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达国诈骗案—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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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达国诈骗案—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王达国诈骗案—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诈骗

  被告人:王达国,别名王宏洲,男,33岁,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农民。200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达国于2002年10月至12月期间,借与周巧燕谈恋爱之机,虚构要归还挪用的公款,经营茶叶、洁具生意欠款等事实,先后五次骗取周巧燕姐姐周丽夫妇人民币共计8.7万元并挥霍。据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达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达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向周丽夫妇借钱,并不是诈骗。

  辩护人提出王达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有能力偿还借款,属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此认为被告人王达国的行为不构成诈骗

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亊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德明:

  年10月,被告人王达国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与周巧燕建立恋爱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人王达国编造自己是税务所工作人员,因挪用公款需要填补,要办理农贸市场加层手续以及经营一批茶叶、洁具生意欠款等事实,以借款的方式,先后五次骗取周巧燕的姐姐周丽夫妇人民币8.7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丽、吴代禄夫妇陈述证实:被告人王达国于2002年10月至12月,以自己贪污公款、做茶叶生意欠款等理由,先后五次从二人处借走人民币8.7万元。后来还款期限到了,与王达国联系,王达国一直躲避,没有还钱。

  证人证言

  证人周巧燕证言证实:与王达国恋爱期间,王达国曾向她三姐借款8.7万元,其中有1.7万元没有出具借条,其余都出具了借条。后因怀疑被骗了,她们找王达国还钱,王一直回避,不与她们联系。

  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办事处五星路居委会书记柏显军证言证实:王达国是他们居委会聘请的协税员,在2001年下半年,经居委会同意,投资修建了临时农贸市场,只有使用权,无产权。王达国修建好后已将住房卖掉,大多数门面和摊位也卖掉了。摊位大概每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农贸市场修建好后没有加过层。

  证人张艺证言证实:王达国以居委会的名义投资修建了临时农贸市场,只有使用权,他占八成,修好后没有加层。另外王达国对外有些债务,曾有几个债权人到居委会寻问王达国的住处。

  证人张德海证言证实:2002年12月,其处理过一批洁具给王达国,价值人民币2500元,没有与王达国做过茶叶生意。

  证人陈昌贵证言证实:2002年12月接到周巧燕的电话,请其帮忙查一下她男朋友王达国的情况,并说王达国在两路地税所工作,我随即去访问了税务所的两位同志,他们都说不认识王达国这个人。

  证人陈清远证言证实:2003年1月,周巧燕来找其帮忙打听王达国的下落,王达国就住在其隔壁一套房子里。周巧燕一共来找了三次,前两次都没有找到王达国,在渝北的一个旅馆住了几天。2月15日,周巧燕才将王达国找到,并通知警方将王达国捉捕。

  书证

  借条三份:证实被告人王达国向吴代禄出具了借条三张,共计人民币8.7万元。

  周巧燕寄给王达国的书信一封证实:周巧燕催促王达国还钱。

  关于五星农贸市场工程承包修建的协议书证实:由王宏洲(王达国)承建农贸市场,修好后承建方分得该市场的80%。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达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亊实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达国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达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案属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王达国虚构贪污公款以及做茶叶和洁具生意、办理农贸市场加层等亊实,从被害人手中取得钱财后,并未用于以上亊由,其借钱的理由纯厉编造,用意是占有该笔钱财;另查明,被告人王达国财产所剩无几,根本无力偿还对外所欠债务。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亊实不符。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达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王达国所获赃款人民币8.7万元,予以追缴。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且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确实使被害人发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在这种错误的认识下,最终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其实施的诈骗行为和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主观上行为人也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罪,认定和处理的难点主要在于对犯罪人主观方面的把握和确认。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本案的客观方面,即被告人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很容易通过相关的证人证言和核实被告人身份得到确认。从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认定的核心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问题,即犯罪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没有成立诈骗罪的可能。如果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则构成诈骗罪。

  从刑法理论的角度看,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隐瞒真相而骗借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只要不赖账,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但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太好认定。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行为具有一体化的特点,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受具体的主观心理态度所支持的,所以,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是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内容的。具体来说,认定行为人在实施骗贷行为的时候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正确把握诈蹁罪的主观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行为人实施借贷行为时是否虚构了事实。

  一般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在向他人借钱的时候,并没有虚构事实,而是确系因实际生产、生活上的困难,才向他人借钱的,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有诈骗罪的主观目的,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借贷的时候,并非确实出于实际生活的困难,而是编造了一定的事实,最终使他人相信了其所说的事实,这时候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借贷款的用途。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借贷行为之后,并没有将借贷的款项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挥霍,或者用于风险非常大的投机活动等等,则基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借贷行为之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借贷之后,将借贷的款项用于上述的活动,可以与其他的因素相对照,从而认定行为人在实施借贷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不能还款后的表现。

  行为人不能归还款项之后的表现也是衡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个方面。如果行为人在自己不能归还款项之后,不是报着非常诚恳的态度向债权人解释不能归还的原因,而且还继续对借款时虚构的事实予以隐瞒,转移财产,销毁证据等,这说明行为人在借款时根本就没有想归还款项的意思。如果行为人在不能归还款项之后,积极与债权人协商,制订还款期限,提供足额的担保等,说明行为人确实想还款,只不过是经济上不允许。

  当然,除了上述的三点之外,现实当中还会有其他鉴别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方法。这就意味着我们不能仅仅注意到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样一个非常明显的、非常简单的常规表现方式,还应该注意到其他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情形。因为,非法占有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要素,是通过主观的载体——具体的行为表现出来。而表现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行为表现也不是惟一的,可以说,只要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必定会有一系列的行为表现出来。所以,通过行为人客观的行为表现来正确认定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时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收集能证明行为时的主观目的的每一个细节。同时,也要求司法工作人员真正把法律同现实联系起来,形成法律与社会现实的良性互动。

  本案中,被告人借款后,并未把取得的钱财用于此前所称的归还公款和经营生意上,而是进行大肆挥霍,且所剩无几,其个人财产也本无力偿还所欠债务。从这点来看,难认定犯罪人有到期归还的念头。另外,本案有关证据表明,被告人在借款到期后,有躲避被害人及其亲属追还借款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人并无打算偿还的主观意识,同时也没有丝毫延期归还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私人财物的行为。虽然这些认识是通过分析和推理形成的,但并不牵强,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因而一审法院主客观相结合,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是正确的。

  此外,对诈骗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本案的诈骗数类属巨大范畴,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合法、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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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名片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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