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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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艾阳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某,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孙毅、游翔瞰,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1,女,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沈渭泂,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2,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李某2、阮某某、朱某1、朱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岑某、李某2、阮某某、朱某1、朱2及辩护人张树学、艾阳阳、孙毅、游翔瞰、沈渭泂、沈文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朋尔资产自2013年12月起,先后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中欣大厦8层、9层和南京西路XXX号会德丰国际广场10层经营。

 

自2014年起,朋尔资产招聘大量员工,采用打电话、熟人介绍、召开产品推介会等多种推广方式,以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公司)开发山东省龙口市的房产项目需要融资为由,通过公开销售匹配辰星公司债权的借款和辰星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为抵押的借款两种理财产品,承诺年化收益率为8%至13.2%的高额固定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资金。

 

作为朋尔资产的销售人员,被告人李某2、朱某1通过本人及其下属销售人员为朋尔资产招揽客户,被告人岑某、阮某某、朱2负责为朋尔资产招揽客户,并以销售理财产品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从中获取分成。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49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集资人实际损失2,33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05万余元,造成集资人实际损失1,568万余元;被告人阮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9万元,造成集资人实际损失587万余元;被告人朱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7万余元,造成集资人实际损失352万余元;被告人朱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6万余元,造成集资人实际损失358万余元。

 

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3日、11月3日、11月19日和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阮某某、朱某1、朱2和岑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朱2退赔了328,72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岑某、李某2、阮某某、朱某1、朱2作为朋尔资产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岑某、阮某某、朱某1、朱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2到案后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岑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该认定为从犯,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庭对岑某判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涉案的吸收金额中有三名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系销售人员左某所吸收,不应计入李某2的吸收金额。

 

另被告人李建华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次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综上情况,希望对被告人李某2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

 

认为阮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主要系亲朋好友,不具有不特定的,本案的相关证据也不充分,应该认定阮某某无罪。

 

但同时提出即便认定阮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也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阮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朱某1系从犯,主观恶意较小,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朱某1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案发后,被告人朱2还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情况,建议对朱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朋尔资产自2013年12月起,先后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中欣大厦8层、9层和南京西路XXX号会德丰国际广场10层经营。

 

自2014年起,朋尔资产招聘大量员工,采用打电话、熟人介绍、召开产品推介会等多种推广方式,以辰星公司开发山东省龙口市的房产项目需要融资为由,通过公开销售匹配辰星公司债权的借款和辰星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为抵押的借款两种理财产品,承诺年化收益率为8%至13.2%的高额固定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资金。

 

作为朋尔资产的销售人员,被告人李某2、朱某1通过本人及其下属销售人员为朋尔资产招揽客户,被告人岑某、阮某某、朱2负责为朋尔资产招揽客户,并以销售理财产品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从中获取分成。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492万余元,造成集资人实际损失2,33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05万余元,造成集资人实际损失1,568万余元;被告人阮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9万元,造成集资人实际损失587万余元;被告人朱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7万余元,造成集资人实际损失352万余元;被告人朱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6万余元,造成集资人实际损失358万余元。

 

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0月3日、11月3日、同月19日和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阮某某、朱某1、朱2和岑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朱2退赔328720元。

 

本院审理被告人李某2主动退赔了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阮某某主动退赔了违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朱某1主动退赔了违法所得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朋尔资产、辰星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上述公司不具有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其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2、证人李1、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协议书等书证,证实朋尔资产招募业务员,通过打电话、熟人介绍、召开产品推介会等方式,承诺高额固定回报,招揽投资人签订理财协议,对外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3、证人左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五名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及投资人实际损失的情况。

 

4、被告人岑某等五人的供述笔录,证实五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2退赔非法所得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本案单位犯罪的认定。

 

经查,朋尔资产专为从事非吸业务而设立,且主要从事非吸业务,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故被告人岑某、李某2、阮某某、朱某1、朱2作为朋尔资产的员工均应以个人犯罪论处,且与朋尔资产的控制人苗黎明等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某、李某2、阮某某、朱某1、朱2等均系普通销售人员,涉案金额相对较小、作用相对较轻,均可认定为从犯。

 

采纳各辩护人关于五名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三名集资参与人的投资额不应计入李某2非法吸收金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司法审计报告及证人左某的证言笔录可证实左某系李某2下属销售人员,其吸收的客户要向李汇报,业绩也算在李的名下,佣金则由李统一结算后发放,故左某吸收的金额应一并计入李某2的金额,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阮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主要系亲朋好友,不具有不特定性,本案的相关证据也不充分,应该认定阮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阮某某通过熟人介绍、口口相传、参加产品推介会等多种推广方式向直系亲属外的亲友非法吸收资金,属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阮某某所涉的犯罪事实既有相关证人证言,相应书证及司法审计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也对此供认不讳,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李某2、阮某某、朱某1、朱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岑某、李某2、阮某某、朱某1、朱2均系朋尔资产普通销售人员,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岑某、阮某某、朱某1、朱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2到案后主动退赔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2、阮某某、朱某1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2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采纳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朱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朱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陶琛怡

审判员高欣

人民陪审员何品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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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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