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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权贪污案——贪污罪的具体认定

谢权贪污案——贪污罪的具体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贪污

 

被告人:谢权,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原系民勤县化工厂加油站负责人,2001年3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6 年12月,谢权将应报销发票(包括运费在内)32758.82元顶抵应交售油款32311.82元后,剩余的447.00元由民勤县化工厂财务出具一张收 款收据交谢权。谢权将应交化工厂财务记账的运费25745元据为己有;1996年5月21日至1997年2月27日,民勤县化工厂加油站先后向泉山电管站 送柴油2.8万公斤,共计销货款75611.20元。其中11200公斤柴油计款31192元,谢权于1997年上交化工厂财务,其余16800公斤柴油 款44419.20元隐瞒未报,据为己有;1996年10月谢权从民勤县石油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13688元,在民勤县化工厂报销,从中套取公 款;1997年3月10日,谢权出售给刘怀志柴油5600公斤,售油款15120元当日收回,未向化工厂交纳,而是据为己有;1996年9月28日谢权填 写预收入库单5张,61139.51元交化工厂财务做账处理。同年12月20日,在民勤县化工厂财务报预收汽油24000公斤,计款57600元。其中除 应给谢权报销的外,其余8600公斤汽油计款20984元系重报,24000公斤汽油计款57600元系虚报。谢权共计贪污177556.20元,其中贪 污未遂78584元。据此,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权提出,他负责民勤县化工厂加油站,从购入油料到销售,在化工厂报账属于正常的账务往来,他没有贪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辩 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其一,公诉机关指控谢权收回泉山电管站为其代销售油款44419.20元,这是事实,但这属于往来账目,需双方对账核实后才能说明问 题,否则认定贪污不当。其二,指控谢权将售给刘怀志售油款5120元据为己有,到底款是谁收回,争议较大,无法认定是谢权贪污。其三,关于民勤县化工厂搞 预收的事实存在,但谢权并未重报、虚报,对此笔应进行重新鉴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民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         年底至1997年3月25日民勤县化工厂加油站由该厂集体经营,加油站的一切收支均由化工厂管理,包括厂里调配给加油站车的一切费用。谢权将此车营运中形 成的公路运输货票25745元,在化工厂报销并顶抵应交售油款,谢权采取欺骗手段,在化工厂财务报销后将此款据为己有;1996年5月份,谢权将交泉山电 管站代售的油料款44419.20元,隐瞒未上交化工厂,据为己有;1996年10月谢权从民勤县石油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13688元的增值税发票,在民 勤县化工厂报账套出公款,据为己有;1997年3月10日谢权将化工厂柴油5600公斤售给刘怀志,售油款15120元当即收回,事后谢权未向化工厂交 纳,据为己有;1996年12月20日,谢权以购回油料未开发票为由以预收形式在化工厂财务虚报57600元,但化工厂以挂账处理,该款系贪污未 遂;1996年9月28日谢权以预验收形式为名交化工厂财务做账处理的油料61139.51元中,确有民勤县化工厂加油站购入未报销的油料,因公诉机关不 能提供谢权以哪几张发票在化工厂财务重报的确切证据,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谢权自1996年元月至1997年3月25日前共计贪污 156572.20元,其中未遂5760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书证

(1)    民勤县化工厂企业法人登记证证明民勤县化工厂系国有企业;民勤县化工厂关于任免干部文件证明谢权系该厂明文任命的加油站负责人,以上均符合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    “02202大车1996年下半年拉油运费的公路运输货票"、民勤县化工厂12月107号记账凭证和相关入库单、派车单证明该笔运费确系谢权所报。

(3)    民勤县化工厂出具的证明、泉山电管站付款账页、现金账页、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证明谢权将由泉山电管站代售的油料款全部收回,未向化工厂交纳。

(4)    民勤县石油公司出具的发票、民勤县化工厂1996年11月153号记账凭证,证明谢权确实未在民勤县石油公司购买此笔油料而在化工厂报账的事实。

(5)    1997年民勤县化工厂加油站验收记录、民勤县化工厂财务证明,证明谢权该笔油料已售出但未向化工厂交纳售油款。

(6)    民勤县化工厂1996年12月转字第20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谢权虚报油料的事实。

2.      证人证言

证人李培国、王建勤、李发乐、陈辉、柴宗武、刘怀志等证明

以上每笔业务的发生均属事实,而且证言与书证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

3.      鉴定结论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会计鉴定证明以上犯罪事实。

4.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谢权对以上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四、判案理由

民 勤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权身为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 贪污罪。被告人谢权认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与庭审査明事实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谢权与化工厂应算账、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意 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民勤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2款,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第12条,第2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谢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六、法理解说

 

1997 年刑法修改后,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 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査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 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以上两条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标志,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严格依法办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可能出现的滥用 罪刑的现象,以及对依法治国,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有助于同国际接轨,树立我国刑法的良好形象。但是,有些 被告人犯罪之后不从思想深处认识自己的错误,认罪服法,反而以各种不合法的方法钻法律空子对抗侦査。致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谈,常常用谎言、辩解来应付侦査, 使问题复杂化,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本案就是典型的被告人拒不供述的"零口供"贪污案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提出他负责民勤县化工厂加 油站,从购入油料到销售,在化工厂报账属于正常的账务往来,没有贪污。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方的指控属于往来账目,需双方对账核实后才能说明问题,否则认定 贪污不当。被告人是从一个问题的侧面入手,片面地抓住一点否定全局,使问题尽量复杂化,以此来达到鱼目混珠,难辩真假的目的。我们则要综观全案,把握大 局,透过假象看到问题的本质,切准要害给犯罪分子以沉重的打击。本案民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被告人拒不供述自己的贪污事实且不退赃,从重处罚。民勤县人民 法院结合本案的特点,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谢权有期徒刑10年是恰当的。

(案例来源: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段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