差不多三层楼的了,跟黄礼荣签 订承包合同后,该栋楼还是继续由我建筑,而黄礼荣公司就负责另一块比较大的土地的开发建设,到了2013年7中旬(具体时间我就不清楚了),黄礼荣公司就 停工了,同时我去他公司找他的时候,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也人去楼空了,而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也只是在另一块土地上刚开始动工,并没有任何 实际上的工程进度。
2013年5月13日跟我签订合同到2013年7月中旬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就停止了施工并且该公司也已经无人办公了,期间只有2个月的时间左右。
在 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我就没有去工地看过了,不过在2013年7月1日左右(具体时间不是很清楚)我公司的员工曾经打电话给我说,广州创 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要在工地上拉走一批钢材,由于该工程我已经承包给黄礼荣了,所以黄礼荣要拉走这批钢材我也没有什么意见的。该批钢材应该是黄礼荣公司 购买回来,至于这批钢材的购买时间,数量,从哪里购买等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黄礼荣的公司停止施工后,我曾多次打电话给黄礼荣的,不过就是无法联系到黄礼荣,同时我去他位于花都区公益路钻石大厦1501房的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也发现已经没人了。我公司也有损失,就是要帮黄礼荣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其它就没有什么损失了。
3、 银行账号64×××07(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资料及明细账,证实:2012年11月1日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有黄礼荣投资款 500万元,在2012年11月9日后就转出49899970万元后扣除相应手续费,账户余额仅有9900元,且直至2013年8月1日,该账户余额一直 不超过10000元。
4、委托书、广州海珠区金畅贸易商行关于建筑材料被骗的事情经过说明、广州海珠区金畅贸易商行的营业执,证实广州海珠区金畅贸易商行的资质,梁鑫云为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5、 钢材代购合同1份,证实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海珠区金畅贸易商行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钢材代购合同1份,约定由广州海珠区金畅贸易商行 为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代购各型号钢材3500吨,货到工地后,即付总货款的10%,余额开具合同签订公司45天期票。
6、中国银行支票和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各2份,证实由被告人黄礼荣签发的金额分别为1320000元和182521元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7、钢筋采购单和送货单,证实广州海珠区金畅贸易商行依照合同于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6月28日向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送货,总货值1652546元。
8、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实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与黄金楼签订合同,承包了花东镇保良村李溪村商大楼工程项目。
9、辨认笔录
(1)被告人黄礼荣对钢筋采购单、钢材代购合同、送货单、涉案支票2张进行了指认;
(2)被害人梁鑫云的辨认笔录,证实:黄礼荣就是与其签订钢材代购合同骗去其商行钢材的男子。
(3)被告人黄礼荣对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黄金楼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行了指认。
10、 被告人黄礼荣的供述,主要内容如下: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股东有我(99%)和刘新福(1%)两人,注册资本500万元,主要经营 房地产项目投资,办公地址在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31号尚都装饰市场四楼a402-2号。该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是我,刘新福是挂名的。
我 公司(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份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李溪村安置区承接了一单工程,该工程是黄金楼转包给我公司的,按所签订的合同我 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6月份,我向广州市海珠区金畅贸易商行的梁鑫云购买建筑钢材406吨,价值150多万元,双方签订了购买合同,结算方式是先预付 订金15万元,货到后开远期支票支付货款,之后梁鑫云商行将该406吨钢材运到上述工地。我工地即开始施工,不料因该工地“小产权”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而 停工,所以我就挪用部分钢材用于另一工地(大约用了100吨左右),后我又将余下的200吨钢材转卖给他人(我公司项目部门卖出去的),套取现金40多万 元。因我工地要发工人工资、给混凝土方货款,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所以将这笔钱用了。工地停工,资金不到位,支票到期,账户余额无钱兑现,造成支票被退 票,梁鑫云多次追讨钢材款。我当时答复梁鑫云一旦以后有钱我就归还。2013年9月我将广州号码139××××6335停机,离开花都区到贵州省,换了新 电话号码152××××5213,一边在当地找工程做,一边也趁机躲开梁鑫云的找寻,梁鑫云找人恐吓我。
我开出的支票是远期支票,开出支票时账户是不够资金兑现的,但我想通过工程的进度收取资金后转入账户,这样就可以兑现了。所以我就和梁鑫云说叫他送钢材给我,我开支票给他,支票到期后会有钱兑现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为定案依据,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抽逃出资罪部分:
被 告人黄礼荣和刘新福于2012年11月6日共同发起创立广州市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500万元,被告人黄礼荣持 有99%的股份,实缴资本500万元全部由被告人黄礼荣投资。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黄礼荣于2012年11月9日将上述实缴资本中的4989970元转出公 司账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
1、广州创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实缴500万。
2、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清单查询,证实被告人黄礼荣于2012年11月1日公司账户转入投资款500万元,2012年11月9日转出4989970元,账户余额9900.7元,至2013年9月5日,该账户余额为1298.48元。
3、证人刘洪江(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总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没有与被告人黄礼荣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不是其公司签订的,其也不认识被告人。
4、 被告人黄礼荣的供述,主要内容如下:我将这笔钱(投资款500万)的大部分都提出来做生意了。因为公司没有流动资金,到珠海找工程做花了二百万,找到一个 工程,其中有一百万是按金,合同都签了,但因开发商资金不到位,没有办法开工,我的一百万按金也也无法退回,余下的资金都花出去找工程了。
注册资本500万元,有230万是我自己的,其余是向朋友借的,但不记得向哪个朋友借的了。其中向朋友借的部分,验资后还给朋友了,剩下我自己的230万中,珠海的工程损失了120多万,其余的用于日常开支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为定案依据,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礼荣于2013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黄礼荣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表、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是注册的企业法人,在中国银行开立了企业账户。
4、租赁合同1份,证实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场地是被告人黄礼荣租赁的。
5、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证实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实缴500万,其中被告人黄礼荣占99%的股份。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3份,证实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本未能起获;李溪商村大楼项目基本未动工;被告人黄礼荣供述的其承建的珠海市的项目等因其未能提供调查线索而不能核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为定案依据,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 关于犯罪主体的问题,经查,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实缴资本500万,根据公司章程,被告人黄礼荣持有99%的股份,且实缴 的500万资金都是黄礼荣出资的,被告人黄礼荣的供述也显示公司的另外一名股东刘新福是挂名的,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被告人黄礼荣于2012年 11月9日将上述500万元出资中的4989970元转出,至案发,公司账户余额从未超过1万元。因此,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上是由被告人黄礼 荣的一人经营,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不符合单位行为主体的标准。另外,据被告人黄礼荣供述,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有几个项目同时在做,但 是只有花东镇李溪村商大楼的项目有据可查,对其余项目,被告人黄礼荣均不能提供调查线索。而根据公安机关对花东镇李溪村商务大楼项目的勘察和说明,该工程 基本上没有动工,对这一点,证人黄金楼的证言也可以相互印证。在被害人胡小红一案中,被告人黄礼荣收取被害人100万元的账户为个人账户,进一步显示上述 行为均为个人行为。综上,广州创辉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进行过合法的经营活动,反而是利用公司名义连续进行犯罪活动。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 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 关于被告人黄礼荣收取被害人胡小红10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的问题,经查,首先,被告人黄礼荣辩称其在无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因听信“林”姓朋友的话 而预计自己能够承建广州市花都区新和村安置房建筑工程项目,但却连该“林”姓朋友的具体名字、联系方式都不能提供,结合社会常理,该辩解明显不具合理性; 其次,证人利其桃证实广州花都区新和村安置房建筑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第三,被告人收取劳工保障金100万元后,在不可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花光赃款,进一 步表明了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第四,虽然被告人曾归还过2万元,但只占所得赃款极少部分,并不足以说明其有还款意愿。因此,被告人黄礼荣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3、 关于被告人黄礼荣是否诈骗广州市海珠区金畅贸易商行1502546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礼荣在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成立后三天就将公司注册资 金的绝大多数转出,至本案案发,公司账户余额从未超过1万元,证明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与被害单位广州市海珠区金畅贸易商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就 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人明知账户余额不足却仍然开具为期45日的期票给被害单位,并在一个星期内将钢材转移、转卖后逃匿。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黄 礼荣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被告人在被害单位派员看管涉案钢材期间,为蒙骗被害单位,使用少部分钢材制 造开工假象,使被害单位放松警惕而诈骗得逞的行为,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理由,也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认定。
本 院认为,被告人黄礼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礼荣无视国法,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身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 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 两次实施合同诈骗,数额均特别巨大,且未能返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应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抽逃出资罪部分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 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黄礼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刑期十三年(刑期从 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26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罚 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涉案赃款(其中被害人胡小红98万元、被害单位广州市海珠区金畅贸易商行1502546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均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洁明
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
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阳秋林
洪秀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 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 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 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 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 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 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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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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