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犯罪认定若干问题研究(三) “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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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犯罪认定若干问题研究(三) “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2014-03-28

 

“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既影响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也影响对本罪的量刑,因此,准确认定和把握“违法所得数额”具有重要的意义。

何谓“违法所得数额”,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认识颇不一致。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把“违法所得数额”理解为“销售收入”,即把“违法所得数额”等同于“销售金额”。1997年刑法典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非法出版物的解释”第17条第2款明确指出,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2004年,“两高”在制订“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曾产生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主张,“违法所得数额”就是行为人非法获利的数额,认为既然是违法所得,当然就是其非法经济活动后的投入与产出之比,行为人实际上的获利多少,就是“违法所得数额”。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非法经济行为的评价应当是整体的,而不应当是部分的,如果区分行为人获利或者不获利,对于行为人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但没有获利的案件、侵权产品没有销售出去的案件、销售出去后无法计算利润的案件等都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如果认为是利润,是按照毛利润还是净利润计算?是按照经营利润还是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等也无法进行。况且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通常不作帐或者作假帐,使司法机关和权利人根本无法分清究竟造假的成本是多少,利润是多少。因此,把“违法所得数额”理解为非法利润数额,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切合司法实际。

 

我们赞成第一种观点,即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实际上就是非法获利数额。对“违法所得数额”作如此理解不会在定罪和量刑上产生严重的问题。因为,在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认定中,并没有把“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唯一的标准。例如,按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的精神,所谓“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1000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可见,即便实践中发生了行为人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但没有获利的案件、侵权产品没有销售出去的案件、销售出去后无法计算利润的案件等,我们依然可以按照非法的经营数额来认定本罪,不至于会出现无法认定的情况。

 

来源:法律教育网  高铭暄 王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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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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