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进一步规范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的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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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进一步规范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的量刑标准

 

时间:2012-02-16

 

当前,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呈现急剧增长的势头。为遏制走私珍贵制品犯罪,

 

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6日)(以下简称《解释》)对这类犯罪规定了严格的罪行幅度。《解释》第四条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分三个量刑幅度,具体是:(1)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法院还规定,对于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是以该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的12倍进行核定的,如果珍贵动物制品是该野生动物重要部位(致死部位)的,其价值则以该野生动物价值的80%核定。依据该标准,一对象牙的价值应核定为50万元,即走私一对象牙或一根象牙,依法则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解释》的内容看,强调重刑主义。这与我国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格格不入,也与当前国际上强调刑罚谦抑的潮流背道而驰,导致了实践中对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普遍存在着量刑畸重或罪刑不平衡的情形。从厦门市看,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80万余元判处无期徒刑的,也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2000万余元判处死缓的;从全国范围看,有李文键走私象牙711根,价值1.7亿余元,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也有玛志德·塔雷格·穆罕默德·奥奴走私象牙6根,价值150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上述案件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量差别巨大,在量刑上虽适用不同的刑种,但从行刑效果看并没有明显的区别。这种法律适用上的不平衡,说明了《解释》对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规定的量刑标准缺乏合理性,难以体现罪刑相当的刑罚效果。为此,笔者认为应在完善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的量刑标准时考虑以下两点:

一是提高各档量刑的价值标准。《刑法》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的刑罚重于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而后罪往往是前罪的上游犯罪。从两罪对所保护法益侵犯严重程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上看,前罪的罪质并不比后罪重,充其量也仅是相当,但刑罚上却远比后罪重得多,如前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远远高于后罪的有期徒刑15年,这从立法的角度看是不合理的。因此,司法解释在设定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犯罪的量刑标准时,应尽量弥合立法的不合理之处,而不是进一步扩大不合理的因素,提高本罪各档量刑的价值标准,严格控制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二是价值核定依据的合理性有待进一步检讨。目前,以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核定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即以该珍贵动物的资源管理费的12倍进行核定,往往导致核定价值过高。如走私一个蟒蛇胆,则以一条蟒蛇的资源管理费的12倍,再乘以80%进行计算,即走私一个蟒蛇胆的价值约1万元;又如走私一根象牙的价值是25万元,论罪应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而杀害一头大象或数头大象,论罪最高也只能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后者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远远大于前者,但量刑却相反。因此,以当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作为核定珍贵动物制品价值的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应在充分调研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重新确定对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的量刑标准,以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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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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