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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厚明、林忠国、付修敬贪污案——贪污罪的具体认定

范厚明、林忠国、付修敬贪污案——贪污罪的具体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贪污

 

被告人:范厚明,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中专文化,原系镇雄县医药公司经理,住镇雄县乌峰镇南广路54号附1号。

被告人:林忠国,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原系镇雄县医药公司职工,住镇雄县乌峰镇环保巷2号附10号。

被告人:付修敬,男,194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高中文化,原系镇雄县医药公司会计,住镇雄县乌峰镇松林湾房组。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镇 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云南省兴都药厂于1994年由国家投资建设,至1997年年底,药厂建设基本完工。其间,被告人范厚明被任命为药厂建设领导组组长, 被告人林忠国担任药厂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人付修敬担任药厂主办会计。在建厂期间,三被告人利用职权,互相勾结,通过虚开收购商品验收单,虚开出差报销单, 列支虚假工程项目,伪造工程费用表等方法,侵吞、窃取、骗取国家资金。其中被告人范厚明作案八起,贪污公款95812.69元;被告人林忠国作案六起,贪 污公款65683.29元;被告人付修敬作案两起,贪污公款43769.40元。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范厚明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八起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主观没有贪污故意,自己没有私用公款,所套取出的钱都用在为药厂建设办事上。

被告人范厚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云南兴都药厂既不属于国家投资,也不属于集体投资,而是属于向银行贷款开办的,公诉机关指控药厂所有制性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范厚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林忠国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自己长期与范厚明出差,每次借款、用款均是领导安排,所套取出的钱自己未私用,都是由范厚明安排使用。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 告人范厚明、林忠国、付修敬利用主管、经手和使用镇雄县医药公司建厂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巧立名目、虚开单据等方式将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范厚明 累计贪污公款95812.69元,分得赃款59921.05元;被告人林忠国累计贪污公款65683.29元,分得赃款26891.64元;被告人付修敬 累计贪污公款43769.40元,分得赃款9000.00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厚明起操纵指挥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林忠国、付修敬起次要和辅助作用, 属从犯。在诉讼中,三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书证

(1)    药厂借款合同,药厂与昆明中药厂的办厂协议,县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对筹建兴办药厂的批复文件,镇雄县人民政府的任命文件,药厂人员分工决定书,药厂药品 生产企业合格证等。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云南兴都药厂的兴办是由政府倡议、决定、并任命范厚明为药厂建设组组长,药厂建厂资金由县医药公司担保,向 农行及财政借贷,药厂资金由医药公司代管这一事实。

(2)    八起贪污犯罪的虚假商品验收单、虚假报销单、虚假收款凭证、虚假税务发票、虚假工程计算表,以及相关的账册、账页、凭证、承包合同书等。这些书证客观地证实了范厚明等人已将款取出,并且采取各种方法作了账,贪污行为实施完毕。

2.      证人证言

(1)    药厂工人王国坊、杨毅、王贵乾等人的证言,证实王国坊承包药厂的机械设备安装只是承包一部分,其余是由药厂组织员工进行安装,参加安装员工已发放工资。从 而证实机械设备的安装费用应是药厂的公款,进一步推翻了范厚明等人提出的用此费用来冲抵欠款属于私人间的经济纠纷不是贪污公款的说法。

(2)    建筑包工头王方华的证言,证实其所承包药厂的工程早已结算完毕,而范厚明等人伪造的围墙工程费用表是范让其作为施工方签字,为了以后好找工程,故王作了虚假证明。

(3)    药厂历任会计、出纳员蔡永华、李清义、胡善均、顾尚群的证言证实,收购天麻、竹荪等产品应是医药公司,具体由门市部或仓管员收购,商品验收单应是一式四份,不存在其他人员收购产品的情况,进一步驳倒了范厚明、林忠国等人的收购产品入库的说法。

(4)医药公司驾驶员范宁的证言,否认有其名字的两张到昆明、贵阳的差旅费报销单,讲自己从未出过这两趟差,从而论证了范厚明等人填制的出差单是虚假的。

3.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范厚明、林忠国、付修敬对弄虚作假、套钱冲账的事实供认不讳。每次作案都是先商量后再填制虚假单据,到财务上取钱或冲减欠款。

4.      司法会计鉴定

对指控的八起贪污犯罪的财务事实证实是被告人所为。

 

四、判案理由

 

镇 雄县人民法院认为,云南兴都药厂因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该企业尚未成立,不属独立法人实体,其经济性质属何种形式不具有实际意 义,但药厂资金由镇雄县医药公司负责筹措属实,该资产属国有资产。被告人范厚明、林忠国、付修敬分别担任建设领导组组长、办公室主任、财务组组长,直接参 加对建厂资金的管理、经手和使用,属受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范厚明的辩护人提出云南兴都药厂所有制性质不清,不 能认定范厚明行为属贪污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忠国及其辩护人提出自己长期与范厚明出差,每次借款、用款均是领导安排,所套取出的钱自己未私用,都是由 范厚明安排使用,其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就公诉机关指控的八起贪污犯罪,每一起皆有相关书证,证入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 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人民法院自然采信。被告人范厚明提出自己所取得的钱并未私用,都是用于为药厂办事开销,但不能提供相关证 据,仅其口供法院当然不能采信。

 

五、定案结论

 

镇雄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26条、第27条、第72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范厚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被告人林忠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付修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对被告人范厚明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4459.80元,予以追缴。

 

六、法理解说

 

镇雄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对 于贪污案件,随着当今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各种新鲜事物不断涌现,许多贪污案件的性质,令人难以把握,这就要求我们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分清犯罪分子的行为 究竟是贪污还是其他性质的行为,以及所侵犯的财产到底是何性质,本案就是一例。由于药厂筹办期间,上级有关部门批复把云南兴都药厂建为乡镇集体企业,有关 部门批复定为国有企业,药厂未投资生产即夭折,药厂建厂资金又是县农行贷款而来,辩护人抓住这一点大做文章,认为药厂是贷款而建,其债务要偿还,且药厂的 性质是集体还是国有,皆不清楚,从而不能认定范厚明等人贪污。对这一辩解,首先,我们从范厚明等人是县医药公司职工,医药公司属国有企业,且范厚明被县政 府任命为药厂建设组组长这一点看,应认定是国有企业的人员被委派筹建药厂的,这就证实了范厚明等人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次,再来看药厂的建设动工是县 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层层批文、决定投资建设的,药厂资金由农行和财政贷款1700余万元,虽是以药厂名义贷款,但全部是以县医药公司做担保机构,在 药厂建厂期间,药厂财务都由县医药公司统一作账管理,种种情况表明,药厂建厂是一种国家投资,由医药公司管理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是被告人在建厂期间贪 污公款。那么,建厂期间的资金是什么性质的资金?由上述可知,当然是由医药公司代管的国家资金,至于药厂建厂以后是什么性质、如何还贷款,其实与本案已无 联系。扣紧这一点,就剖析清楚了该案的事实,对其性质可以作出明确的界定。经济体制不断变革,司法实践中更应注意这一类案件,以免犯罪分子侵吞、骗取了国 家的钱款以后仍然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被告人范厚明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所得的赃款未作私用,而是用于药厂建设的公务开支上,这是许多 贪污犯在庭审中都会提出的辩解。这种辩解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因其无凭无据,但为了更好地防止此种现象,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本案为例,为了防止被告人 在被查出犯罪事实以后提出上述辩解理由,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先让其本人供述自己有开支而未报账的情况,要他们全部讲完,之后,逐个排除,最后才提出其贪 污犯罪事实,让其少了退路,无可抵赖。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出此辩护观点,公诉人首先是出示其侦查阶段的供述,接着再让其提供为药厂开支的相关依据,被告人 自然无法提供,其辩解即不攻自破。此类案件应提前意识到被告人的翻供行为,做好准备。

—审法院对被告人范厚明、林忠国、付修敬的量刑怡当。由于三被告人皆退赔了赃款,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对范厚明处以7年有期徒刑,对林忠国、付修敬以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和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总体量刑是恰当的。

(案例来源: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胡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