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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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强奸案

 

日期: 2010-04-22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0)杨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晓,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恒昌、施群海,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晓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晓及其辩护人钱恒昌、施群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余晓与朋友王为民、段长刚至本市内江路365号二楼“银狐茶座KTV”消费。

 

约4时10分,被告人余晓见该KTV工作人员刘某某走至近卫生间处时,将刘某某推入旁边的A5包房。

 

后又将刘某某推倒在包房内沙发上,以暴力胁迫、掐头颈、捂嘴等方式强行解开刘的胸罩并将刘的连裤袜及内裤一起拉至膝盖处,欲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刘某某反抗及呼救,被他人发现而未遂。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面部多处皮肤划伤等,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09年12月2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余晓在本市内江路365号二楼“银狐茶座KTV”被民警抓获。

 

针对起诉内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出示了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以及鉴定意见书,出示了物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银弧休闲茶座KTV”通道的监控录像,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余晓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对被告人余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刘某某主动邀其进入A5包房,因向其卖淫、敲诈不成遂诬陷其强奸。

 

被告人余晓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余晓殴打刘某某,不能排除刘面部皮肤划伤系被告人余晓之外的其他人所为的可能性;公诉机关仅提供物证刘某某被扯坏的连裤袜、内裤的照片,使人无法辨认连裤袜、内裤的破损之处是否对应;连裤袜是紧身衣物,如被告人余晓反复三次拉下刘某某的连裤袜及内裤,因用力过猛势必造成刘某某腰部等处受伤,但刘某某身体无被“拉伤”或“捏伤”的痕迹,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张才文、唐满的证词内容夸大其辞,故对二名证人关于进入包房“看见刘某某的连裤袜和内裤被拉下到膝盖处”的证言表示存疑;张才文、唐满进入包房时被告人余晓衣着整齐,无欲对刘某某实施奸淫的迹象。

 

辩护人认为基于上述理由,应对被告人余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余晓与同事王为民、段长刚至本市内江路365号二楼“银弧休闲茶座KTV”消费,该茶座领班刘某某将被告人余晓等三人安排在B10包房。

 

凌晨4时10分,被告人余晓将从女厕出来的刘某某推入女厕隔壁的A5包房,并推倒在包房沙发上,掐住刘的颈部,用包房内的抱枕捂住刘的嘴,强行解开刘的胸罩,将刘的连裤袜连同内裤一并拉下,欲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刘的反抗。

 

4时25分,刘的同事听到A5包房处传来声响,冲入A5包房阻止了被告人余晓。

 

4时41分47秒,警方接到报警,被告人余晓被警方抓获。

 

经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刘某某双侧面颊部轻度红肿,触痛,头面部皮肤有划伤。

 

腰部压痛,双侧肾区叩痛(+)。

 

诊断:(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查:刘某某左眼下睑部、上唇略偏左侧及右下颌部可见多处皮肤划伤痕,分别长0.3cm、0.8cm、1.1cm、1.5cm、0.6cm,双侧面颊部压痛,腰部未见明显皮损,双侧肾区叩痛,腰部活动略受限。

 

该所综合分析认为:刘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面部多处皮肤划伤及腰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其中面部划伤长度超过4cm,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一名在“银弧休闲茶座KTV”消费的男客人在已结束营业的A5包房,掐其颈部,用沙发上的抱枕捂其嘴,欲对其实施奸淫,后因其反抗和求救,同事及时赶到,该男子未得逞,其连裤袜和内裤已被扯坏的事实;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欲对其实施奸淫的男子是被告人余晓;

 

2、刘某某破损的连裤袜及内裤照片、面部伤情照片、“银弧休闲茶座KTV”A5包房照片均印证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银弧休闲茶座KTV”员工冉美玲的证词证实2009年12月25日凌晨4时30分许,其因找刘某某接听电话,在该店内寻找刘,后发现A5包房似乎有刘某某的叫声,遂将情况告诉该店经理张才文的事实;证人“银弧休闲茶座KTV”经理张才文、员工唐满的证词均证实2009年12月25日凌晨4时30分许,从员工冉美玲处得知已结束营业的A5包房有响声后,遂推门进入并打开灯,见刘某某倒在包房沙发边,一名在该店消费的男子压在刘某某身上,张才文将该男子拉开,见刘的连裤袜和内裤已褪至其膝盖处,刘某某称该男子欲强奸其的事实;张才文、唐满的辨认笔录均证实压在刘某某身上,刘称欲强奸其的男子是被告人余晓;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经检查刘某某双侧面颊部轻度红肿,触痛,头面部皮肤有划伤。

 

腰部压痛,双侧肾区叩痛(+)。

 

诊断:(面部)软组织挫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查刘某某左眼下睑部、上唇略偏左侧及右下颌部可见多处皮肤划伤痕,分别长0.3cm、0.8cm、1.1cm、1.5cm、0.6cm,双侧面颊部压痛,腰部未见明显皮损,双侧肾区叩痛,腰部活动略受限。

 

刘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面部多处皮肤划伤及腰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其中面部划伤长度超过4cm,属轻微伤;

 

5、“银弧休闲茶座KTV”提供的该店通道监控录像证实2009年12月25日凌晨4时10分被告人余晓将从女厕出来的刘某某推入女厕隔壁的A5包房,4时25分张才文等人进入A5包房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25日凌晨4时41分47秒接到报警电话称本市内江路365号二楼一女子被一男子强奸;杨浦公安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余晓于2009年12月25日在本市内江路365号二楼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余晓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银弧休闲茶座KTV”提供的该店通道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余晓将从女厕出来的刘某某推入女厕隔壁已结束营业的A5包房;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面部多处皮肤划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与刘某某关于被告人余晓用抱枕捂其嘴、反复三次将其连裤袜连同内裤一并拉下的陈述吻合。

 

诚如辩护人所言,连裤袜系紧身衣物,故被告人余晓用力拉扯刘某某的连裤袜,不但将连裤袜、内裤扯坏,还造成刘某某腰部软组织挫伤。

 

故可以确认被告人余晓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入A5包房,并对其实施暴力。

 

其次,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在被告人余晓将其推倒在A5包房沙发上欲实施奸淫的过程中,其为求救,努力使自己的身体从沙发上滑下,以便脚能碰触到包房门,踢门引起同事注意从而施以援手。

 

刘某某的陈述与A5包房的格局、沙发与门的距离等均吻合,虽然刘是该店员工,但若非亲身经历,不可能准确描述上述细节。

 

证人张才文、唐满的证词证实进入包房时见余晓压在刘某某身上,刘某某连裤袜和内裤均褪至膝盖处,与刘某某关于被告人余晓欲强奸其的陈述相印证。

 

被告人余晓此时衣着整齐,反证因刘某某竭力反抗,余晓为制服刘某某而无暇旁顾。

 

故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才文、唐满的证词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余晓欲对刘某某实施奸淫,因刘反抗和求救而未得逞。

 

最后,从刘某某的同事发现并解救刘到警方接到报警,仅16分钟,结合刘某某陈述和证人张才文证词,说明刘某某获救后立即报警,如刘某某专事对前来该店消费的男子卖淫、敲诈,其立即报警的行为显然不合逻辑。

 

故被告人余晓关于刘某某因向其卖淫、敲诈不成而诬陷其强奸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确认被告人余晓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行为,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晓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余晓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晓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余晓的交代态度等均在量刑中一并考虑。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晓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人民陪审员陈红枫

人民陪审员崔鲁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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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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