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 丨胡佼松: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2019-08-30 16:56:04
来源:尚权刑辩网
引言
量刑建议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已有将近20年的历史。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行使国家的求刑权,其公诉的主张主要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2016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明确规定,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提出包括有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内容的量刑建议。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同时还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意味着,原先由司法文件规定的量刑建议得到法律的认可。
然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进,在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罚问题上,一些问题相继开始暴露出来。例如,法院如何对待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能不能不告知检察院直接作出判决?法院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检察院能否以“量刑过重”提起抗诉?对于法院如何对待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问题,笔者拟从最近办理完的一起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加以探讨,以请教于同仁。
案情介绍
(一)案件事实
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8年6在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工作,在大鱼号平台任产品运营,主要负责制定发布文章、图片、视频优质作者的标准,同时还负责优质作者的邀约和维护。这期间认识优酷公司的高级业务发展专员黄某某,黄某某主要负责审核原创作者发布优质内容账号的标准,然后申请“S码”来为原创作者开通“原创”平台。2018年6月底,林某某从优酷公司离职,并开始做原创作者。林某某为了节省养账号的成本,同时也为了获得更高的收益,直接找到黄某某同意“S码”的申请。黄某某违规审批同意林某某的“S码”申请,林某某向黄某某行贿98万余元。
(二)诉讼流程
优酷公司发现后到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月3日公安机关决定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林某某、黄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2019年4月3日,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7月6日,林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建议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年7月12日,林某某被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认定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对林某某当庭自愿悔罪予以从轻处罚,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然而,2019年8月22日,林某某被法院逮捕,并突然以“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适用缓刑”的理由,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争议焦点及法理分析
检察院鉴于林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法院提出对林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然而,法院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未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直接作出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本案中法院并未践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在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法院应如何看待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能否直接作出判决?检察院能否以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提起抗诉?这些问题仍有待探究。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逐一展开分析论述。
(一)法院应如何看待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从法理上来看,检察院提起公诉行为所依据的是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量刑建议就属于典型的量刑请求权。而量刑裁判是法院对案件刑罚的最终结论,量刑裁判权属于法院刑事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法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全面审理,决定是否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理由如下: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认罪认罚应属于“独立的量刑情节”。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以来,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认罪认罚是否为独立的量刑情节的看法不一,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所包含认罪、认罚的一系列情节,不是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与实体法中规定的自首、坦白情节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规范形式看,认罪认罚和自首是两项分别由实体法和程序法确立的、独立的刑事法制度,彼此不可互相代替。认罪认罚应当是自首、坦白、当庭认罪之外的新独立的量刑情节。
随着2018年10月26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争议的声音才逐渐减弱。《刑事诉讼法》第15 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认罪认罚情节”作为独立、合法的量刑情节在程序法中予以确定。法院在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全面审理后,形成判决时应当对“认罪认罚”作出从宽处理。检察院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而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正当的法律依据。
第二,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相关事项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74条、176条又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且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见,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犯罪嫌疑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采纳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也一定程度上能够尊重被追诉人对量刑结果的期待利益。
第三,法院采纳量刑建议是代表国家履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诺的体现。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承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听取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后,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与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认罪认罚具结书代表犯罪嫌疑人对国家自愿、合法、有效的承诺。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求刑权,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承诺。因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对于被追诉人而言,法院采纳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代表国家履行承诺的体现。
(二)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能否直接作出判决?
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了法院可以不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实体要件。即该条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该条款所规定的5种例外情形,有2种是涉及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情形;有2种是涉及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情形;有1种是涉及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均没有对量刑建议作出例外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了法院可以不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程序要件。条文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按照该条款的要求,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或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首先应由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本条文强调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对于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作出严格限定,且在程序上规定了检察院在审判阶段还有权修改量刑建议。这体现了立法者有意提升量刑建议在最终判决结果中的比重,从而更好地激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鼓励自愿认罪认罚,强化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同时,如此规定也旨在防止事后被告人因量刑结果不符合量刑期待等引发上诉、抗诉以及程序回转等问题。另一方面,本条文明确在无法通过协商解决量刑问题时,最终仍由法院在审判阶段确认与裁定,防止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与法院的审判权形成实质冲突。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实质上初步构建了审判阶段量刑协商程序的初步框架,倡导建立常态性的控辩审三方沟通机制,法官、被告人、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可以围绕量刑问题与检察官形成对话,从而减少量刑协商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只有协商不成时,法院才通过行使审判权依法确定最终量刑。
林某某案件中,法院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时,不能在未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改变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判决。
(三)检察院能否以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提起抗诉?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判决的案件,被追诉人能否上诉以及检察院因此而抗诉、人民检察院能否单独提出抗诉的问题一直是争议不断。实践中,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在90% 以上。同时,在法院未采纳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案件中,不乏有检察院因此而提起抗诉的情况发生。
笔者认为,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权,只取决于检察院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是否得到一审法院所支持和采纳。
如林某某适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认为林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林某某已经被羁押六个月,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本案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建议适用缓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除五种情形以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本案不属于可以不予采纳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在检察院量刑适当情况下,一审判决法院改变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审理程序上看,法院在改变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前,并未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审判程序不当。因此,检察院当然能以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起抗诉。
结语
无论法院是否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均应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量刑的理由。而在林某某案件的判决书中,法院提供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这一蛮横霸道、粗枝大叶式理由,着实难以让被追诉人及辩护人信服。法院判决是案件的最终结论,是控辩双方以及法官都关心的法律结果,尤其在认罪认罚案件,大家关注重点都在量刑上。法院判决说理详尽、充分,不但影响被追诉人对法院处理决定的接受程度,而且也能为以后的类似案例起到很好的参照作用。所以,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法院应该提高对量刑的说理标准,在判决书中围绕控辩双方关于量刑的事实主张进行详尽的说理。唯其如此,才能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增强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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