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应如何惩处
19世纪30年代,随着英国等欧洲资本主义国家的迅速崛起,使得“地大物博”的中国成为其梦寐以求的潜在市场。而中国当时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闭关锁国的外交政策,使急需改变“入超”现状的资产阶级决定利用摧残身心的鸦片敲开“这扇封闭已久的大门”。从此,毒品进入中国,开启了中国近两个世纪的禁毒斗争,包括制度上的约束和行为后的惩戒。1839年的“虎门销烟”是中国禁毒斗争的壮举,也是中国人禁毒决心的充分体现。下面,笔者将从制度层面,谈谈近些年来我们的禁毒行动。
一、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制情况
从法律制度的层面来讲,近些年来,我们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例如,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1997年刑法中则将涉毒罪名增加至12个;再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仅包括十六项规定,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则以七十一条条款的形式将禁毒活动进行全面细化和完善,并将《关于禁毒的决定》废止,还确立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的禁毒工作方针,为我国全面扎实的开展禁毒工作指明了方向。尽管如此,规制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以下简称供毒行为)的条款却不多,而且笔者认为对其的约束力度也不够。下面,让我们来共同梳理一下具体的规定:
(一)禁毒法上的规定。《禁毒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按照上述规定,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责。那该行为是否够罪,要看刑法上是如何规定的,因为我们刑法上有一条重要原则,叫做“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二)刑法上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加以明确规定,从刑法第六章第七节现有的十二个涉毒罪名来看,只有第三百四十八条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可将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纳入其中。但需要提供毒品达到一定数量,以甲基苯丙胺为例(下文所涉毒品均以甲基苯丙胺为例),需达到十克以上。另外,相对贩卖毒品等严重涉毒犯罪来讲,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涉毒犯罪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其适用的范围相对较广,惩处的力度也相对较轻。对于多次非法持有毒品未经处理的行为,未规定“数量累计计算” 情况(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这样看来,只有行为人一次性无偿向他人提供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才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只能对其给予治安处罚。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向他人提供毒品的,需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现行法律规定是否合理
《禁毒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七种行为中,只有第(五)和第(七)种行为尚未直接入罪,其他五种行为只要实施或达到一定程度即可入罪。第五种行为这里暂且不说,只说第七种行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也就是说,某类行为是否应当入罪,首看其社会危害性(因为还未入罪,也就不涉及违反刑法和应受刑罚处罚的问题)。下面,我们就来谈谈“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性质大、小是个相对性问题,所以,笔者要通过与一些已经入罪的涉毒行为的比较,自然呈现出“供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一)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看来,此罪约束的是静止状态下的涉毒行为。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是使毒品进入流通环节,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比静止状态的严重得多。如果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用一个约束静止状态的条款去等量的约束流通状态下的涉毒行为,显然是不合适的。如果供毒者是位“瘾君子”,问题将变得更加复杂。2008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这样看来,如果是一位吸毒者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需要在其供毒过程中被现场查获,且需提供十克以上的甲基苯丙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时才能被归罪。对于这样一个使毒品进入到流通环节的行为而言,这样的处罚未免有些放纵犯罪?
(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01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入罪的标准进行细化,第十一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如此看来,只要两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或一次为三人提供吸毒场所就要被定罪处罚。而依现行法律来看,只要是供毒者少量供毒,无论多少次或一次多少人都只能是行政处罚而已。再换个角度,一个是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在整个吸毒过程中,起的是辅助性的作用,或者可以说是微乎其微的作用,它并不是吸毒的必备要件,因为吸毒者完全可以在隐蔽的户外吸毒;而另一个是在整个吸毒过程中起关键性作用,是吸毒的必备要件,因为没有毒品就不存在吸毒问题。一个是在吸毒者有了意向后间接促成,另一个是直接促成吸毒者的吸毒意向。由此,便不难看出哪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
(三)贩卖毒品行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现代汉语词典》中将“贩卖”解释为“商人买进货物再卖出获取利润”,这样看来,贩卖与无偿提供都是将物品从一方转移至另一方,使物品进入流通环节;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获利性。两个使毒品流转起来的行为,仅因行为动机不同,一个实施行为即入罪,一个只有达到严重程度才被以处罚静止状态下的持毒行为的条款加以规范。这未免与《禁毒法》开篇所确立的“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目的相驳?虽然贩毒行为因其获利性决定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性对较大,但一个行为是否应受到惩处及应如何惩处,其决定性因素应是客观地社会危害性,主观性因素是次要的,这才能与刑法所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符。更关键的是,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隐蔽性都相对较强,证据往往都是一对一的,经常会出现“卖家说是无偿提供的,买家说是花钱买的”现象,如果涉案毒品的数量又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时,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是通过行政手段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这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犯罪,这也是笔者写这篇文章的一个很重要原因。实践中,很多毒品犯罪分子都是再犯或累犯,他们熟知相关法律法规情况,清楚贩毒等严重涉毒行为处罚上的严厉性,基于避重就轻或逃避制裁的心里,挖空心思地揣摩如何逃脱罪责,于是,“我是无偿向他提供毒品的”便成了很多毒品犯罪分子规避罪责的法宝,这样的结果是所有参与或支持禁毒的人士所不愿看到的。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的规制情况总结起来就是:少量供毒行为被行政处罚,一次性大量供毒行为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如何对现行制度进行完善
既然现行法律对 “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的规制是欠缺的,那如何进行完善呢?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罪名的确立
对于供毒行为是应入现有刑法罪名,还是另立新罪名。理论界对此意见不一。有人认为贩毒行为与供毒行为都是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当,因此,应将其归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与走私、贩卖等行为并列列罪,处罚标准有所不同;有人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都属于行为犯,没有数量要求,若将供毒这样一个无偿行为确定为行为犯或单独设立处罚标准,显然不太合适,应当另立罪名加以规制。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供毒行为的无偿性决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与贩毒等恶性行为并罪处罚有些过重,建议在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中确立一个“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的罪名。
(二)立案标准的确定
立案标准的确立可以借鉴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三个较为相近罪名的立案标准。具体来看,贩毒行为属行为犯,无数量要求;静止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需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流通状态下的无偿供毒行为由于其社会危害性介于两者之间,所以其数量标准也宜在二者之间确立。另外,借鉴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多角度规制方法,笔者建议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的立案标准为: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五克以上的;(二)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三次以上的;(三)因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处罚,又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四)无偿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的;(五)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以上是笔者的一点愚见,希望能通过笔者的一己之见引发大家对该问题的思考,从而推动立法完善,使供毒者罚当其罪、贩毒者断了避重就轻的念头,使全社会远离毒品、重塑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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