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排除规则
被告人供述自愿规则的实施,有赖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保障。对于侦查人员违反口供自愿规则所获取的供述,证据法应将其视为“非法证据”,对其证据能力作出否定评价,并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在某种意义上,所谓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主要是指供述的自愿性问题。
我国刑事证据法针对非法所得的被告人供述笔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对于侦査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强制性的排除规则。所谓“强制性排除”,又称为“自动排除”,是指法院对那些较为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所采取的自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制裁方式。与这类排除规则相对的是“自由裁量的排除”,也就是对那些违法程度不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法院在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方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只对那些严重的非法证据作出排除的裁决。考虑到“刑讯逼供”属于最严重的非法取证方法,因此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最严厉的排除性后果:法庭自动排除,而不必考虑诸如违法取证的违法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以及采纳非法证据的危险等诸多因素,更不会在是否排除问题上享有自由裁量权。
不仅如此,两个证据规定还将另外两种取证手段纳入强制性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一是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的;二是讯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没有依法为其提供翻译的。前者属于对被告人核对确认程序的规避,后者则属于对被讯问者知情权的剥夺,两种讯问方式都可能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造成消极的影响。
很显然,后两种非法取证手段并不构成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剥夺,而最多属于不规范的取证方法。两个证据规定将这两种取证手段纳人强制性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这显示出证据规则的制定者对讯问程序的高度重视。然而,相对于这种对取证程序的严格要求来说,两个证据规定对于那些剥夺被告人自愿性的非法方法却没有作出明确的列举。所谓“非法方法”,除了“刑讯逼供”手段以外,是否还包括刑事诉讼法所明文禁止的“威胁”、“引诱”、“欺骗”等取证方法呢?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威胁”、“引诱”还是“欺骗”,都与“刑讯逼供”一样,对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造成程度不同的影响。一般情况下,普通的“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对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所造成的影响可能是微乎其微的,但这类行为一旦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就可能构成一种事实上的“强迫行为”。如果连这些严重的“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都不纳人强制性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的话,那么,刑事证据法又如何做到“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呢?
而对于“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其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曾对酷刑下过一个定义,也就是将酷刑解释为“公职人员的行为”,这些行为“蓄意造成一个人肉体或精神上的剧烈疼痛或痛苦”,以便逼取情报或供认,或者惩罚、恐吓或歧视该人。而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刑讯逼供”的理解要比这一定义狭窄得多。通常情况下,只有在侦査人员直接采取暴力并使被告人遭受痛苦的行为才被理解为“刑讯逼供”。而大量令被告人在肉体或精神上产生痛苦的行为,则没有被纳人“刑讯逼供”的范围。诸如长达数日数夜的连续审讯之类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司空见惯,但法院对此都已经视若无睹,而既不将其认定为“刑讯逼供”,更不会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自2011年以来,一些地方的基层法院曾偶尔认定公诉方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笔录“无法从根本上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但其根据大都是被告人受到了殴打、身体上有伤痕等事实信息。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除非侦査人员确实采取了肉体折磨并造成了被告人受到伤害的结果,否则,法院将很难认定“刑讯逼供”的成立。
在强制性的排除规则之外,两个证据规定还针对那些存在一定瑕疵的被告人供述笔录,确立了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存在程序瑕疵的被告人供述笔录,这种瑕疵大都是侦査人员在制作供述笔录时出现不规范的情况,而并不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例如,供述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存在错误或者发生矛盾的;讯问人没有签名的;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等等。这些笔录上出现的瑕疵,有可能是侦査人员确实发生了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也有可能仅仅是笔录记录上出现了遗漏或者失误。假如仅仅属于后一种情况,法院通过责令办案人员予以补正或者给出合理解释,就足以弥补笔录原来存在的缺陷了。但如果属于前一种情况,那么,办案人员即便经过补正或解释,也不足以消除供述笔录的不规范情况,更难以消除法官对于讯问程序违法的合理怀疑。结果,法官就可以分别对两种情形作出不排除和排除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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