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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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量刑标准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定义: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量刑标准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相关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八)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 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四)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十条第一款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禁止进出口的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所谓珍贵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其不仅包括具有重要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经济价值以及对生态环境具有重大意义的珍贵野生动物,亦包括品种数量稀少、濒危绝迹的濒危野生动物。既可以是我国特产的,亦可以是虽不属于我国特产但已在世界上列为珍稀濒危种类的动物。根据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动物分为一级保护动物和二级保护动物。再根据国务院1998年12月10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于珍贵动物的有256个种或种类,如大熊猫、金丝猴、猕猴、文昌鱼、白唇鹿、扬子鳄、丹顶鹤、天鹅、野骆驼等。至于珍贵动物制品,是指珍贵动物皮、毛、骨等制成品。上述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还必须为国家禁止进出口,才能成为本罪对象。否则,虽为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但不为国家禁止进出口,即使有走私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行为大体一致,具体可参见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有关介绍。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不知道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或虽知道为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但却不知道为国家禁止进出口,即使有走私的客观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目的,既可以是为了非法牟利,也可以是其他目的,但这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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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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