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补正的排除
“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作为中国刑事证据法独创出来的制度安排,给予公诉方对那些程序瑕疵进行补救的机会。事实上,“强制性的排除”作为一种“不可补正的排除”,属于一种带有“极端性”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这种排除规则一旦得到适用,就可能导致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受到否定,使得公诉方的证据体系受到削弱,甚至可能造成公诉方追诉犯罪的努力归于失败。这种“不可补救”的宣告无效制度既然具有如此严厉的制裁后果,那么,在适用范围上就不能不受到适度的限制。
但是,对于那些带有技术性违法性质的“程序瑕疵”,法庭如果动辄采取“强制性的排除”,显然违背比例性原则,使得宣告无效的制裁行为与非法取证行为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并且容易导致其他重要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所谓“程序瑕疵”,主要是指那些在程序方法、步骤、时间、地点、签名等技术环节存在违法情节的调査取证行为。这种技术手续上的非法取证行为,由于没有违反重大的法律准则,没有侵犯重大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禁令,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没有必要采取“强制性的排除”,而应给予公诉方予以补救的机会。
例如,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4条的规定,侦査人员询问证人“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法庭可以将其视为收集证据程序上的瑕疵,并可以适用“可补正的排除”。又如,根据该规定第21条,侦査人员讯问被告人时“没有签名的”,或者“首次讯问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法庭也可以将其视为程序瑕疵,并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该规定的其他条文,如第9条(对物证、书证)、第26条(对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第30条(对辨认结果),也都作出了大体相似的规定。甚至就连《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有关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的规定,也都包含了这种“可补正的排除”的意思。只不过,这一条文既属于一种自由裁量的排除,也同时带有“可补正的排除”的性质。’
当然,这些程序瑕疵属于一种更为轻微的程序违法行为,对于侦査人员通过这些违法行为所获取的证据,证据法不再称其为“非法证据”,而是直接称之为“瑕疵证据”。根据前面的讨论,刑事证据法已经建立了两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就是强制性的排除规则和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这两种排除规则所适用的对象都属于“非法证据”。相反,刑事证据法针对那些存在程序瑕疵的“瑕疵证据”,则要一律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由此,“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其实可以适用于两类证据:一是侦査人员非法所得的实物证据,二是侦査人员通过不规范或轻微违法行为所获取的“瑕疵证据”。当然,从所适用的证据数量来看,“可补正的排除规则”所适用的主要对象还是瑕疵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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