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贩毒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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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贩毒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郭xx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证据材料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的认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郭xx贩毒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郭xx的贩毒数量为5克,而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23.21克。郭xx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贩毒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小、贩毒数量较小、获利少、主观恶性不大,且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不良记录,参与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依法减轻对郭xx的处罚。

一、关于本案中贩毒的数量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案件,属于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依法不能认定

辩护人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起案件,属于仅有被告人郭xx一人供述,无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

而在本案中,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该起案件仅为第24面郭xx一人的供述,既无俞x的供述相印证,亦无其他物证予以佐证。除郭xx的供述之外,辩护人未见到任何有能反映2010年2月份郭xx在上海将冰毒卖给俞x。

因此,辩护人认为依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起案件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二)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起案件,郭xx实为居间介绍,未从中牟利,因此应依法认定其从犯地位,并按从犯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这一起案件,实为郭xx居间介绍购买冰毒。通过法庭调查和《询问笔录》里所反映的事实是:俞x带着张x和朱x到郭xx处,郭xx根本没有冰毒,在三人的一再要求下,郭xx只是帮助他们电话联系卖冰毒的人(其实这个卖冰毒的人俞x也认识),在电话里,俞x等人与卖冰毒的人已经商量好了价款和冰毒的数量,即购买5克冰毒价格是2500元,待卖冰毒的人来了之后郭xx拿着张x的2500元钱到楼下拿了5克冰毒。在楼下郭xx将钱款都如数交给了卖冰毒的人,从其手中拿到了5克冰毒,并将冰毒如数交给了张x。

郭xx在该起事件中的所作所为仅是打电话给卖冰毒的人,并下楼将钱转交给卖冰毒的人,并将5克冰毒带到楼上交给张x。除此之外,他没有其他不法行为,所起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仅为居间介绍,未得到一分钱的好处,因此其并未从中牟利。

以上有关事实不仅有郭xx和俞x的当庭供述,而且也可以从俞x和朱x的供述中得以印证,(俞x的供述见询问笔录第16页倒数第5-6行,……“张x点了2500元给郭xx,郭xx就打电话联系,没多长时间就有人打电话给郭xx,郭xx下去拿了两袋冰毒来了”……),(朱x的供述见询问笔录第45面下半部分……“到上海是次日凌晨了,吃过早点就到俞x一个朋友家里,俞x朋友叫人送了4克多冰毒过来,“燕子”买了2500元的货”……)。由此可见,郭xx并非贩卖毒品的“上家”,其只是介绍卖家给张x,未从中牟利,只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

依照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二)项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对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在本案中,被告人俞x、郭xx和两个证人(即张x和朱x)都供述冰毒不是直接在郭xx处拿到,而是卖冰毒的人送来的。

由于郭xx不是贩卖冰毒的“上家”,“上家”是送冰毒来的人,郭xx只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郭xx与卖冰毒的人构成该起贩卖冰毒罪的共犯。由于冰毒是他人所提供的,毒资也是他人全部获得,因此卖冰毒的人应该是主犯,而郭xx的居间介绍与其相比作用较小,应当依法属于从犯。

辩护人认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卖冰毒的人作为主犯虽然未归案,但仍应依法认定郭xx的从犯地位,并按照从犯的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案件,辩护人认为由于该起案件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且疑点大、各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辩护人认为仅凭各被告人无法相互吻合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且公诉机关的当庭所出示的证据(辨认笔录)与起诉书的指控自相矛盾,所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不予认定

2000年4月4日在广西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五)项: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有如下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相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属于典型的仅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和佐证的案件,辩护人认为在处理时应当严格贯彻该“纪要”的规定。而在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查阅《询问笔录》辩护人发现各被告人的供述不仅不能相互吻合和印证,还存有大量的出入和矛盾之处。

如下:

1、对于该起毒品交易的数量两被告的供述无法吻合,且与证人证言相矛盾

郭xx供述是12克冰毒加上10粒麻古(郭xx供述见《询问笔录》第25面),而俞x却供述是10克(俞x供述见《询问笔录》第18面),与起诉书的指控,毒品的数量少了2克和10粒麻古,而且柯x、朱x和宋家河的证人证言亦未提到麻古的事情。两被告人的供述有出入和矛盾之处,且与证人证言相矛盾。

2、毒资到底是多少,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

对于毒资的金额,各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郭xx供述是6000元,俞x和朱x供述是5000元,而郭xx当庭供述所收到的6000元是俞x的还款。

3、毒资的交付方式,两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

据俞x供述,5000元的毒资是在海云宾馆门口交付给郭xx的,而郭xx在询问笔录里的供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俞x的汇款6000元。一个供述是现场付款,一个供述是银行转账两者相去甚远,矛盾较为明显。

4、毒品的交付地点,两被告人的供述也是相互矛盾,且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辨认笔录相冲突

对于毒品的交付地点,郭xx在询问笔录中供述是在俞x的住房内交付的,而俞x供述是在海云宾馆门口收到郭xx的毒品。在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辨认笔录,俞x指认的交易地点仍然是海云宾馆门口,这不仅与郭xx的供述相矛盾更与《起诉书》上关于这一起交易的地点相矛盾。(《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xx在宣城市区俞x的租住房内,将12克冰毒和10粒麻古贩卖给俞x,得款6000元。”)辩护人恳请法庭注意这一异常情节。

5、毒品交易的时间存有疑点

依照郭xx的供述以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郭xx是5月12日收到俞x的汇款6000元,5月13日到宣城和俞x见面的。俞x供述购买的冰毒是因为柯x要过生日,俞x代其所购的,而俞x也供述收到柯x的汇款之后就联系郭xx购买冰毒。如此算来,交易的时间是确定的即2010年5月13日,为什么在起诉书上却变成了“2010年5月的一天”这一不确定的时间段?

6、对于毒品交易的细节,两被告人供述不一致

俞x供述这些毒品是在海云宾馆门口地上的香烟盒子里捡起来的,而郭xx供述却是在俞x的租住房里,当时里面还有俞x两个朋友在场后来他单独给俞x的。自始至终未提到香烟盒子这一情况,另外辩护人未见到公诉机关有俞x的两个朋友的辨认笔录。

另外,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辩护人认为,对于刑事案件虽然不能排除一切怀疑,但是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才能定案。依照《起诉书》的指控郭xx将12克冰毒和10粒麻古贩卖给俞x,得款6000元,而依照公安的询问笔录,郭xx是以450元/克的价格从“翘脚”手里买的,10个“麻古”的价格是10元/个,这样算下来12克冰毒加上10个麻古的“进价”就是5500元了,加上从上海到宣城的来往的差旅费要花去至少500元。如此算来,郭xx不仅要冒着贩毒被抓的风险,还要进行“赔本”的贩毒生意。大家都知道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是很大的,携带毒品进行交易所冒的风险是非常大的,因为一旦被查获是人赃并获的。很多人之所以贩毒往往是因为经不起巨额利润的诱惑,才铤而走险的走上这条路。而在本案中,郭xx从上海坐车到宣城运输毒品“送货上门”而且做“赔本”的毒品买卖显然是与常理不符的。另外依照俞x的供述,收到这些毒品仅付款5000元,那郭xx就赔的更大了。这不仅不符合逻辑更加不符合生活常理!

阐述以上事实,辩护人无意为被告人郭xx开脱罪责。而是仅欲提醒法庭注意:公诉机关指控郭xx的这笔贩毒案件存有很大的疑点:指控郭xx进行这次毒品交易的证据仅为不能吻合且有相互矛盾的口供,并且与当庭所出示的辨认笔录自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辩护人认为,两被告对于这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毒资以及交易的细节等这些对于定案最为重要的要素的供述不仅不能吻合,而且还存有矛盾之处,显然是疑点重大。依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两被告的供述是无法达到相互吻合的,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四)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四起案件,辩护人认为由于所查获的毒品不是郭xx所有,且这些毒品是四人吸食所用,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毒品是准备出售,更无任何证据证明是郭xx准备出售,因此不应认定为是郭xx的贩毒数量

首先所查获的冰毒并不是郭xx所占有,这房子并不是郭xx所有的,而是郭xx哥哥郭富强的房子,另外这也不是郭xx的住处。当时郭xx被抓获时有四人正在房间吸食毒品,这4.71克冰毒正好摆在他们的面前,很明显这些毒品就是他们准备吸食所用。辩护人未见到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些毒品是打算出售的,更见不到任何证据能证明是郭xx意欲出售该批毒品。

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将毒品进行销售,而在本案中所查获的冰毒,由于未见到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郭xx出售或意欲出售毒品,结合当时四人正在吸食毒品,辩护人认为这些冰毒正是供他们吸食所用。

综上,在本案中第一起案件,仅有被告人郭xx的供述,无任何其他证人证言、物证予以佐证,因此依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应予以认定。第二起案件,郭xx只是帮助俞x、张x和朱x等人从别人手里购买毒品,所起到的作用仅是居间介绍作用,未牟取任何利润,因此在整个交易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应依法认定其从犯地位。第三起案件,各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且有冲突之处,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和《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该起交易也不应当予以认定。对于第四起案件,只能证明在郭xx被抓捕地有毒品存在,无法证明该毒品是郭xx所控制和占有,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些毒品就是郭xx想将其贩卖,不符合贩卖毒品罪要求“利用毒品进行交易牟利”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不宜认定。因此,辩护人认为郭xx的贩毒数量为5克,且应依法认定其从犯地位,并按照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二、郭xx具有的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郭xx系偶犯初犯,以往无任何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参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完全是出于朋友义气;

2、被告人郭xx涉案毒品数量小,仅为5克,在贩卖毒品中为从犯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本人未获利;

3、郭xx的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好,与传统毒贩相比主观恶性小,再犯的可能性不大;

因此建议法庭综合本案的情况,发挥刑法的教育功能,对郭xx予以减轻处罚在3-4年的刑期内对被告人量刑。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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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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