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通过的《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在对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作出改革的同时,还就鉴定意见的证据运用问题确立了一些规范。根据这一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将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同时,该规定将我国的司法鉴定分为三大类:一是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二是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三是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要求侦査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则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该规定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格、鉴定业务、登记管理、名册登录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根据该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但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仅如此,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回避;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明确提出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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