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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思考|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金额的认定

专业思考|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金额的认定

 

原创:法大爷法大爷2017-12-26

 

 

著作权侵权中的“法定赔偿”又称酌定赔偿,是指在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在实际损失、侵权所得和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的赔偿数额。但是关于如何具体量化确定法定赔偿的数额,一直是困扰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难题,由于法定赔偿原则的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就普遍存在同样类型的案件但判决标准却完全不同的缺点。更具体的讲,往往出现同样类型案件赔偿标准却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甚至于同类型的案件,在同一地区法院也会出现不同赔偿标准的判决,更有甚者出现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低于情节轻微的侵权行为的情形。鉴于此,本文运用比较研究与实证研究的方法,在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的基础上提出应当在完善法定赔偿制度,细化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引入官方评估机构,由官方评估机构出具估价书,解决法定赔偿金额难以确定标准的问题的建议。

 

一、相关法律法规

1.《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明确了法定赔偿适用的条件,即只有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形下才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提出了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同时第三款还准许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进行自由协商。

4.《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七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或者一百万元以下数额请求赔偿,同时还提出了二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梳理相关法条可知,对法定赔偿数额的计算只有赔偿幅度的规定,赔偿标准和具体赔偿金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确定,且是一种兜底选择,即在已有的赔偿决定方式无法有效计算出赔偿数额时才予以适用。在经济快速发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的成本来降低维权的成本,以及最高法提出要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大背景下,《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把法定赔偿的幅度由50万提高到了100万,把法定赔偿作为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一种权利,且明确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可谓是一大进步,但该条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操作上如何具体量化法定赔偿的数额仍然是一个难题。

二、典型案例分析

在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长沙第九部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因原创动力公司未能提供因被侵权所遭受损失以及第九部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美术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图片的下载数量、下载费用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及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上诉人第九部落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为75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以及在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快乐阳光公司的经济损失和视畅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涉案节目的知名度、视频类型、创作水平、市场价值并结合视畅公司网站的经营规模、视畅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视畅公司应赔偿快乐阳光公司的损失数额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74,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这两个案件的共同点是法院都酌定在50万元以内进行赔偿,且都是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的因素下予以确定的,很好地把握了法律和案件事实,合法合理。

在李瑞宁与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河南省高院认为:“河南煤炭研究院和冠联公司将李瑞宁的漫画作品用于街头广告宣传,且投放时间较长,侵权行为情节较重。且依据原审证据查明李瑞宁已支出了维权费用22240元,而原审判决河南煤炭研究院和冠联公司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明显过轻,法院根据河南煤炭研究院和冠联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李瑞宁的合理开支综合确定河南煤炭研究院和冠联公司赔偿李瑞宁经济损失20000元。”此案的一大亮点是二审法院做出了较原审法院高十倍的赔偿数额的判决,两者之间差距如此之大,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不同。判决数额明显过低不能起到保护著作权的作用,导致侵权成本远远低于维权成本,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更是对作者权利的二次侵害,严重违反《著作权法》立法宗旨。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相关事实,在综合判断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综上分析,著作权侵权的法定赔偿数额各个法院的判决参差不齐,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怪象,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水平,一个地区的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水平是不同地区法院判赔额不同的重要因素;第二,知识产权庭建制的成熟度与受理案件的数量。如果一个地区的知识产权庭建制较晚,基层法院中很少或者没有设立知识产权庭,那么这一地区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就少,而判赔额却会比较高[5];第三,法律规范的模糊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同,尽管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定赔偿的幅度为50万元以下,但过于模糊,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复杂程度不同,法官的理解和自由裁量幅度也大相径庭。笔者在梳理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分析了典型案例的基础上提出:应当完善法定赔偿制度,细化其标准,同时可以引入官方评估机构,在法官与评估人员的合力下计算合法合理的法定赔偿额。

三、提出建议

(一)完善法定赔偿制度,细化相关标准

前文已提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提出了100万元的法定赔偿幅度和二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以及把法定赔偿的选择权留给了当事人,但是该规定过于模糊化,相关的配套司法解释应当尽快制定,进一步细化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统一全国的司法尺度。例如可以借鉴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中对于被侵权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的使用方式、规模、过错程度等,以及原告的作品类型、权利来源、许可使用费等均纳入到一个统一模板中,并以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为基础,制定出每一项的高线和底线,最终使赔偿额在一个相对固定、可以控制的范围内,防止因同案不同判出现的不公平问题。

(二)引入官方评估机构

必要性分析: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精神文化产品的消费越来越火爆,而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文化娱乐产业的消费,包括电影、电视剧、网络电影、网剧、动漫游戏、小说等,这些都是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但是,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带来的著作权侵权事件不胜枚举,而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使得法院的判赔金额无法统一更不能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使得侵权成本远远低于维权成本,助长了更多侵权事件的发生。既扰乱了文化创意市场的良好秩序,更挫伤了文化创作人员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我国文化娱乐产业的发展,所以十分有必要加大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打击侵权行为。引入官方评估机构对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大的帮助作用,在无法确定侵权损失和违法所得的情形下为法院提供客观公正的估价意见,使得判赔金额合法合理。

 

结语: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性、侵权形态的复杂性以及证据收集的难度,权利人往往很难举证证明自身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在这种情形下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可能性就很大。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产庭庭长林子英法官通过数据提到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保守统计,以法定赔偿方法认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案件占到90%以上。在如此多的侵权案件中,如果官方评估机构能以公平、专业的态度积极介入侵权损害赔偿认定的工作中来,那么将极大地打击著作权侵权的苗头,促进著作权的保护,保障我国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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