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案件中,什么样的套路才是构成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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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中,什么样的套路才是构成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金翰明律师

 

发布时间:19-06-26

 

什么是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要求该行为有给一般人以及特定案件中的相对人产生认识错误的现实风险。现实风险,可以简单理解为可能性。

如果出借人实施了一个足以使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借款人因为上当受骗而支付高额利息,那么出借人成立诈骗罪、既遂。

如果出借人实施了一个足以使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但是借款人没有被骗,那么出借人构成诈骗罪,但是成立未遂。

由此可见,套路贷案件构成诈骗罪的首要前提,并非是借款人有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案件中有没有被害人,首先要考虑的是出借人的行为到底是不是诈骗行为。

如果连诈骗行为都没有,何来因果关系?何谈危害结果?

 

第一,不少被指控为套路贷的案件,由于放贷人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这里面就存在实实在在的欺骗行为,一般认定诈骗罪没有太大问题。

 

第二,但是也有部分案件,放贷人与借款人事先约定好了借款本金、利息、借款周期、借款人实际能到手多少钱、到期后要还多少钱、逾期责任等,同时放贷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搞了一些“套路性”的操作,比如把利息事先通过砍头息的方式收取。

 

举个例子,放贷人出借1000元给借款人,打了1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周期是7天,利息是300元,但是利息是通过砍头息的方式收取,所以借款人借款当日实际到手700元,7天后直接还1000元。

 

这种模式下出借人明显不构成诈骗罪,如果有人说,你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利息一般都是借款到期后和本金一起偿还,放贷人却通过砍头息的“套路”手段收取,因为有“套路”当然就是诈骗罪。

 

这样的解读明显是对法律的误解,有套路不能等同于诈骗行为,不同的套路之间也要进行区分,不能把日常生活中的套路等同于刑事犯罪意义上的套路,只有能够使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的套路,才是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诈骗行为。

 

一句话概括,虽然出借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过砍头息的方式预先扣取了利息,但是明确告知了借款人实际可以取得多少款项、本金、利息、借款周期、到期后要归还多少款项等事实。出借人虽有一定形式的套路,但是该“套路”没有使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的现实风险,不可能导致借款人被骗,因而不构成诈骗罪。

 

《人民法院报》2019年6月20日刊登了《<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使用》,明确指出: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第三,但是上述砍头息模式下,出借人如果利用“虚高”的借条要求借款人额外支付利息,或者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索取额外利息,则仍会有涉嫌诈骗罪的风险

比如在之前的例子中:放贷人出借1000元给借款人,打了1000元的欠条,约定借款周期是7天,利息是300元,利息是通过砍头息的方式收取,所以借款人借款当日实际到手700元,7天后直接还1000元。但是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又拿着1000元的借条向借款人索取本金,同时要求按照1000元的“本金”再支付一遍利息,甚至是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索取本金及“利息”。

 

这里的问题就在于,双方事先约定借款人实际到手700元 ,利息300元,且利息已经通过砍头息方式收取。虽然借条上的借款本金是1000元,但是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只要求借款人按照口头约定,偿还“本金”1000元即可,不会以该“虚高”的借条向借款人索取额外的“利息”,那么该“虚高”的借条就成了形式要件,出借人不构成诈骗罪。

 

简单点说,按照事先约定的来,出借人就没有诈骗行为。

 

但是部分案件中,借款到期后出借人为了重复取得300元“利息”,就以形式上的1000元的借条,要求借款人按照1000元来支付本金和“二次”利息,甚至是通过民事起诉的方式实现所谓的“债权”。

 

在该模式下,综合出借人之前和借款人签订1000元借条的事实(会被办案机关认定为“虚假借条”,办案机关会以借款人实际取得多少款项来认定借款本金),结合其后面通过催收,甚至是法院诉讼的方式索取1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证明出借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仍有涉嫌诈骗罪的风险。

 

所以,规劝广大放贷人,也是奉劝借款人,事先怎么约定的就怎么来,千万不能在约定之外搞小动作。约定之外通过“套路”手段加重借款人责任的行为,极易触碰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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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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