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的主要情形

法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的主要情形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条文释义】

 

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可靠性,被誉为新的“证据之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对鉴定结论过分依赖而疏于对其的审查判断的现象,这是很危险的。本条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绝对排除鉴定意见的情形,以及如何补救有疑问的鉴定意见。

概言之,当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瑕疵甚至错误时,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判断,坚决排除之而不予采纳。

具体而言,法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的主要情形如下:

 

一、鉴定主体不合格

 

鉴定意见是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科学证据”,以一定的科学技术为基础,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但也存在错误的可能;另外,由于法官不具备审查鉴定意见的专业知识,因此它很容易为法官所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基于此,应当严格管理和控制有资格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严把准入条件,确保鉴定意见的质量。

 

鉴定主体不合格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鉴定机构不合格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资格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侦查机关根据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其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司法鉴定业务;第二类是审核批准设立的非官方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5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2)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3)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4)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鉴定人。在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基础上,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能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除上述两类鉴定机构外,其他任何法人和组织都无资格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不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超出登记鉴定范围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应当绝对排除之,不予采纳。

 

二是鉴定人不合格。鉴定作为为司法证明服务的一种特殊的科学认识活动,会涉及多种多样的专门问题,涉及众多学科领域。因此,鉴定的主体必须是在相关学科领域内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士。这有两层含义:其一,鉴定人必须在某个科学技术领域内具有专门知识、能够解答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其二,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关领域的鉴定资格,要么是官方鉴定机构中的专业人员,要么是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建立的非官方鉴定机构中的专业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的规定,鉴定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才能从事鉴定业务: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如果不具备上述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无效的,不得为法院采纳作为定案根据。同时,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此外,鉴定人如果与鉴定的案件及其当事人存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有关的当事人也有权申请鉴定人回避。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下,鉴定人担任本案的鉴定工作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效。因此,鉴定人在不符合上述资格和条件、存有回避情形时,法院必须排除和不得采纳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

 

二、鉴定的过程存在瑕疵或缺陷

 

鉴定人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后,就可以根据自身的知识、技术,采用科学的方法实施鉴定。不过,鉴定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经历相应的过程,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必要的仪器、设备对鉴定资料进行分析判断。鉴定程序是否规范、鉴定过程是否完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鉴定意见的正确性与可靠性。因此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必须对鉴定的程序、方法、设备和其他条件进行仔细分析,判明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检验、实验的程序规范或者在检验方法上是否符合有关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这些标准包括: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制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行业标准》和《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新生儿尸体检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和《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的《海运进出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和《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等。

因此,当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若发现程序、方法有错误,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法院应当排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鉴定意见的形式不符合要求

 

鉴定意见要具有证明作用,其形式必须合法:采取书面的形式,鉴定人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同时也可以加盖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公章。换言之,鉴定作为鉴定人的个人行为,鉴定意见就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至于鉴定人所在单位是否加盖公章在所不问。因为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一种误解,即单位盖章出具的鉴定意见比鉴定人署名的更可靠,因而实践中有的鉴定意见只加盖了单位公章,而鉴定人却没有签名或盖章。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原因在于,鉴定人是诉讼参加人之一,他既然接受委托承担了鉴定任务,就必须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鉴定人所在单位在鉴定意见上加盖单位公章,只是为了证明鉴定人的身份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而不是表示单位对此负责。因此,只有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的鉴定意见才符合形式要求。相反,只有单位盖章而没有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应当将其排除。

 

四、送检材料不充分、不真实或不可靠

 

送检材料是鉴定的前提和对象,也是鉴定意见形成的基础。只有依据充分可靠的材料,才有可能得出科学的结论。如果送鉴的材料不充分,则难以作出鉴定意见,或只能得出不准确的鉴定意见。如果送鉴的材料不真实,是假的,则只能得出错误的鉴定意见。如血迹量太少、鞋印非常模糊不清,或者鉴定材料不可靠,如调换了应予鉴定的材料等,就必然会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可靠性。

 

因此,当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时,或者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时,所作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必然大打折扣,甚至会误导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法院应当将此类鉴定意见排除。

 

五、鉴定意见与案件缺乏关联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首先要从关联性上加以审查,不具有关联性就不具有证据资格。换言之,鉴定意见必须与案件的证明对象之间存在形式或逻辑上的关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具体来说,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关联性,需要看以下两个方面:与鉴定意见相连的事实是否为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与鉴定意见相连的事实是否对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具有能证性。如果鉴定结论所表明的事实缺乏上述两个方面的任何一个方面,就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而缺乏关联性的事实,就失去作为证据而调查取证、收集运用的价值,应属排除之列。

 

 

当鉴定结论存在上述五种情形时,法院应当果断排除。但是,在确定是否存在上述理由和情形时,当事人往往存在争议和分歧。为了明晰鉴定意见存在的疑问,该法条同时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作证或书面说明义务和必要时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制度。《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已发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由此可见,可在鉴定意见存在疑问时,鉴定人应当出庭说明和接受询问。但是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出具相关说明以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当鉴定意见确实存在漏滴和错误时,以通过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进行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对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予以明文规定,但缺乏具体的使用规则。补充鉴定是在原鉴定的基础上,针对原鉴定中的个别问题,由原鉴定人进行再次修正和补充,以使原鉴定趋于完备的一种鉴定。重新鉴定是委托机关对初次鉴定或补充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对其是否可采信存有疑虑,委托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再次进行鉴定。重新鉴定一般要另行委托新鉴定人进行,并附送历次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新鉴定人应独立进行鉴定,不受以前鉴定的影响。由此可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不是鉴定过程的必经环节,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是对于通常过程的补救手段。

 

【立法突破】

 

本法条明确规定应当排除鉴定意见的情形,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操作性极强的指导。通过排除鉴定意见的程序性制裁,可以震慑当前司法鉴定的违法行为和混乱现象,从反面起到规范司法鉴定制度的作用。

 

【典型案例】戈威交通肇事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戈威,男,26岁。被害人杨斌,男,24岁。二人系朋友关系,均有驾驶技术及驾驶资格。

2003年4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戈威酒后驾驶有被害人杨斌在副驾驶位置乘坐的夏利牌小轿车,当车行至某县粮食局路口处转弯时,违章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杨斌及对方车辆的司机和乘车人受伤,杨斌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拒不供认轿车为自己所开,而辩解是死者杨斌所开,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只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对司机一侧车门内侧留下的血迹进行了提取并送检鉴定,血液DNA鉴定结果系戈威血迹,并含有酒精成分,公安机关依据此鉴定认定被告人戈威是肇事者并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在副驾驶位置前方的风挡玻璃上,有人体头部与玻璃相撞形成凹陷辐射状裂纹,其中夹有大量的人体头发,应进行鉴定。公安机关遂进行提取并与先前提取保留的死者杨斌的头发作为检材送检鉴定。鉴定结果玻璃上的头发DNA与杨斌的头发DNA序列不一致,这说明被害人杨斌并没有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使案情发生重大转变。

 

此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经过对相关证据的补充侦查及两份矛盾的鉴定结论的审查,最后采信了血液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戈威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起公诉。

 

【裁判要点】

 

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遇到的是先后出现的两份鉴定结论,一份血液DNA鉴定可以证明被告人戈威在驾驶位,确定其是肇事行为人另一份是毛发DNA鉴定证明了被害人杨斌并不在副驾驶位,据此排除不了杨斌是肇事者而戈威是被害人的可能性。两份鉴定并存使这个一般看来比较简单的交通肇事案件成为了疑案,对两份鉴定的采信和取舍也就成了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首先,法院对两份鉴定所提供检材进行审查分析。血液DNA鉴定是在肇事现场提取并依据鉴定程序进行的,而毛发DNA鉴定的检材在提取中存在如下问题:

(1)提取物证材料(风挡玻璃上的头发)时间在案发后的两个月;

(2)提取物证材料地点在车辆大修厂,人员流动性大,保护性差;

(3)申请鉴定是被告人家属提出,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家属在肇事后没到过肇事现场,因此其提出鉴定的依据表明其到过大修厂与肇事车辆接触过,不排除伪造痕迹的可能;

(4)公安机关提供的样本材料(杨斌头发)的保管是否符合要求,无法保证。鉴于以上几个方面,

 

作为毛发DNA鉴定的检验材料可靠程度差,影响了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鉴定没有达到同一认定的目的,物证痕迹是谁留下的、如何留下的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再提取风挡玻璃上的头发与被害人杨斌的头发进行同一认定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其次,法院对两份鉴定的相关性进行审查分析。两份鉴定出现后公安机关没能提供其他证据,检察人员则把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和事实的相关性作为审查重点,以确定哪份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1)调取了医院病志材料,病志诊断被告人戈威头部左颞部有创口,表明驾驶位一侧车门内侧流淌血迹有可能是其创口出血造成。病志诊断被害人杨斌头顶部有凹陷骨折,可能是在副驾驶撞击风挡玻璃形成。

(2)经调查,公安机关曾在现场驾驶位车门附近提取手机一部,确定为被告人戈威的手机。

(3)进行大量调查走访,取得多个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一致证实肇事后从副驾驶位走出并倒地的人身穿一身棕色西服,与杨斌当天衣着相同。

(4)经审查被告人当天肇事前饮酒,与血液DNA鉴定结果有酒精成分一致。

综上,本案中毛发DNA鉴定的检材不具可靠性,血液DNA鉴定能够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对本案作出认定,应作为有效鉴定予以采信。遂一审法院支持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判决被告人戈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戈威不服判决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精析】

 

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中常见的一种证据形式,由于它能解决案件中一些专门性、根本性问题,又能解决司法人员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所以为司法工作人员乃至当事人所看重。此处所探讨的案例可以说是对鉴定结论运用的一个典型事例。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在作为定案依据之前仍需要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个别司法人员习惯于只要案卷中有了鉴定结论就捕、就诉、就判,至于鉴定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相关性等再所不问,从而导致错案。由此可见,鉴定结论虽然具有很高的可靠性和准确性,但是鉴定结论毕竟是由鉴定人所作出的,是鉴定人认识活动的结果。鉴定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及客观认识条件均将左右鉴定结论的给出,即使其所依据的专门知识是明确的,也可能会由于鉴定人的主观因素而使鉴定结论带有了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鉴定结论正确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法官应全方位、多角度去审查鉴定结论。

 

具体而言,一是对鉴定主体上进行审查。审查作为鉴定主体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成为执业司法鉴定人应符合法定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才能成为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合法的司法鉴定人。因此,在审查鉴定结论时,应首先审查鉴定结论书上署名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

 

二是鉴定过程的审查。审查鉴定检材的提取、收集、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检材、样本或其他鉴定材料来源是否符合鉴定条件,送检材料是否充分、真实可靠;鉴定设备是否符合要求,鉴定技术手段是否科学,能否作为有关鉴定结论的基础。

 

三是审查鉴定书的形式和内容。鉴定结论的书面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涂改、伪造或篡改的痕迹,有无鉴定人亲笔签名等。

 

四是得出鉴定结论的数据、理由和根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审查鉴定结论所作出的结论意见是否符合科学性和客观性。

 

以上几个方面是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缺一不可,忽略一点或几个方面都可能会造成鉴定结论的无效而不能用于认定案件事实。在戈威交通肇事案件中,毛发鉴定不可釆信,其检材的提取、收集等不符合要求是重要原因之一。

 

五是重视与全案证据和事实的相关性和协调性。

 

鉴定结论审查和运用还必须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进行相关性对比研究来确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结论并不是案件形成时遗留的客观事实,而是通过鉴定的对象或客体、鉴定基础性资料衍生出来的科学推导,基础性资料的客观与否决定着结论的正确与错误。鉴定结论是具有依附性,是基于其他证据而产生的,所以在审查鉴定结论时要将鉴定结论与案件其他证据进行比较,从发现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的矛盾入手,从而判断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如果发现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而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鉴定结论又协调一致,那么这个鉴定结论就可以采信。如果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那么我们对这个鉴定结论就要进行认真的审查、推敲,要求重新鉴定或是做出对其予以否定的结论。由此可见,在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要考查其他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鉴定结论意见是否相互协调、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来确定鉴定结论的真伪,不可就鉴定结论而审查鉴定结论。特别是在像戈威交通肇事案件中两份矛盾鉴定并存的情况下,更须采用这种审查方法。如果单纯地审查这两份鉴定的话,戈威交通肇事案件则因矛盾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使案件得不到正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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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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