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涛受贿、徇私枉法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熊涛,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新建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被捕前任进贤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2002年12月7日因徇私枉法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04年3月25日取保候审。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2003〕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涛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03年10月31日向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 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3000美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熊涛在对 其立案前已将赃款返还,对其所犯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涛徇情,违规给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使嫌疑人实际脱离了司法机关的侦控,其行为已 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熊涛犯有受贿罪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杨路违规取保,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3项、第399条第1款、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
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熊涛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熊涛之妻李XX通过新建县公安局干部辜友亮找到律师,要求上诉,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为被告人熊涛上诉一案出庭辩护。
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阅读了案卷,并会见上诉人熊涛,认真听取案情介绍,开展律师辩护调查取证工作。
二 审期间,律师亲自调査取证,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五份新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涛收受他人美元3000元,不是受贿数额。是熊贤德跟熊涛兑换美元 3000元,熊涛也没有为熊贤德谋利。证人杨路之父杨根海笔录证实,杨路2001年取保候审,没有为杨路取保候审找过新建县公安局长熊涛,杨根海证言证实 他根本不认识熊涛。二审法院承办法官田勇认真听取了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宣判上诉人熊涛无罪。熊涛无罪释放后,没 有到原单位工作,自己创办企业,自己当老板,企业办得很好!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熊涛亲属的委托,经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被告人熊涛上诉一案出庭辩护,发表辩护词如下:
南 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3〕湖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熊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 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一审宣判后,熊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没有犯罪,判决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判无罪。作为二审辩护人, 认为上诉人熊涛的行为没有徇私枉法,熊涛没有接受他人财物,徇私枉法罪名不成立。一审判决熊涛受贿3000美元,熊贤德的3000美元是跟熊涛兑换的,双 方均有证言证实,一审认定2000美元是夏辉任所长的财物,没有事实依据,2000美元与夏辉任职没有任何关系。熊涛没有为熊贤德办事谋利,没有谋取利益 的证据,3000美元不构成受贿数
额审判决认定受贿3000美元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宣判被告人熊涛无罪。具体辩护如下:
一、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熊涛犯有徇私枉法罪,没有指控徇私情的证据,熊涛没有接受私情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
(一)没有指控徇私情的证据
我 国《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 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所谓徇私情,是为了个人利益而徇私枉法,主要是指贪图钱财,而接受钱财数额不够受贿标准,如果够了受贿罪的标准 则以受贿罪进行数罪并罚。徇私枉法罪要求有徇私情证据,没有徇私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情是枉法行为的前提。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2003〕湖刑初字第22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熊涛徇私情,违规给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使其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判决认定 “被告人熊涛徇私情”为杨路取保候审。检察机关没有举证熊涛接受私情财物的证据,也没有杨路亲属找熊涛徇私枉法的证据。
二审期间律师调查了 新的证据,证人杨路的父亲杨根海2004年7月29日询问笔录我没有为杨路取保的事找过公安局长熊涛,我根本不认识熊涛”,“我没有通过他人为杨路的事送 东西给熊涛”。杨路的父亲杨根海是本案徇私情主要当事人,徇私情的主体,杨根海没有为杨路取保候审找过熊涛,根本不认识熊涛,也没有通过他人送东西给熊 涛。根本谈不上徇私情。
(二)杨路一案没有进入诉讼阶段
刑事拘留、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措施,杨路非法持有枪支案,既没有进 人立案,更没有进人侦査起诉阶段。徇私枉法体现在诉讼阶段,侦查起诉阶段。如果被告杨路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该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放纵包庇杨路,构 成侦查阶段徇私枉法,对于是否改变强制措施,不是追诉范围,不能认定枉法行为。
(三)杨路的取保候审是按程序办的,不存在枉法行为一审判 决认定:违规给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使嫌疑人脱离了司法机关侦控。杨路取保候审一是南昌市政法委领导邓小满出面提出,由局长熊涛出面了解情况,按 程序办理的。杨路取保候审先是由承办人签署意见,再由法制科审查。符合取保候审程序,是集体行为,不是熊涛个人行为。新建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万里明 2004年7月29日的笔录证实取保候审经过法制科审查,签署同意后,再找分管单位的局领导批准。杨路案件也是按这一规定办理的,当时办案人员也签署了意 见,科长也签署了意见。"杨路取保候审按照正常程序办理,被告人熊涛没有责任。不能把杨路取保问题归罪于熊涛。
杨路取保候审,改变强制措 施,没有实施包庇行为,不存在枉法行为。因杨路案还没有进入追诉范围。徇私枉法罪主要表现为客观上具有舞弊的行为,这种包庇犯罪表现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 见书,起诉意见书代表国家公安机关对嫌疑人犯罪行为而作出的起诉决定,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是代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处理意见。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变更 强制措施后发现必须收监的可收监,不构成枉法行为。
杨路被取保候审后,为湾里区表哥之事故意伤人,造成社会危害如何看待?只要杨路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程序,就不应归罪于被告熊涛。杨路犯罪,罪责自负,不能株连他人。
二、 一审判决认定熊涛受贿了3万美元的问题一审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熊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3000美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 罪。”其实,被告人熊涛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 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索贿形式的受贿罪;另一种是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罪。收受型受贿罪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利用职务之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 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二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缺少这一条件不构成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 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规定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不可缺少的条件。”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收 受熊贤德3000美元,与熊涛职务、职权没有关系,熊涛也没有为熊贤德谋利。一审判决将熊贤德的3000美元,说成是为夏辉当所长谋利的财物,这是根本说 不通的。钱是熊贤德跟熊涛兑换美元的钱,3000美元所有权是熊贤德,熊贤德跟熊涛兑换美元拿钱,熊贤德都没有告知夏辉,怎么将熊贤德2000美元说成为 夏辉当所长谋利的财物呢?夏辉与熊贤德一不亲二不故,熊贤德怎么为夏辉当所长送钱呢?对于2000美元谁是行贿人?是熊贤德吗?熊贤德又没有求熊涛谋利? 是夏辉谋利财物,可夏辉又不知道2000美元给了熊涛?应当否认2000美元是行贿财物。
熊涛自2001年认识熊贤德,也没有证据证实熊涛为熊贤德谋取利益,因此,熊涛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熊贤德2004年9月7日笔录证据证实,3000美元是跟熊涛小孩上学兑换的美元,与熊涛一审笔录形成印证
熊 贤德自2001年经他哥哥熊贤梅介绍认识熊涛后,个人交往中谈到小孩上学兑换美元读书之类。熊贤德谈到“2002年春节,我从云南做生意回到新建县,回来 时,我就换好了1万美元放在身上,初八那天早上我打通熊涛的电话,正好他也要去机场,我们就约好一起去机场,我顺便把从云南带的一点特产送与他,到了机场 下车时,我把从云南带的特产放在熊涛车上,同时我把1000美元给他,告诉他以前谈到小孩上学换外汇,这事我一直放在心上,这次换好了1000美元”。 “2002年5月份,我从云南回来,就与熊涛见了面,熊涛提出要把上次换美元的钱给我,我就说不用急,我不等钱用,我这次回来又顺便换了2000美元,到 新建县下车时,我对熊涛说,我上次跟你讲好换2000美元,这次带在身上,我就把钱给了他。”熊涛在一审时谈到熊贤德跟他换美元为小孩境外上学之事,形成 一系列印证笔录。说明熊贤德新的证言、新的证据,真实性可采信。这说明3千美元是为熊涛小孩上学换的美元,并不是为夏辉任所长的财物。
(二)夏辉任副所长与熊贤德2000美元没有任何关系
夏 辉2004年7月29日笔录证实我没有让熊贤德拿钱给熊涛,熊贤德也从未为我任职的事拿过2000美元给熊涛……”“熊贤德拿2000美元给熊涛,我是根 本不知道,这2000美元是熊贤德自己的,跟我没有任何关系。”那么,行贿人是谁?行贿人是获利谋利人,而夏辉都不知道,没有主观意图,怎么构成受贿与行 贿?因此,本案中的2000美元不构成行贿数额,没有行贿人,受贿也不构成。
熊贤德也证实拿2000美元给熊涛,熊贤德也没有告知夏辉,以前笔录讲到是为夏辉任所长之事,熊贤德在新的证据笔录中认为,主要是办案人员讲到熊涛已交代是为夏辉之事,在逼得没有办法的时候按办案人员意图说的,这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已由新的证据证实。
(三)熊涛也没有为熊贤德办过事,谋过利,即使3000美元给熊涛也不构成受贿数额
因为一审判决没有谋利的证据。整个案卷里没有被告人熊涛为熊贤德谋利的证据。熊贤德2004年9月7日的笔录记载我自2001年认识熊涛后,熊涛从来没有为我办过什么事,也没有为我谋取过任何利益。”
综上所述,熊涛的行为,没有徇私枉法,没有徇私情,也没有为杨路徇私枉法,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熊涛没有为熊贤德谋利,3000美元不构成受贿数额。本律师认为,应当判定熊涛无罪。是否妥当?请法庭考虑。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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