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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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探究

 

聂慧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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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解释溯及力应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尽管这一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但鉴于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发挥着阐释甚至补充刑法立法的功能,其不是刑法甚是刑法,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致赞同司法解释在溯及力问题上与刑法一样,基本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在2001年12月7日“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也得到了肯定。

 

    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此规定可以简单总结为“从新”原则;第三条规定,对于具有新旧司法解释交替的情形,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前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处理的,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第四条对于旧司法解释之前发生的行为,已经办结的,不再变动,也即“从旧”原则。可以总结:对于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之后处理,分为两种情形:如果无旧司法解释的,采取“从新”原则;如果存在新旧司法解释的,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司法解释溯及力存在的问题

 

    有关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规定似乎并无不妥,但在实务中会出现以下两种尴尬情形:

 

    第一,适用旧刑法(将修改之前的刑法条文简称为“旧刑法”,相应的将修改后的刑法条文简称“新刑法”)而同时适用新司法解释。此种情况出现在以下情形:发生在刑法修改之前的行为,如果无旧司法解释可以适用,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处理的,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但如果新刑法处罚较重,在刑法条文的选择上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旧法。因而出现适用旧刑法而适用新司法解释的可能。

 

    第二,在存在新旧司法解释的情形,可能出现适用新刑法而同时适用旧司法解释的情形:其一,在刑法已经作出修改,但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之前,如果新刑法轻于旧刑法,这导致在刑法修改之前发生的危害行为在新刑法生效之后处理的,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新刑法,但是在新司法解释未作出之前,可能适用旧司法解释;其二,无论新旧刑法在处罚上的轻重,对于刑法修改后发生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做出之前进行司法处理的,都有可能面临着适用新刑法而适用旧司法解释的可能。

 

    这一冲突并非仅是理论推理,司法实践大量存在。举例而言,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在犯罪对象和结果等方面降低了定罪条件,处罚更加严厉。但是最高法院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的有关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直至2013年6月19日被“两高”有关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新司法解释所替代。这导致2011年5月1日到2013年6月19日期间发生的行为,司法机关在2013年6月19日之前进行司法处理的,就同时适用有关“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和2006年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根据其作出时生效的刑法制定的。无论是旧刑法与新司法解释的交叉,还是新刑法与旧司法解释的交叉,如果对定罪量刑的规定不存在冲突尚可,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则会导致部分不符合立法初衷的司法适用争议。对于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并未作出适用说明。

 

    三、刑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

 

    新旧刑法和新旧司法解释的交叉的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改不能同步,司法解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对象是新旧司法解释,而非针对刑法修改问题。但由于司法解释是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做出的解释,因此,不能苛求司法解释与刑法修改保持同步,其必然应当在刑法适用一段时间后,在发现司法适用问题和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尽管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情有可原,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刑事司法适用过程中的这一冲突。刑法还将不断修改完善,刑事司法对此应当作出合理解决。

 

    对于由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所导致的新旧刑法与新旧司法解释交叉适用的解决,必须坚持一个原则:刑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也即,司法解释应当完全遵循或者让步于刑法规定。在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不冲突的情况下,当然可以同时作为司法处理的依据;但当司法解释与刑法发生冲突,则优先遵守刑法规定,不能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对所应遵守的立法规定进行调整甚至改变。

 

    具体而言,对于前述可能出现的适用新(旧)刑法而适用旧(新)司法解释的情形,应当以新(旧)刑法规定为标准。如果旧(新)司法解释与新(旧)刑法规定相一致,也即定罪量刑的规定未修改的,可以援引旧(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当无旧司法解释可以援引或者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被新刑法所修改,则应当分别对待:

 

    其一,在因为无旧司法解释而可能同时适用旧刑法和新司法解释的情形,新司法解释与旧刑法相冲突的,新司法解释不能作为适用依据,对案件的处理应当根据旧刑法及其生效期间的判例和审判经验作出。

 

    其二,在同时适用新刑法和旧司法解释的情形,旧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已经被新刑法更改的,应当以新刑法的规定为准,旧司法解释则不能再作为适用依据,在尚无新司法解释可以作为适用根据的情况下,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则交由法院根据条文修改的立法原意和立法初衷作出判决。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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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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