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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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

来源  |  晓民之声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单位犯罪的实践处理

 

1.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2-1只有依法成立,取得法人地位,具有独立人格的一人公司,才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刑事审判参考》第725号案例)

 

2-2 有无独立人格是单位行为能否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的决定因素。如果单位实质上没有独立人格,则即使具备了单位犯罪的形式特征,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判断具体犯罪行为中的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应当根据:第一,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第二,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第三,是否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第四,是否依照章程规定的宗旨运转。第五,是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刑事审判参考》第726号案例)

 

3.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4.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5.根据刑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主体方面,要看犯罪主体是否为合法单位。

 

有两重含义:一是看究竟是单位还是个人,是否真正的单位。只有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才能认定为单位。对“皮包公司”、“三无公司”等公司实施的犯罪,因为此类“公司”一无经营场地、二无资金、三无经营人员,只有招牌图章,名义上是公司,实质上是假公司、真个人,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另外,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是看究竟是合法单位还是非法单位。单位不但必须是依法设立,而且设立的目的也必须是合法经营。单位虽依法定程序设立,也符合设立的实质要件,但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按个人犯罪论处。

 

(2)主观方面,要看犯意是否属于单位的意志。

 

单位意志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由决策机关经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所形成的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主观心态。决策机关就是形成单位意志的机关。决策程序亦即形成单位意志的具体形式。不同的单位针对不同的具体事项,决策机关和决策程序各不相同。或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决定,或由领导层(董事会、理事会、厂委会)讨论决定、或由单位全体成员(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讨论决定,经过这些程序后单位成员的意志转化而形成了单位意志。经过这些程序形成的单位意志已是一种整体意志,完全不同于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

 

单位成员根据单位决策机关的策划、授意、批准、指挥或默许实施的犯罪也绝不同于单位成员自己决定或擅自实施的犯罪。

 

(3)客观方面,要看实施者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是否执行单位意志而实施,是否执行单位职务而实施,非法利益是否为单位所有。

 

单位成员以个人名义实施的犯罪不能归责于单位,只能按自然人犯罪论处。单位成员假借单位名义、非履行单位职责实施为个人谋利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按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成员实施犯罪如完全是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即使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刑事审判参考》第232号案例)

 

5-1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此特征是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所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8号、86号案例)

 

5-2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1)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2)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3)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4)是否以单位名义。(《刑事审判参考》第305号案例)

 

5-3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果检察机关未起诉犯罪单位,参照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追究单位的责任,只能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适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依法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328号案例)

 

6.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高检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6-1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发生被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因该单位已经消灭,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法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后,该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该单位虽主体发生变更,因其实质上并未消灭,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单位承受,故对其实施的犯罪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仍应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31集审判实务释疑:《关于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以及犯罪单位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及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表述问题材的意见》第1条)

 

6-2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无论是实行双罚制还是单罚制,都应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后,单位发生被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虽不再追究原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原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仍应予追究。制作裁判文书时,不再列单位被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刑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刑事审判参考》第31集审判实务释疑:《关于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以及犯罪单位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及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表述问题材的意见》第2条)

 

6-3 根据我国刑法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相统一的原则,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况的,应当追究原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承受原犯罪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的刑事责任。制作裁判文书时,仍应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在原单位名称后用括号注明“何时已变更为XXX 单位”字样;承爱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刑事审判参考》第31集审判实务释疑:《关于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以及犯罪单位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及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表述问题材的意见》第3条)

 

6-4 人民法院对发生了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的原犯罪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罚金时,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依法在执行中予以减除。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可表述为:XX 单位犯XX 罪,判处罚金XX 元;鉴于该单位已于XX 时被合并到(或分立为等)XX 单位,故该罚金向XX 单位(新)执行。(《刑事审判参考》第31集审判实务释疑:《关于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以及犯罪单位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及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表述问题材的意见》第4条)

 

6-5 单位犯罪被依法注销后,其诉讼能力已经丧失,但不能因此免除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72号案例)

 

7.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高法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8.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9.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9-1 主、从犯是针对共同犯罪而言的,单位犯罪不同于共同犯罪,单位犯罪还包括非共同犯罪的过失犯罪。因此,对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一般情况下不区分主、从犯,按照责任人所起作用,在刑法规定的具体刑罚种类和幅度内判处刑罚。

 

但是,特殊情况下,单位故意犯罪的责任人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不同,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可将单位故意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分清主、从犯,按照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以及总则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对其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53集答疑)

 

10.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

 

11.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刑事审判参考》第1号、99号案例、《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12.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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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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