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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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能力

所谓“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如果说证明力主要是一种经验问题或逻辑问题的话,那么,证据能力则属于一种典型的法律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证据法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加以限制和规范的法律。对于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证据法往往会确立一种排除性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否定其法庭准入资格,或者对那些已经进人法庭审理程序的证据,将其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对于这种旨在排除证据之法庭准入资格和定案根据资格的证据规则,我们一般称为“证据排除规则”。

那么,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究竟应从哪些方面加以规范和限制呢?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案例加以说明。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某乙以受贿罪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以下质疑:一份证人证言笔录是由一名侦查人员单独进行询问后作出的,这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询问证人需要由两名以上侦查员进行的规定;一份勘验、检查笔录既没有记录进行勘验、检查的时间和地点,也没有见证人的签名,这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勘验、检查笔录需要记载时间、地点和见证人签名的规定;一份被告人供述笔录是侦查人员通过三天三夜的连续审讯,并使用严刑拷讯获得的,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严禁刑讯遥供等非法取证方法的规定。对于公诉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法庭经过审查后,认为被告方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本方的观点,因此公诉方的上述证据在证据能力上没有问题。法庭最终判定检察机关的指控是成立的。在取得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辩护律师对该判决据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逐一进行了核对,发现有三份证据是公诉方没有当庭举证的,辩护方也没有机会对其加以质证。被告方据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为由,作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在上述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所质疑的并不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是证据的“合法性”,也就是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在这一问题上,被告方对公诉方证据的四个方面提出了质疑:一是证据的取证主体;二是证据的表现形式;三是证据的取证手段;四是证据是否经过合法的法庭调查程序。在这一案例中,法院认定公诉方的证据在上述三个方面不存在问题,从而否定了被告方对这些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质疑。但对于那三份没有经过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程序的控方证据,二审法院则采纳了被告方的意见,这种撤销原判的裁定实际也就等于对这些证据合法性的否定。由此,我们不难发现,证据的证据能力其实主要是由四个方面所组成的。而这四个方面也程度不同地得到了我国刑事证据法的确认。

(一)取证主体的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对控方证据的取证主体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则。例如,讯问嫌疑人应当由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或检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等等。两个证据规定对取证主体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特别是对那些在取证主体方面存在违法或不规范的控方证据,可以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例如,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鉴定能力的,鉴定意见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非侦査人员主持所作的辨认笔录,或者对于主持辨认的侦査人员少于二人情况下所作的辨认笔录,都可以适用排除规则。

所谓取证主体的合法性,是指负责对控方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资格。从消极的角度来说,那些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人员所调查收集的证据,都是不具备证据能力的。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为取证主体所限定的资格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负责取证的机关必须是国家侦査机关,其他机关,如纪检、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不属于法定的侦查机关,当然也就无权进行调査取证,所收集的证据也不具有证据能力;二是负责调查取证的机关必须是对案件拥有立案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没有立案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对案件也就不享有侦查权,如公安机关对贪污受贿案件所收集的证据,检察机关对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案件所收集的证据,都不具有证据能力;三是负责调査取证的人员必须是侦查人员,而非侦査人员即便属于侦查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也无权调查收集证据,所收集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四是负责调查取证的侦查人员必须满足法定的人数,如讯问嫌疑人必须由两个以上侦査人员负责进行,少于二人所收集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二)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

所谓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是指证据载体在记录证据收集过程和证据相关情况方面符合法定的要求。大体说来,这些证据表现形式上的要求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证据收集的时间、地点的载明;二是主持证据收集活动的侦查人员的签名,如笔录制作人、勘验人、讯问人、询问人、搜査人、扣押人、主持辨认人的签名;三是参与证据收集活动的被讯问人、被询问人、被搜查人、持有人以及见证人的签名;四是证据收集、制作、固定、保全的过程和情况;五是所收集的相关证据的具体情况,包括证据的原来方位、特征等内容。

通常情况下,侦查人员所收集的证据如果在表现形式方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也被视为不具有证据能力。因为对上述内容记载不详的证据载体,通常无法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和保全的妥善性。当然,与取证手段的违法性相比,那些在表现形式方面存在违法之处的证据不一定都属于“非法证据”,可能更多地属于一种“瑕疵证据”。对这些瑕疵证据,刑事证据法更多地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

(三)取证手段的合法性

所谓取证手段的合法性,是指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的方法、手段、方式、步骤等方面符合法定的诉讼程序要求。那些违背法定的诉讼程序所获取的控方证据,一般被称为“非法证据”。而对于“非法证据”,刑事证据法一般对其证据能力采取完全否定的态度,并为此构建了专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然,对于那些通过不规范的取证方法所获取的控方证据,刑事证据法有时也将其称为“瑕疵证据”。而对瑕疵证据,则可以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

在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方面,刑事证据法更多地强调讯问或询问过程的合法性。例如,无论是对于被告人供述,还是对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法律都要求讯问(询问)笔录要经过被讯问(询问)人的核对确认和签名盖章;在法定情形下要为其提供翻译;不得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暴力等非法取证手段,等等。又如,对于鉴定意见,证据法要求鉴定人应遵循规范的鉴定程序和方法,遵循有关鉴定的标准,等等。

在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方面,刑事证据法则要求实物证据要经过完整的鉴真过程,该证据的来源、收集、保全、出示等证据保管链条要得到全面的验证;实物证据的取得、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各个程序环节都不得违背法定的诉讼程序。

(四)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两个证据规定更是明确强调,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可见,未经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査程序,任何证据都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这种对证据要经过法庭调査程序的规定,也属于对证据所提出的证据能力方面的要求。

未经完整的法庭调查程序,任何证据都不具有证据能力,这来源于证据合法原则的要求。一般而言,凡是规避了法庭调査程序的证据,都无法在法庭上经过法定的出示、宣读、询问程序,证据所包含的信息无法全面展示在法庭上,尤其是无法接受另一方的当庭质证,法官也就难以对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作出准确的判定。与此同时,这些规避了法庭质证程序的证据,法官一旦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还有可能规避了整个法庭审理程序,剥夺了控辩双方参与法庭审理过程的机会,特别是对被告方的辩护权,将构成程度不同的侵害,以至于违背程序的正义。正因为如此,一审法院一旦将那些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采纳为定罪的根据,二审法院就不仅要否定其证据能力,还要将整个一审程序宣告无效,从而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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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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