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直接责任人员
一、如何认定直接责任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标准刑法没有规定,在理论上存在重要作用说及行为方式说等不同主张。前者主张以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作用大的单位犯罪参与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员,后者主张参与单位犯罪的行为方式为标准,具有直接性的参与行为就是直接责任人员。相关司法解释兼采了上述两个标准,在对主管人员的认定上采用了行为方式标准,把实施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单位犯罪的人员作为对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上采用了重要作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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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两个文件虽然都只是针对特定犯罪作出的规定,但其精神对一般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无疑具有指导意义。
上述司法解释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在以刑法第三十一条为依据的同时,还考虑了刑法第十三条犯罪一般定义中的但书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需要改进之处:
一是都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限定为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人员,把参与单位犯罪意志形成的人排除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外,实际上缩小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从理论上说,单位犯罪包括犯罪意志的形成及实施两个方面,只要对这两个方面具有直接作用就应该承担直接责任,尽管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主要受主管人员的影响,但不能排除不具有主管地位的人员参与并发挥重要作用的情况。
二是上述解释以在犯罪中分作用大小来确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而不是对直接责任本身作出解释,作用大小比较离开了单位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存在着比较范围不明确的问题。
三是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限定为积极参与人,对一般受领导指派的参与人不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受领导指派参与单位犯罪是普遍现象,仅以此为据难以充分揭示参与人的主观责任程度。
二、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
1、单位意志性。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具有单位意志性,而非这些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这个整体意志包括单位的正常合法行为以及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从表面上来看,李某基于帮助,参与到犯罪单位的犯罪活动,似乎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但透过表面看本质,李某是为了帮助其姐姐进入某公司,其进入公司虽然是为了公司利益,但并非由其自主经营,体现其个人意志,李某还是听从张某的授意。可以看出,李某遂为某公司牟利,但其行为不具有单位意志性。
2、非专门犯罪性。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特征应该是,其除了实施犯罪以外,还从事其他的合法的正常营运活动,其行为具有非专门犯罪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此司法解释的内涵是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之刑法理论,基于帮助目的实施犯罪活动,使用人格否认的理论,显然也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李某进入某公司,而该公司并非专门实施犯罪行为,还销售民用液化气,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综上所述,对于单位犯罪人员,那些不具备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体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对其不应作严重的法律犯罪处理,应适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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