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厉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材料适用问题的规定。
特殊侦查措施是指在特殊情况下采用的秘密侦查手段。建立完善且符合我国国情的特殊侦查措施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加强惩治犯罪的力度。本条明确了用特侦措施取得的证据今后可以正式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实务中适用本条,应当分三个层次来理解:
(1)特殊侦查措施的范围。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的特殊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特殊侦查措施包括控制下交付、特工行动、电子或其他监视形式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特殊侦查措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只有《国家安全法》和《聱察法》对特殊侦查措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国家安全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实践中的特殊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电话监听、秘密拍照或录像、电子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2)对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的审查,只有经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不要求必须通过庭审质证的方式进行,这是因为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事关国家机密,以庭审质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可能导致泄密。
(3)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由于特殊侦查的过程和方法往往涉及侦查人员的生命安全、案件的进一步侦查甚至一些国家机密,因此,不宜公开。
【立法突破】
控制下交付,是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特工行动,是指运用秘密的侦查力,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查方法,主要包括特情耳目、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电子监视主要指利用现代电子技术监控或听取他人的办公、住所等场所的谈话,或者对特定的人或物进行监视成秘密柏照、录像等秘密侦查方法;其他监视形式指利用电子技术以外的现代科技方法收取或截获犯罪信息,如卫星监控、红外线探测等。
本条规定首次明确了通过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正式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解决了一个长期困扰审判实务的难题。我国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庭如何审查侦查机关通过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均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采取特殊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使用而需要转化为其他种类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机关进行特殊侦查行为往往对公民享有的生命、财产和人身自由等私权利造成冲击,对通过特殊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材料的使用问题进行规定,不仅有利于打击犯罪,而且可以制约和规范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保障人权。
【典型案例】方毅森、吴军贩卖、运输毒品案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19日,被告人方毅森授意被告人吴军前往广州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被告人吴军即前往广州市并于次日到达,入住广新酒店208房。后被告人方毅森通知海洛因供货人在广新酒店与被告人吴军见面并进行海洛因交易。2004年5月21日,被告人吴军携带购买的海洛因坐长途汽车离开广州。次日上午,被告人吴军到达南京市并在其住处(南京市秦淮区仁厚里44号501室)截留部分海洛因。后被告人吴军与被告人方毅森约定:在南京市江宁路附近将运输回本市的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方毅森。被告人的上述过程被南京市公安局用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了电话录音和电话记录。当日上午9时许,两被告人将运输回南京的海洛因移交完毕后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704.5克,其中352克海洛因的含量为19.4%、另352.5克海洛因的含量为3.9%。在被告人吴军的住处缴获海洛因92.956克,其中40.725克海洛因的含量为16.4%,另52.231克海洛因的含量为5.01%。在被告人方毅森的住处(本市建邱区蓓蕾村20幢59号101室)缴获海洛因0.384克。
本案的争议熬点:公诉机关出示的南京市公安局技侦电话录音、技侦电话记录是否可采。
【裁判要点】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方毅森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同案被告人吴军当庭推翻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其他证据又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方毅森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吴军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所做的技侦电话录音、技侦电话记录则直接证实了2004年5月19日至22日方毅森与吴军等人联系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采纳了公诉机关出示的南京市公安局技侦电话录音、技侦电话记录,判决被告人方毅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复核。
【案例精析】
本案涉及采取特殊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案件中使用的问题。焦点在于:
(1)公安机关秘密收集的技侦材料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2)如果作为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与判断。与其他证据资料相比,特殊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材料具有秘密性和技术性等特点。
关于技侦材料能否成为定案证据,理论界存在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技术侦查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应当禁止使用。肯定说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呈现出高智能化的特点,许多犯罪向秘密型发展,必须采用新的侦查手段才能予以查获。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查机关往往出于保密的需要,不同意将技侦材料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因此,技侦材料如何认定是刑事审判实务中的难点问题。本条明确了通过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正式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并对采取特殊侦查措施取得的材料的司法认定进行了规定,解决了一个长期困扰审判实务的难题。
【关联法条】
《国家安全法》
第10条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段,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警察法》
第16条.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段,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法》
第42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高法解释》
第58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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