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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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鸿斌,男,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佳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蒙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林业局宝山林场居民委1组614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3,男,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大专文化,原系上海蒙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新芽,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4,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大专文化,原系上海蒙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四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毅君,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2,女,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大学文化,原系上海佳齐金融信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计时俊、任芳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女,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启东市,高中文化,原系上海蒙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10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高中文化,原系上海佳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2,男,1991年7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高中文化,原系上海佳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华斌、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女,1992年2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佳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暂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鸿斌、胡3、张某4、罗2、陆某、董某某、叶某2、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鸿斌及其辩护人张琳、被告人胡3及其辩护人韦新芽、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肖毅君、被告人罗2及其辩护人计时俊、任芳芳、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邢环中、被告人董某某及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沈加全、被告人叶某2及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蒋玉倩、被告人孔某及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龚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齐鸿斌设立上海佳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常德路XXX号宝华大厦15楼,招聘业务员以投资债权转让和投资项目的名义,以散发广告、拨打电话等形式吸收投资人投资,许诺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至2015年4月,公司实际吸收客户120人,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以下为同一币种),其中除支付部分本息500余万元,实际造成投资人损失44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胡3担任佳齐公司副总经理,对佳齐公司业务负责管理;被告人罗2作为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参与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人董某某(个人吸收客户投资款58万元)担任公司业务总监,下设被告人叶某1、叶某2等人的业务团队;被告人叶某1(个人吸收客户投资款121万元,在逃)下属业务员曹某某(个人吸收客户投资款43万元,另案处理)、潘某某(个人吸收客户投资款64.9万元,另案处理);被告人叶某2(个人吸收客户投资款60万元)下属业务员被告人孔某(个人吸收客户投资款255万元),另有业务员査满女(个人吸收客户投资款89万元,另案处理)等人。

 

被告人齐鸿斌在本市黄浦区汉口路398弄2101室经营上海蒙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辽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张某4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业务管理工作。

 

蒙辽公司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经营,至2015年2月蒙辽公司吸收客户达60余人,金额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相关款项用于佳齐公司支付投资人到期本息。

 

被告人陆某担任蒙辽公司销售总监,组织业务人员从事上述吸收客户资金的活动,至2015年2月吸收客户达11人,金额共计120余万元。

 

被告人齐鸿斌、胡3、张某4、罗2、陆某、董某某、叶某2、孔某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齐某某、闫某、李某1、徐1、叶某1、徐某2、许某1、冯某某、曹某某、查某某、潘某某、华某某、杜某某、郑某某、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1、朱益明、彭世萍、柴仪韻、佐井美月、仇涑华、张某2、史某某、朱某某、丁某某、葛某某、任某、李某2、金某某、胡某1、裴某某、许某2、陈某某、张某3、梁某、于某某、钱某、罗某1、胡某2的证言,工商资料,委托合同、锅盔山景区股份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资产明细表、借款合同、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公证书、民事裁定书及房地产登记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对账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股权转让之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鸿斌、胡3、张某4、罗2、陆某、董某某、叶某2、孔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鸿斌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对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胡3、张某4、罗2、陆某、董某某、叶某2、孔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齐鸿斌、胡3、张某4、陆某、董某某、叶某2、孔某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齐鸿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公安卷宗上提供的投资人的报案材料、调查表等材料反映司法审计中遗漏计算齐鸿斌退还部分投资人的利息及本金。

 

被告人齐鸿斌有自首情节,已退出现金人民币189万元偿还投资人,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胡3有自首情节,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已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张某4于2014年9月至蒙辽公司任销售经理,应扣除王荣祥的投资金额,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罗2于2014年7月至佳齐公司财务部工作,2015年1月离职,在佳齐工作仅6个月,不是财务主管,没有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建议宣告罗2无罪。

 

被告人罗2有自首情节,部分续签金额及材料提供不全的投资人的金额应予扣除。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陆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叶某2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孔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齐鸿斌注册成立上海佳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齐公司”),租借本市普陀区常德路XXX号宝华大厦15楼对外经营,招募被告人胡3、罗2、董某某、叶某2、孔某等人,通过发广告、打电话等方式对外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投资债权转让和投资项目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

 

经审计,2014年至2015年4月,被告人齐鸿斌以佳齐公司名义,与蔡某某、蒋某某等120名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4300余万元本金未兑付。

 

其中,被告人胡3任佳齐公司董事长执行助理,个人吸收赵某某等10余名投资人共计投资款人民币2000余万元。

 

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罗2在佳齐公司任财务,负责在收款确认书上盖章、向齐鸿斌汇报投资款情况等工作,期间,佳齐公司共吸收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系佳齐公司业务总监,下设叶某1、叶某2等业务团队,共吸收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

 

被告人叶某2系佳齐公司团队经理,下设业务员孔某等人,共吸收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被告人孔某系佳齐公司业务员,吸收3名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齐鸿斌租赁本市黄浦区汉口路398弄2101室,负责经营上海蒙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辽公司”),招募被告人张某4、陆某等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

 

经审计,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齐鸿斌以蒙辽公司的名义,与徐美云、李某2等60余名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9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910余万元本金未兑付。

 

其中,被告人张某4于2014年9月起在蒙辽公司任销售经理,负责蒙辽公司业务管理工作,期间,蒙辽公司共吸收投资人的投资款人民币970余万元。

 

被告人陆某任蒙辽公司销售总监,个人吸收张根利等10余名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28万元。

 

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齐鸿斌、胡3、张某4、陆某、董某某、叶某2、孔某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罗2在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佳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齐鸿斌。

 

齐鸿斌曾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亚布力林业局合作。

 

2016年1月,齐鸿斌让其将该合作协议中该公司所占股份转让给他人。

 

2、证人闫某、李某1、曹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佳齐公司于2013年12月成立,齐鸿斌系公司董事长,闫某系总经理,胡3系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富中心经理,财富中心下设销售总监董某某。

 

佳齐公司通过业务员打电话或发广告的方式,以8%-13%的年利率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吸收公众存款后,将该存款转借给他人。

 

3、证人查某某、徐1、叶某1的证言证实齐鸿斌系佳齐公司董事长,闫某系总经理,胡3系公司副总经理。

 

佳齐公司通过业务员打电话或发广告的方式,以8%-13%的年利率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吸收公众存款后,将该存款转借给他人。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齐鸿斌系佳齐公司董事长。

 

佳齐公司通过业务员打电话或发广告的方式,以8%-13%的年利率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吸收公众存款后,将该存款转借给他人。

 

每天客户借给佳齐公司的资金由其或罗2向老板汇报,其离开后由罗2负责。

 

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齐鸿斌系佳齐公司董事长,财务上的工作由罗2总负责。

 

佳齐公司通过业务员打电话或发广告的方式,以8%-13%的年利率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吸收公众存款后,将该存款转借给他人。

 

其主要工作是审核合同,打印收款凭证,由罗2盖章后交给客户,负责审核员工工资和提成,交罗2审核等。

 

6、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底被佳齐公司录取后,在佳齐公司的工作由财务经理罗2安排,协助罗2财务管理工作。

 

7、证人华某某、杜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银行凭证、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实其向齐鸿斌借款的经过。

 

8、证人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借款给齐鸿斌。

 

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间,其将所办理的本人银行卡交给齐鸿斌用于佳齐公司及其个人的资金周转使用。

 

10、证人朱益明、彭世萍、柴仪韻、佐井美月、仇涑华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或代理他人与佳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并支付投资款的经过。

 

11、证人张某2、史某某、朱某某、丁某某、葛某某、任某、李某2、金某某、胡某1、裴某某、许某2、陈某某、张某3、梁某、于某某、钱某、罗某1、胡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与蒙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并支付投资款的经过。

 

12、工商资料证实佳齐公司、蒙辽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3、委托合同、锅盔山景区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资产明细表、借款合同、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公证书、民事裁定书及房地产登记信息证实齐鸿斌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投资。

 

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对账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账户、资产查询及冻结情况。

 

15、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股权转让之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明细等证实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齐鸿斌以蒙辽公司的名义与68名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收取协议款992万元,截止2015年5月,齐鸿斌向部分投资人返息及返本共计26.7473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919.75262万元。

 

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齐鸿斌以佳齐公司的名义与120名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收到协议款5051.4999万元,支付返息及返本595.99002万元,尚有4455.50988万元本金未兑付。

 

齐鸿斌、齐某某及相关银行账户的主要大额资金去向。

 

被告人胡3、董某某、叶某2、陆某等人涉及的投资金额。

 

16、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被告人胡3的辩护人提供佳齐公司关于胡3同志职务调动的通知证实自2014年2月10日起,原财富中心总经理胡3调任董事长执行助理;佳齐公司2013年9月、10月提成奖金补贴证实胡32013年9月没有个人提成,10月个人提成为人民币200元;佳齐公司关于金博会业绩要求的通知证实佳齐公司要求胡3团队、张某4团队、李某某团队完成的业绩指标。

 

被告人张某4的辩护人提供佳齐公司聘用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4于2014年6月18日与佳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担任佳齐公司财富中心总监。

 

被告人罗2的辩护人提供罗2的养老保险记录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证实罗2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佳齐公司工作,2015年1月与佳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鸿斌、胡3、张某4、罗2、陆某、董某某、叶某2、孔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经查,佳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的公众变相吸收存款。

 

被告人罗2作为该公司财务人员,为佳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提供帮助,故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罗2定罪惩处,但可根据罗2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罗2的辩护人提出罗2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罗2当庭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罗2在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罗2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被告人罗2及其辩护人提出罗2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罗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鸿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3、张某4、罗2、陆某、董某某、叶某2、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齐鸿斌、胡3、张某4、陆某、董某某、叶某2、孔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鸿斌、胡3、张某4、罗2、陆某、董某某、叶某2、孔某已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鸿斌、胡3、张某4、陆某、董某某、叶某2、孔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被告人胡3、罗2、董某某、叶某2、孔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鸿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叶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3、罗2、董某某、叶某2、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九、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人民陪审员洪云娣

人民陪审员王进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殷轶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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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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