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诈骗数额要不要减去犯罪成本——关键是正确理解“诈骗数额”的含义
案情:2002年11月21日,陈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某超市门前,将自己以人民币100余元购买的16枚假银元,冒充清代及中华民国时期的银币,向吴某兜售,骗取吴某人民币3100元。后陈某被抓获。经鉴定,陈某用于诈骗的16枚银币均系伪造银币,价值人民币530元。
分歧意见:办案人员对上述诈骗行为的诈骗数额是否应当扣除犯罪嫌疑人用于犯罪的工具(16枚伪银币)的价值,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减去伪银币的价值。理由是:陈某在获取3100元的同时将这16枚伪银币交给了对方,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看,其实际获得的财物数额应该是诈骗所得钱财减去他付出的“对价”,因此其犯罪所得应为2570元。由于北京地区诈骗数额达到3000元以上的,才为“数额较大”,所以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减去伪银币的价值。理由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所谓“数额”指的是犯罪嫌疑人使用诈骗手段骗取的财物的价值,而非其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价值。陈某的诈骗数额应定为3100元,依法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诈骗数额”指什么数额,但是仔细分析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罪状表述,可以推出立法者的原意。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根据语言习惯,“数额较大”作为“诈骗公私财物”的结果,其所描述和指向的应当是被骗取的公私财物本身的数额,只是为了避免表述繁琐,所以立法者才精简了数额的限制性定语。这一解释从盗窃罪的罪状表述可以得到证实。《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这里,立法者采用的是和诈骗罪相同的语法模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其应受刑罚处罚的原因和前提。那么如何认定一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呢?笔者认为,应当看行为给现实社会造成的危险性或者现实危害后果的大小。现实危害后果的大小,应当从被害方遭受的损失这一角度和立场来看,而不应从行为人所实际获得的利益这一角度和立场来衡量,否则就不符合“现实危害后果”的本义。据此,在财产犯罪中以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为3100元)作为衡量非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和标准,更加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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