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明责任
受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响,公诉方对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并且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公诉方的这一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但在量刑程序中,鉴于法院对被告人已经作出有罪的认定,无罪推定不再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谁主张,谁举证”可以成为这一程序中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公诉方、被害方还是被告方,既然都有权提出本方的量刑建议或量刑意见,当然要提出相应的量刑证据,以证明本方所提出的量刑情节。假如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方没有提供任何量刑证据,也无法证明任何新的量刑情节,那么,法院将无法采纳其量刑建议。同样的道理,假如被害方、被告方不能提出任何量刑证据,那么,他们所提供的量刑情节也无法为法庭所接纳,他们的量刑意见也会因此被法庭所放弃。
对于那些与犯罪事实重合的量刑事实,公诉方承担不可转移的证明责任,而且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标准。这就意味着,对于那些包含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之中的量刑事实,公诉方在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同时,一并承担证明责任,并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而在量刑程序中,除非控辩双方对这些量刑事实提出合理的疑问,否则,公诉方对这些量刑事实就不必再次承担证明责任。
对于那些独立于犯罪事实的从重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系主犯、累犯、认罪态度不好、拒绝赔偿、前科劣迹、犯罪后逃逸、社会影响恶劣等,公诉方只要提出了量刑建议,并将这些情节作为支持量刑建议的事实基础,就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与对犯罪事实的证明一样,公诉方对从重量刑情节的证明,也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程度。尽管有不少学者主张,量刑事实的证明应适用自由证明的理念,但这主要是对量刑证据的资格和量刑事实的调查方式所做的界定,而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倒不一定都适用自由证明的理念。至少,在从重量刑情节的证明上,我国刑事证据理论强调要达到与犯罪事实的证明相同的证明标准。
而对于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等,公诉方基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向法庭提出并要求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处罚的,也应向法庭承担证明责任。当然,被告方通常不会反对此类量刑情节,而会附和公诉方的诉讼请求,与公诉方保持立场的一致,要求法庭采纳此类从轻、减轻情节。在此情况下,公诉方与被告方的诉讼立场就达成了难得的一致,共同承担证明此类量刑情节成立的责任。
当然,对于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告方通常会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尤其是那些为公诉方所经常忽略的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被告人平常表现良好、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被告人有老人需要赡养、有孩子需要扶养等,被告方一经向法庭提出,并用来支持本方的量刑意见,就应承担证明责任。
不仅如此,在那些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方只要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并附具新的量刑情节的,也应承担证明该类量刑情节的责任。例如,被害方通常会提出被告人拒绝悔罪和赔礼道歉,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生理和心理创伤,被告人拒绝提供民事赔偿,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强,被告人存在报复或者重新加害被告人的可能性,等等。对于这些通常为被害方所独知的量刑情节,被害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然,与公诉方提出的从重量刑情节一样,被害方提供的此类酌定量刑情节,通常也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有可能被用作从重处罚的根据。
在量刑情节的证明方面,如何对法官的证据调査权作出适当的界定,这是一个需要进行理论梳理的问题。根据《量刑程序意见》,法官对于量刑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补充调查核实量刑证据时,可以要求侦査机关提供协助。那么,法官在庭外对量刑证据的调查核实,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活动?法官所进行的究竟是一种司法裁判活动,还是自行承担证明责任的活动呢?
对于法官这种依职权从事调査核实证据的活动,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法官承担证明责任。即便法官在这种“调查核实”中搜集了新的量刑证据,法官所做的无非是进一步澄清案件事实真相的工作。尤其是在大陆法的诉讼理论中,法官有义务査明一切案件事实,而不受控辩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范围的限制。法官的调查其实是为履行裁判职能而进行的司法调查活动。而在英美法中,法官在那种对抗式诉讼过程中固然不能进行调查活动,但在量刑听证程序中,法官指派缓刑官进行量刑前的调査工作,并提交一份“量刑前报告”,然后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着该报告展开量刑审理活动。可以说,在定罪审理阶段处于消极裁判地位的法官,到了量刑听证程序中竟然变成积极的司法调査官,这种角色转变并不意味着法官在承担证明量刑事实的责任,而带有全面搜集量刑信息、确保量刑证据真实性的意味。®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法官的调查核实活动既有核实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的使命,又有搜集调取新的量刑证据的意味。无论如何,为避免控辩双方在调查量刑证据方面的偏狭性,确保量刑证据较为全面地得到搜集,法官对那些难以在法庭上査证属实的量刑证据进行审慎的核实,这都是十分必要的。从理论上看,这种调査核实并不是在替代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而是法官积极行使量刑调査权的标志。当然,为避免法官的调査核实活动出现偏差,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当将这类调查核实作为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活动的必要补充。法庭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吸收控辩双方参与。在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将庭外搜集的新的量刑证据重新纳人法庭调查的轨道,接受控辩双方当庭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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